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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重组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要点分析及评价
伴随着企业并购重组交易的发生,有关资产(包括股权资产)的权属发生了转移。按照企业所得税的原则,资产权属发生变更便构成了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要件,原则上在有关交易发生时,应该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就做了类似的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这个“另有规定”就是现在着重讨论的并购重组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伴随资产交易的发生,并购原则上应该确认所得或者损失,但是国家出于对并购重组的鼓励以及纳税需要资金的考虑,对并购重组业务制定了特殊的征税规则,即在符合条件时可以暂不确认有关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计税基础保持不变,待以后再次转让时再确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59号)对重组业务的形式作出了概括,主要包括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企业法律形式的改变以及债务重组等。
财税[2009]59号中规定的并购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规则主要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从最终的结果上来讲,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在税负上应该是一致的,特殊性处理并非税收优惠,只是递延纳税而已。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
一般性税务处理就是按照企业所得税的基本规则,在交易发生时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发生权属变更的资产可以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认计税基础,计税基础是指企业资产所有者在出售该资产时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是指在重组交易中,以股份作为支付对价时,所对应的发生权属变更的资产可暂时无需确认转让所得或者损失,但是,转让方取得作为对价支付的股份的计税基础要以转让出的资产的计税基础来确定,即计税基础递延到取得的股份上。对于收购方取得被收购方的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财税[2009]59号规定以被转让资产(股权)原有的计税基础来确定,也就是说被收购方取得的作为支付对价的股份和收购方取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都是以被转让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来确定的。对于财税[2009]59号有关收购方取得被收购方资产的计税基础规定是否可行?是否会造成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税负不一致?有关的分析与评论将在下文中描述。
对于非股权支付部分,仍需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相关资产的计税需要重新调整,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满足的条件:
(1)企业并购重组交易和安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称为“合理商业目的原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59号)文件中的“合理商业目的原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特别纳税调整”章节中兜底性的一般反避税条款对合理商业目的的界定基本一致。
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207号,以下简称国税函[1997]207号)就已经提出过“合理商业目的原则”,但是没有具体的解释。国税函[1997]207号文件提出的该原则在实践中也没有得到充分贯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对如何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原则”做出了指导,如从并购重组交易的方式、实质、税务状况的变化、财务状况的变化以及潜在收益与义务角度去分析判断。 (2)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的股权支付金额应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比例。即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的股权支付金额应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 85%;非股权支付(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和承担债务等)不能超过总交易支付金额的15%。
同时,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以上两条称为“权益的连续性”。
权益的连续性是整个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规则的核心和理论基石,可以称得上是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规则产生的根源。下文中所叙述的“经营的连续性”也是为“权益的连续性”来服务的,或者说是权益的连续性在经营层面的一个体现。股份支付比例85%的限制是权益连续性的一个保证,主要是为了使转让方与转让资产或者被收购企业的权益产生间接的联系,同时要保证这种联系是有一定影响的。
股份支付比例的最低标准的规则在原来的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并购重组所得税规则中并没有规定,只是在内资企业2000年的并购重组所得税规则中作出了规定,当时的规定是“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 持股的期限规定中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
的股东;“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持股期限的规定也是为了体现权益的连续性,为了使原股东在一定时间内与转让资产或者被收购企业的权益绑定在一起。对上市公司而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3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3)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应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比例。即对于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应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 75%;在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应不低于转让资产的企业全部资产的 75%;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以上两条称为“经营的连续性”。 转让股权(资产)比例的限制和转让资产经营活动的时间限制的规定旨在在经营层面来贯彻“权益连续性”的精神,这也体现了权益连续性在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规则中的核心地位。转让股权和资产比例不低于75%的限制属于经营的连续性在转移资产(股权)数量方面的限制;转让的资产原有经营活动12个月限制是经营的连续性在原有活动经营时间上的体现。“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
对于转让股权和资产比例的限制和原有经营活动时间限制的规定,财税[2009]59号文件首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原来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并购所得税规则中均没有规定,这也是财税立法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的一个体现。
文 徐贺 来源 财会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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