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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指[2012]2号)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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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鉴协指[2012]2号

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

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

附件: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

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

2. 《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南(试行)》 3. 《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 4.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

(试行)》

5. 《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实施指引(试行)》 6. 《文书司法鉴定操作指引(试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附件1:

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

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

1.总则

本规定仅适用于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常见的、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下称标准)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定标准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并对此所作的补充与理解。

2.目的

本规定为提高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对伤残等级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与评定依据。

3.伤残等级释义与补充

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躯体或精神功能障碍残情无其它对应条款适用时,可比照适用以下标准:

3.1.1 适用于标准4.9.1.a:

1)严重脑挫裂伤(较大面积或多处);

2)脑内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或同时去骨瓣减压术后;

3)弥漫性轴索损伤,出现神经功能障碍或肢体功能障碍。 3.1.2适用于标准4.10.1.a:

1)硬膜下、硬膜外血肿需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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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下列损伤之中三项以上者:①脑挫裂伤(小面积或单灶);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骨骨折;④外伤性硬膜下积液;⑤外伤性颅内小血肿或少量出血,保守治疗出血吸收。

3.1.3 脑震荡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 3.2 肢体功能丧失

3.2.1 适用于标准4.7.9.e: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40°或旋转≥40° 3.2.2 适用于标准4.8.10.e: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骨折,成角≥30°或旋转≥30°。 3.2.3 适用于标准4.8.10.f:

1)四肢长骨骨折不愈合,或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不愈合;

2)肩、髋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相应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 3)股骨头坏死,臵换后仍出现明显功能障碍,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 3.2.4 适用于标准4.9.9.g: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20°或旋转≥20°。 3.2.5 适用于标准4.9.9.i:

1)四肢大关节一关节行人工关节臵换术后; 2)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 3)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 4)一侧半月板或髌骨切除;

5)一侧膝关节前或后交叉韧带、内或外侧副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后,仍存在关节失稳者。

3.2.6适用于标准4.10.10.g:

1)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转≥10°; 2)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0°; 3)膝关节反屈畸形。

3.2.7 适用于标准4.10.10.i:

1)四肢六大关节内骨折,经保守治疗,遗留部分关节功能障碍者(其中腕关节或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应≥50%);

2)四肢六大关节内线性骨折;。

3)四肢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 4)四肢一长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 5)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0%;

6)锁骨、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

7) 锁骨骨折,保守治疗后遗留明显畸形愈合(对位少于2/3,或成角≥20°);

8)髌骨粉碎性骨折,伴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

9)膝关节一韧带部分断裂(经影像学检查或内窥镜检查确认); 10)膝关节前或后交叉韧带、内或外侧副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者; 11)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 4.附录

4.1本指引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解释。 4.2.本指引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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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

1.总则

1.1 本指引规定了在法医临床鉴定中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医疗终结时间的确定、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要求、伤病关系与因果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劳动能力分级与评定方法、残疾器具配臵价格与使用年限。

1.2 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评定及相关司法鉴定。

2.目的

本指引的制定为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方法及评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

3.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 3.1 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对案卷中涉及法医学内容的鉴定资料进行的技术性审查活动。

3.2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司法鉴定委托人送鉴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

3.3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法医临床鉴定资料主要包括:

a)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涉案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行政、技术鉴定意见等);

b)涉案医疗单位的涉案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术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出院小结等);

c)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检验/测报告、咨询意见等); d)与鉴定委托相关的其他文字材料或者信息。

3.4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运用专门知识对鉴定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的客观性、规范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可靠性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中予以分析说明。

文证审查过程中鉴别、分析的要点包括:

a)鉴定资料的合法性、客观性,是否经过质证或者诉讼双方确认,提供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水平,鉴定资料的完整性程度;

b)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否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或者偶然联系,鉴定资料之间的关联程度;

c)鉴定资料是否合乎逻辑和规律,其形成过程是否科学和合乎程序。 d)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的其他特定联系。 4.伤残程度鉴定

4.1 评残标准的适用

4.1.1 伤残评定的标准适用,应依据具体案情确定。司法行政机关有明确委托要求,或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采用某个标准,委托单位(人)可在委托书及司法鉴定协议书中注明并签署协议后,按协议书要求的鉴定标准与事项进行伤残评定。

4.1.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有特定的案情和明确的适用范围,不应无限制地扩大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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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受伤人员确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因不能提供与劳动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不能被劳动人事部门认定工伤时,原则上可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但鉴定机构应在协议书中明确说明此类鉴定结论的限制性;如司法行政机关有明确委托要求,也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4.1.4 医疗过错行为致人伤残的,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医疗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

4.1.5 人身保险损伤伤残评定,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评定,也可按照保险公司或人民法院提供的保险标准与具体事项进行评定,但必须签署鉴定协议书。

4.1.6 刑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的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进行评定。

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赔偿的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伤残等级。

4.1.7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一直没有正式颁布执行,因此人身伤害案件不应采用该鉴定标准进行评定。

4.2 医疗终结时间(鉴定时机)的确定

4.2.1 伤残评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应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无对应条款的也可在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时进行评定。

4.2.2 对委托单位(人)要求在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方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方和当事人双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知鉴定意见可能的不确定性,并建议适时再次鉴定。

4.3 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鉴定

4.3.1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与职业病、其他人身损害所致的伤残评定,如涉及精神损伤(伤残),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只对躯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不能就精神损伤(伤残)进行鉴定,也不能依据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精神检查结果、心理检测报告进行精神损伤(伤残)鉴定。

4.3.2 凡涉及智能缺损或精神障碍的精神损伤(伤残)评定,委托方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需要,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可引用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损伤(伤残)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进行综合评定。

4.3.3 在医疗损害的后果主要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时,委托方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

4.4 在伤残等级鉴定中与疾病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

4.4.1 伤残等级鉴定经常涉及与疾病关系评定,最常见的是伤者在原有伤(病)的基础上再次受到致伤因素的作用,造成已有伤(病)的组织器官再次损伤。应当首先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然后再进行与疾病关系的分析评定,并在分析说明中提供具体损伤参与度。

4.4.2 在致伤因素导致现存损伤或伤残后果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的伤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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