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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律师谈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若干法律问题
冉缤律师,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行政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及民商事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上海《东方卫视》、《法制日报》、香港《文汇报》、《重庆晚报》、《重庆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海东方卫视、重庆电视台财经频道等电视媒体的专题采访。
自2002年12月18日《民办教育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的民办教育取得了较快发展。然而,民办教育蓬勃兴起的同时,也面临着发展的困境。近年来,因民办学校非正常终止造成的社会问题日益增多,尤其是民办学校终止后的清算问题。《民办教育法》虽然规定了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但对终止程序特别是清算程序如何进行未作规定,法院即使受理了又要面临程序操作问题。民办学校破产清算虽已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但民办学校具有自身特殊性,显然不能简单而机械地适用既有的破产程序,需要相关配套制度与程序的安排。对该类案件的妥善处理,也成为人民法院不可回避的现实。本文意在通过对《民办教
育法》与《破产法》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寻求民办学校破产清算之程序路径。
一、关于民办学校之法人属性
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问题,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一直颇具争议。实践中,民办学校大多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少部分登记为事业单位。民办学校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形态存在,因属性不明,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茫然性和不确定性。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直接关系到民办学 校的破产能力、破产财产分配以及适用法律等诸多法律问题。
法人资格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民办教育法》第9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35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由此可见,依据立法本意,民办学校从其依法 设立时起,就具备了法人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法人设立的宗旨和所从事的活动性质为标准,将法人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而民办教育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决定了民办学校不能定性为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指企业法人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非企业法人又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机关法人是指因行使职权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民办学校不属于国家机关,
显然也不能定性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办学校不由会员组成,也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组织。事业单位法人以公益为目的,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的利益,但其所获利益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它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的财政拨款,也可以通过集资等方式取得。从《民办教育法》的规定来看,民办学校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民办学校以教育事业为其事业目的,具有公益性;其二,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其三,民办学校的资金来源于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采取的是多种形式的融
资方式。
因而,民办学校符合事业单位法人条件,为非企业法人。 二、关于民办学校之破产能力
破产能力作为破产法上的专门术语,是指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得 以被宣告破产的资格。破产能力来源于法律或者破产法的特别规定。我国《破产法》颁布之前,对于破产能力问题缺乏统一认识,相关规定散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简称《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但《破产法(试行)》只赋予了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破产能力,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也仅规定了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具有破产能力,非企业法人的破产能
力在立法上处于一个真空地带。因民办学校性质为非企业法人,在适用法律上,《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将其排除在外,从而造成民办学校破产能力存在一定的障碍。《民办教育法》第五十六条虽然规定了民办学校应当终止的三种情形,但对于如何终止没有具体的操作规程或可供参照的法律法规。应该说,在《破产法》颁布前,民办学校不具备破产能力。2007年6月1日施行的《破产法》,在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上有了很大的创新与突破,其中之一是扩大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规定也就成为企业法人以外组织具有破产能力的现实法律依据,民办学校作为非企业法人在破产能力上终于扫除了障碍。
三、关于民办学校之破产原因
作为破产法律制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其存在与否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请以及作出破产宣告的法定依据。破产原因的核心内涵是不能清偿,即债务人对于已届清偿期而受请求的债务不能实施清偿的客观状态。大陆法系立法在不能清偿这一核心范畴之外规定了停止支付和债务超时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在判断债务人构成不能清偿时,通常使用“现金流量”标准或者“资产负债”标准,其与大陆法系的停止支付和资不 抵债具有相同的功效。 (一)破产原因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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