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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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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7/5 15:20:21

1.、假设甲青年25岁,是在乙国登记注册的一家公司的总经理。在中国旅游期间,甲看中一种玉器饰物,遂以公司名义与当地外贸进出口公司签订购买1000套玉器饰物的合同。后因资金问题,甲反悔。甲以其本国法规定玉器是国家专营商品,本公司不具有经营玉器商品的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问:应适用何国法律认定该法人的行为能力?

答:本案中,外方公司在乙国登记注册,依法其本国法为乙国法。我国规定了外国法人行为能力适用其属人法(本国法)的冲突规则,因此本案中,该乙国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应以乙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2.住在美国某州的一对表兄妹为逃避该州法律禁止近亲通婚的有关规定,便去另一州结婚,然后又回到该州居住。后来,男方在该州执行公务中死亡,女方即以死者妻子的身份在被告所在州依据《联邦雇主责任法》对男方的雇主提起赔偿诉讼。被告所在州法院没有适用“在婚姻缔结地有效的婚姻到各地都有效”的规则,而是以当事人规避法律为由,拒绝承认当事人婚姻的效力,因而驳回诉讼。 1、 被告所在州法院为什么不承认本案当事人的婚姻效力? 2、 法律规避的定义与法律效力应如何把握?

答:1、被告所在州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采用规避法律的行为而取得的,因此认定其无效。法律规避行为使本应适用的本国(本州)强制性法律或禁止性法律不被适用,影响了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因此法院不承认法律规避行为产生的后果。

2、法律规避是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则,故意制造出一种连结因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并获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的适用的逃法行为。有关法律的效力问题,各国在立法、司法实践和理论方面大致有如下三种作法: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仅仅否定规避内国法的效力、所有的法律规避行为均为无效。

3.张某系中国人,在中国有住所。2011年张某在澳大利亚去世。去世时张某在澳大利亚有房屋两幢,生前在中国某银行有存款及利息X万元,在某投资公司有股票及股息X万X千元。张某生前未立遗嘱,配偶早死,有两个儿子,一个住在中国,一个住在澳大利亚。张某死后,两个儿子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中国法院。

1.中国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1.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继承人为中国公民,死亡时住所在中国,有遗产在中国,继承人中有一方住在中国。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中国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

2.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49条和《继承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L在中国的存款,投资及利息是动产,应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中国的法律处理;L在澳大利亚的两处房产是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澳大利亚的法律处理。

4.哈密勒是某国来中国的留学生,来中国之前已在本国娶有妻子。在中国留学期间,哈密勒认识了某公司女职员中国公民柳某,双方交往频繁且产生了感情,于是提出结婚。因哈密勒已在本国娶有妻子,柳某所在的单位的同事强烈反对柳某

同哈密勒结婚,柳某父母也极力反对这件事。柳某却愿意同哈密勒结婚,于是哈密勒即以其本国法律允许一夫多妻且柳某自愿同其结婚为由,向柳某户籍所在市民政局提出与柳某结婚的申请,请求发给双方结婚证。 1.我国的婚姻机关应该如何处理?

民政局对该项结婚登记的申请,不予登记,并应向双方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 2.若当事人不服婚姻登记机关的决定而提起诉讼,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哈密勒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哈密勒和柳某申请在中国结婚,应适用中国法律。而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为基本原则。哈密勒在其本国已经结婚,又在中国申请与中国公民结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因而

5、1994年8月,一俄罗斯货船“斯大林号”停泊在我国渤海海域,等候进入天津港卸货,海上突然刮起八级大风,另一艘俄罗斯“列宁号”货船恰好驶过,两船相撞。两艘货船及其所载货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双方就由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斯大林号”所属的轮船公司将此案交由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要求法院判决“列宁号”由于操作不当而给“斯大林号”造成的经济损失。 请问: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为什么?

答:应适用俄罗斯法律。本案涉及到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适用问题。 理由:我国对于侵权行为之债准据法的确定,参与了目前国际上有关规定以及各种理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中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本案中,两艘船舶在中国渤海海域发生碰撞,侵权行为地在中国,但两艘船都是俄罗斯籍,依我国《民法通则》既可以适用中国法律,也可以适用俄罗斯法律。而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两船同为俄罗斯籍,无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都应适用船旗国法律。《民法通则》是一般法,《海商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本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应以俄罗斯法律作为侵权行为之债的准据法

6. 荷兰籍男青年,21岁,1997年来中国旅游,在某风景区一户少数民族农家,看中一套当地人的民族服装。经协商,以随身携带的照相机与之互易。甲打电话给好友乙,告知此事。乙称这笔交易不合算,劝甲把照相机换回来,甲回到农家商谈返还之事,农家不同意。甲遂以自己时年不满23岁,按其本国法(荷兰法律规定23岁为成年年龄)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为民事行为无效为由,诉至我国法院。 (二)问题

1、某甲以依其本国法未成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否有理?为什么?

1、本案中,某甲的行为能力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0条的规定,应适用行为地——中国的法律来认定。某甲现

年21岁,按中国法律年满18周岁的正常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某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得主张合同无效。

7.1997年,中国籍公民俞某与日本籍公民山口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1999年,山口独自回日本居住。2001年,俞某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山口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山口要求将儿子带回日本,由她抚养,俞某要求将儿子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俞某与山口的儿子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他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中国与其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父亲俞某是中国公民,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8.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地燃放烟花, 烟花本来指向空旷地方, 但点燃后突然变方向, 朝着站在不远地方观看的马司考特的弟弟,17岁的狄恩司考特飞去, 击伤了他的右眼。 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口的带响的“空中旅行”。 于是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即委托律师, 在美国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地区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作生产烟火的制造商作为第一被告, 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 并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和烟火经销商为第二、第三被告。原告要求赔偿损害赔偿美金100万美元,并判处惩罚金500万美元,共计600万美元。原告认为,该烟火是中国的产品,由于产品存在缺陷, 具有危险性, 从而导致燃放者人身受到伤害,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 产品的出口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受案后, 通过美国大使馆向我国外交部长送达了传票, 为我国外交部所拒绝。

[问题](1)美国法院能否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为什么?(2)作为出口者的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是否享有豁免权? 3)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正确答案]

(1)美国法院不能把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美国法院不能把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 根据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 国家作为国际私法的主体, 享有司法管辖豁免权。除非中国政府明示放弃管辖豁免,否则,任何国家的法院无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

(2)不享有豁免权。因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它不是国家行政单位,不享有管辖豁免。

(3)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因侵权行为(产品在美国购买及损害结果发生在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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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假设甲青年25岁,是在乙国登记注册的一家公司的总经理。在中国旅游期间,甲看中一种玉器饰物,遂以公司名义与当地外贸进出口公司签订购买1000套玉器饰物的合同。后因资金问题,甲反悔。甲以其本国法规定玉器是国家专营商品,本公司不具有经营玉器商品的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问:应适用何国法律认定该法人的行为能力? 答:本案中,外方公司在乙国登记注册,依法其本国法为乙国法。我国规定了外国法人行为能力适用其属人法(本国法)的冲突规则,因此本案中,该乙国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应以乙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2.住在美国某州的一对表兄妹为逃避该州法律禁止近亲通婚的有关规定,便去另一州结婚,然后又回到该州居住。后来,男方在该州执行公务中死亡,女方即以死者妻子的身份在被告所在州依据《联邦雇主责任法》对男方的雇主提起赔偿诉讼。被告所在州法院没有适用“在婚姻缔结地有效的婚姻到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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