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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 第一篇 总则
a) 国内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承担船舶建造、修理企业所在地的验船部门按主管机关
授予的管辖权限范围受理检验申报。
b) 国内渔业船舶的年度、定期、期间和换证检验,由船籍港所在地的验船部门按主管
机关授予的管辖权限范围受理检验申报。
1.4.4.2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申报由主管机关负责受理。远洋渔业船舶的所有人可将检验申报书及相关文件直接报送主管机关;也可以将检验申报书及附送文件报送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的省级渔船检验部门(即代表机构),代表机构在收到检验申报书及附送文件并经初审符合有关规定后,应及时将检验申报书及附送文件报送主管机关。
1.4.4.3 船舶设计图纸的审查申报按《渔业船舶设计图纸审查规定》执行。 1.4.5 检验条件的保证
1.4.5.1 申报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为验船师提供安全和一切必要的工作条件。
1.4.5.2 凡验船师现场检验的项目,报检单位一般应在预检合格后再通知验船师检验。验船师接到报检通知后应按预定的时间在报检单位质检人员陪同下进行检验。
检验合格后,验船师应即在报检单上签署,以资证明。如发现不合格,应及时书面通知船厂限期改正,并确认返工后的合格性,必要时复查。
经验船师同意,也可会同报检单位质检人员一起进行检查验收。
1.4.5.3 进行各种检验时,船厂或船方应对检验项目作好检验前的准备,并保证必要时能通达、打开和拆解。在进行各种试验和效用试验时,项目应处于可试验状态。
1.4.5.4 为保证检验工作的安全,在进行诸如对舱柜、锅炉和容器进行内部检验和对高层结构进行检视时,有关安全措施方面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当发现有缺陷影响到检验和试验的安全地进行时,验船师应停止检验,直到消除安全隐患为止。
1.4.5.5 在进行各种检验时,船舶所有人有义务将有关已发现的缺陷、自上次检验以来的改变和修理情况如实书面告知验船师,并提交有关的检验证件及技术文件。
1.4.5.6 船厂外购的船用材料、机械、设备和装置,应按船用产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持有验船部门签发的船用产品证书。船厂应通知制造厂家按主管机关的《规则》、规范要求生产并申报验船部门对订购的船用产品进行检验。
在船上使用、安装这些材料、机械、设备和装置前,现场验船师应核查其船用产品证书。 1.4.5.7 项目报检一般应在检验前24h提出,验船师应按约定的时间赴检。 1.4.5.8 项目报检人应负责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仪表等检测工具。 1.4.6 船舶技术状态的确定及处理
1.4.6.1 应用外部检视、详细检查、检测及试验的方法确定船舶及其设备的技术状态,以决定船舶是否适航、是否可签发、签署、恢复或换新船舶检验证书,以及确定必要的修船范围。其具体做法见本规程相应章节中的规定。
1.4.6.2 影响评价被监督项目技术状态的主要缺陷是:
a) 耗损—构件和零件的结构尺寸由于锈蚀、磨耗、运动副的磨耗等而减小; b) 腐烂—构件和零件的结构材料由于锈蚀、腐烂(木材)、霉烂(帆布和纤维索)等
引起材质的变化;
c) 损坏—形状改变或构件及零件的完整性遭到破坏,诸如:破坏、断裂、折弯、裂纹、
拉断和塑性变形(凹陷、弯曲、扭曲、皱折、凸起)等;
d) 故障—机械和装置工作的可靠性遭到破坏。诸如:失效、失控,柴油机、轴承和附
件的工作不正常(噪声、敲击、高温),运动部件卡住、间隙异常及仪表读数失灵等。
1.4.6.3 应用本规程相应章节中或主管机关接受的标准文件中指出的允许缺陷标准评定被检项目的技术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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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 第一篇 总则
1.4.6.4 受力构件和零件的实际耗损量应用剩余尺寸与制造(原始的)尺寸比较的方法确定。 必要时,可以将构件尺寸较现行规范要求尺寸的增大值计入。 1.4.6.5 船舶缺陷可分为小缺陷和重大缺陷两种:
a) 小缺陷是指不妨碍船舶航行且对船舶及船上人员安全没有危险的缺陷或需要继续保
持观察的缺陷。
b) 重大缺陷是指除小缺陷以外的缺陷。 1.4.6.6 对船舶缺陷和遗留项目处理的原则:
a) 对于重大缺陷,应要求就地消除。如不能完全消除时,可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将
重大缺陷降低为小缺陷。
b) 对于小缺陷,一般应要求就地消除,如不具备条件时,可要求限期解决。限期时间
应考虑缺陷特征并适当考虑船舶修理计划确定,一般应不超过3个月。
1.4.6.7 如果在检验中发现因结构原因引发的重大缺陷(如不合理的结构、强度不够等)时,验船师应不仅要求消除损坏,而且还应要求消除引起损坏的结构缺陷。 1.4.6.8 当发现因使用不当造成船舶缺陷时,验船师应向船方指出,而在特别重要的情况下,应以验船部门的名义书面指出,提醒船舶所有人注意。
1.4.6.9 船舶技术状态的综合评定结果可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类:
a) 如果在评定技术状态时,没有发现危险的缺陷或发现的缺陷处在标准规定的范围之
内,即没有发现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的项目则为合格,即认为船舶的技术状态是适航的;
b)如发现存在对安全可能构成明显危险的缺陷、故障,即存在有重大缺陷,为不合格,
即认为船舶是不适航的;
c) 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则为基本合格,即认为船舶的技术状态下降,存在有遗留问题
或保持观察的缺陷,在采取一些营运限制条件下船舶是适航的。 1.4.6.10 对认定合格的船舶应按规定签发或签署船舶检验证书。
对基本合格的船舶,可按规定在附加一些限制条件后,签发或签署船舶检验证书(对国内渔业船舶)或签发条件证书(对远洋渔业船舶),原长期证书收回。
对不合格的船舶,不能签发或签署船舶检验证书。 1.4.7 检验后的状况维持
1.4.7.1 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加以维持,使其能够符合《规则》、规范的各项规定,确保船舶状况与证书相符。
1.4.7.2 根据本规程对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除为维修的目的而正常更换设备零部件外,未经验船部门同意,不得改变经过检验的船舶结构、布置、机械、设备及其他项目。 1.4.8 检验管理
1.4.8.1 在执行法定检验中,验船师具有下列职权:
a) 在执行本规程时,验船师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必要时,可提出附加的检验或试验要求;
对批准延期使用的老旧渔业船舶,验船师可根据船龄、航区、用途及其具体的技术状况,在符合基本安全要求的条件下区别对待;
b) 如发现船舶及其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主管机关《规则》、规范的要求时,有权要
求船舶所有人采取纠正措施或提出处理意见。若认为该船不适航时,有权收回该船的有关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及时报告发证机关;
c) 如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对已具有船用产品证书的产品进行抽查或复验。 1.4.8.2 如果当事人对验船师或验船部门的检验结论有异议时,可向验船师所在验船部门或其上一级验船部门申报复验,验船部门或上一级验船部门应在收到复验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向主管机关提出再复验,由主管机关组织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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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 第一篇 总则
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做出最终结论。
1.4.8.3 验船师或验船部门在执行法定检验过程中应正确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颁布的各项规定、技术规范等,秉公办事。如果当事人认为验船师或验船部门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不正当行为,可以向验船师所在验船部门或上一级验船部门投诉,也可直接向主管机关投诉或向司法机关起诉。 1.4.9 其他规定
1.4.9.1 凡从事渔业船舶焊接工作的人员,必须参加由验船部门认可的焊工考试机构按主管机关认可的《焊工考试规则》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焊工合格证书》,方可按证书中规定的类别施焊。
1.4.9.2 凡从事渔业船舶无损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参加由主管机关认可的无损检测人员考试机构按照主管机关认可的《船舶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认可办法》组织的考试,并取得上述考试机构颁发的《无损检测人员合格证书》,方可从事证书规定范围的无损检测工作。
1.4.9.3 凡从事木质渔业船舶修造的带班木工,带班捻工、机电工、质量检查员,以及从事玻璃钢渔业船舶船体成型的操作人员,必须参加由主管机关认可的培训机构所组织的培训和主管机关或省级验船部门组织的考试,并取得主管机关颁发的《特种工人合格证书》,方可从事证书所规定工种的操作。
1.4.9.4 凡从事船体测厚以及从事船舶其他检测工作的机构及人员,必须经主管机关审批,并取得主管机关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相应的业务。
1.4.9.5 检验、试验所用的测量器具、仪器和设备等应按规定定期检定。不准使用超过检定期的测量器具、仪表和设备。 1.5 航区的核定
1.5.1 国内渔业船舶的航区按《规则》的有关规定核定。
1.5.2 远洋渔业船舶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应符合《规则》对“远海航区”船舶的要求。
1.5.3 初次检验时,应根据船舶船体结构和强度、稳性、干舷、船舶设备、机械电气设备、无线电设备、备品、防污染设备等对原定航区符合《规则》规定要求情况和船舶技术状况核定船舶的航区。如已查明船舶完全或部分不符合《规则》对原定航区的要求时,则应根据船舶的实际状况及相应的航区要求确定限制航区,并在检验报告中注明限制航区的原因。 1.5.4 航区限制包括距岸或距离庇护地的距离、每年的航行时间和天气条件的限制以及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条件对航区的限制。 1.5.5 根据船舶所有人的申报,并提交充分的证据或消除了限制航区的原因以后,验船部门可取消营运船舶的航区限制。 1.6 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1.6.1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清单及其使用说明见附录Ⅰ。
1.6.2 船舶检验证书是证明船舶经过法定检验,确认其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及《规则》要求或被检项目技术状态合格的文件。
证书应妥善保管在船上,以备随时检查。 不允许对证书及其附件进行涂改。
1.6.3 检验记录是船舶及其设备的详细记载。经初次检验后的船舶应永久地保存各种检验记录,以供验船师其后执行检验时查阅。如船舶及其设备发生了变更,验船师应按有关要求对船上的记录进行补充或换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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