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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总则》对见义勇为的保护条款
作者:聂静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12期
备受关注的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保障义务救助行为的“好人法”再次引发热议。我国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一些民事司法解释中都有适用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定,2017 年 3月 15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第 183条也明确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一、见义勇为的保护现状
认真分析《民法总则》第183条、第184条的规定,并且与《民法通则》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到,这五个条文前后相继,所解决的是同一个问题,即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损害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比这几项法条内容,我们可以看到,当见义勇为者因实施救助行为受到损害时,法律对其利益的保护在不断完善。《民法通则》第109条只是适用于有侵权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即防止侵害行为,而对于无侵权人的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侵害人逃逸、侵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如何保护并未规定。《民通意见》第142条针对《民法通则》第109条的不足,明确了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的损失由受益人给子适当补偿,但是未规定侵权人逃逸时受益人应适当补偿,而且具体补偿多少要根据受益人受益多少和经济状况由法官裁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虽然明确了受益人适当补偿的情形,但是救助人要求受益人适当补偿只能在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内。《侵权责任法》第23条只是规定了在有侵权人的见义勇为中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民法总则》第183条既规定了有侵权人的见义勇为中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也规定了无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见义勇为中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而第184条对以前的相关规定有了极大的突破,明确规定了因实施救助行为而致受救助人损害时,见义勇为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
见义勇为行为,也称之为制止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实施的防止危害、制止侵害,以使他人的财产、人身免受或者少受损害的救助行为。这种行为是有利于国家和他人的行为,是法律鼓励的行为。结合《民法总则》第183、184条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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