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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行使的界限与敲诈勒索罪的关系
发表日期:2013-08-08 来源: 作者:周磊
摘 要:近年来,频繁发生消费者维权涉嫌敲诈勒索的问题,引发人们关于如何界定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的思考。权利行使中的敲诈勒索案件,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权益纠纷,导致行为性质争议颇为激烈,在对案件认定与适用上也存在一定难度。本文拟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并且借鉴国外刑法的规定以及学术界的观点,以寻求合理划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界限的途径。
关键词:“华硕天价索赔案” 权利行使 敲诈勒索 一、基本案情及问题的提出
2006年2月9日,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V6800V型笔记本电脑,该电脑采用了频率为2.0G赫兹的英特尔CPU,但新电脑在第一次运行时便出现了蓝屏死机的问题,强行关机后就再不能开机,该电脑被送到华硕公司维修,经两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随后黄静找到朋友周成宇为其维修电脑,周成宇检测后认为华硕工程师为黄静配备的CPU是英特尔测试版中央处理器,而该测试版CPU禁止在市场上流通。针对测试版CPU问题,黄某和周某多次与华硕公司展开谈判,周某向华硕公司提出支付赔偿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并声称如果华硕公司拒绝这一条件,二人将此事通过媒体公之于众。对500万美元的赔偿要求华硕公司表示不能接受,双方数次谈判未果。3月7日上午,当二人再次到华硕北京公司谈判时,华硕公司报警,二人被北京海淀警方刑事拘留。4月14日,二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11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黄静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2008年12月,黄静起诉华硕侵犯名誉权被北京朝阳区法院受理。2009年5月8日,黄静获得国家赔偿2.9万余元。2010年3月15日,黄静向北京市宣武区法院起诉中国消费者协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并宣称要将维权进行到底。1[1]
此案例曾经被媒体广泛报导,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对于黄静、周成宇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学者、实务部门、广大网民分歧较大,但大致可划分为有罪说和无罪说两类。其争议主要集中在两方面:
1.权利行使中以威胁、要挟方式索要巨额财物,是否表明行为人具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肯定说认为,行为人具有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理由是:一切索赔都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而以威胁作为手段索取巨额财物,索取超出法律范围之外的利益,具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目的。否定说认为,行为人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理由是:只要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争议,就具有向他人索赔的权利,那么索赔多少都是其权利的正当行使,不能因提出高额索赔就认定有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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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勒索的故意。
2.权利行使中的威胁、要挟手段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肯定说认为,利用他人存在的违法事实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向新闻媒体曝光相要挟,是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方式。理由是:行为人利用对对方不利的事实相要挟,对方因恐惧被检举揭发,被迫支付巨额钱财,检举揭发与支付财物之间有因果关系,检举揭发是敲诈勒索罪的“要挟”行为。否定说认为,利用他人存在的违法事实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或向新闻媒体曝光相要挟,不是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方式。主要理由是:“行为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有多种救济途径,选择什么方式维权,由行为人自行决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都是允许的,即使采取向新闻媒体曝光,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也未尝不可,不能因此说明其行为是敲诈勒索。”i[2]
刑法的重要机能是保护法益,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为。ii[3]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敲诈勒索行为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涉及到敲诈勒索罪等财产罪的保护法益问题。不同的保护法益学说,导致对权利行使中的敲诈勒索行为的定性大相径庭。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财产罪的法益有本权说、占有说、中间说之争。本权说认为,财产罪的法益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本权是指合法占有的权利,例如担保物权、抵押权及租赁权。根据本权说,盗窃罪的被害人以及第三人,从盗窃犯处盗回赃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占有说认为,财产罪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本身。根据占有说,盗窃罪的被害人盗回赃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iii[4]中间说认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保护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相对于本权者的情况下,如果这种占有没有与本权者相对抗的合理理由,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则不是财产罪的法益。”iv[5]其中财产罪的法益是对财物的占有本身,但是当法律恢复效力时或者本权人恢复权利时,这种占有不值得保护。例如,甲占有的摩托车,不管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都是财产罪保护的法益,一般人都不能侵犯;但如果是非法占有,当警察来追缴时或是失主窃回时,该占有不值得保护。
相比较而言,中间说更加合理。首先,该学说除了将所有权作为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还将所有权之外的合法权利,如抵押权、质权、留臵权、承租权等也作为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避免了只将所有权作为保护法益而过于狭窄的缺陷;其次,该学说将他人对违禁品、赃物的占有也作为保护法益加以肯定,避免了因没有侵害合法权益而难以认定为犯罪的不足;再次,“通过非法占有不能对抗本权的特殊说明,避免了将所有权人行使权利取回自己被盗财物的自救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尴尬。”v[6]因此,中间说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难题还是能够较为合理地予以解决的。
二、外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学术界的相关观点
英、美两国认为,“权利主张”是否定勒索罪成立的抗辩理由;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认为,缺乏“获利的违法性”是否定勒索罪成立的根据;日本在不处罚时期以“有权利就是无罪”作为不予处罚的根据。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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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国家其实都主张行为人在对对方具有财产请求权时,只要请求权是在权利范围内提出的,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因为,在行为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其与侵害人之间便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其对相对方享有财产权利,即便以胁迫手段行使财产权,由于相对方本来就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相对方实质上并没有遭受财产损失。就行为人而言,主观上也仅仅是为了获取自己有权获取的财物,自然不存在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时,涉及私力救济的敲诈勒索行为,在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上也经常遇到,英美法系刑法上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一般应以提出不正当的要求为特征。“不正当的要求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以威胁手段所要求的东西是其无权要求的;第二,虽然行为人要求的东西是其有权要求的,但威胁、要挟使用的是他无权使用的手段。如果行为人确信有合理的根据提出该项要求,且使用威胁手段是强化其要求的正当手段,则该要求不属于不当。”vi[7]据此,如果行为人的要求是非法的,则以威胁手段提出该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的要求是合法的,采用合法手段进行威胁,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日本刑法典第249条和第250条规定了恐吓罪。第249条规定:恐吓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十年以下惩役。以前项方法,获取财产性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获取的,与前项同。第250条规定:处罚本罪的未遂。vii[8]那么,为了实现自己的正当权利而使用了恐吓手段(暴力、胁迫),是否构成恐吓罪呢?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对此可以分为两种场合考察:第一是在取回他人所不法占有的自己的所有物的场合,该问题的解决便最终归结为如何解释财物罪的保护法益,也就是如何解释根据第251条的规定而准用于恐吓罪的第242条;第二是拥有正当债权者通过恐吓手段而实现偿还的场合(例如,消费借贷的贷方从借方要回贷款的场合)。这作为“权利行使与恐吓”问题,一直以来争论不已,也可以说处于本权说与占有说之间对立的延长线上。对于此类问题,日本战前的判例否定成立恐吓罪。也就是,①以行使权利为借口的场合另当别论,其他即使正当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之时使用了恐吓手段,如果在权利范围之内,则并不成立恐吓罪(大连判大正2〃12〃23刑录19辑1502页)。②但是,如果收到超过了正当的范围,则构成胁迫罪(大判大正13〃11〃29新闻2337号22页)。
日本战前的最高裁判所也不时沿袭这种观点(最判昭和26〃6〃1刑集5卷7号1222页),但随着有关财物罪的保护法益问题的学术观点向占有说改变,判例也开始肯定成立恐吓罪。例如,在追讨3万日元的债务时,使用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交付了6万日元,对于该事案,判例认为,权利的行使“必须在该权利的范围之内,并且其方法并没有超过社会一般观念所能容忍的程度,即使没有出现任何违法问题,如果超越了上述范围、程度,也构成恐吓罪”(最判昭和30〃10〃14刑集第9卷11号2173页)。其后的下级审的判例遵照该昭和30年的判决,认为只要没有超过容忍限度就不成立恐吓罪,而再没有判例紧紧抓住手段违法这一点而肯定成立胁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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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判例的这种变化相对应,日本学界也是恐吓罪占支配地位。也就是,只要交付了现在所持有的财物(现金等)就不能否定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此,只有在满足①处于权力范围之内、②有实际行使的必要性、③社会通念看来手段相当这些要件的场合,才阻却恐吓罪的违法性。但是,除了债务人一方存在期限利益、履行抗辩权、清算利益等值得保护的利益之外,只要是在债权范围之内行使权利,就应该说债务人并未发生财产上的损害。认为只要存在财产交付就马上存在财产上的损害,这种观点只会使得损害概念有形无实、流于形式。因此,至少应该否定成立恐吓罪。当然,也不能无视手段的违法性,按照其程度的不同应认定分别构成暴力罪、胁迫罪。但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存在手段的必要性与相当性,也应该肯定存在违法阻却的可能性。
三、正确区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的途径
日本刑法学界在讨论敲诈勒索与行使权利问题时一般仅指权利基础明确、内容没有争议的权利。西田典之教授在详细阐述完“权利行使与恐吓”后指出:“原则上,上述理论对于诸如以不法行为、债务不履行作为根据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那样其内容并不确定的债权并不合适。这是因为,该情况之下的债务人还具有通过民事裁判来判定债务内容的正当权利。”viii[9]因此在区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时,应当分别分析以下两种情形。
(一)行使无争议的权利
所谓无争议的权利,即指权利基础明确,内容没有争议的权利。首先是行为人行使所有权。所有权人取回他人非法占有的自己的财物时,其对非法占有人实施的恐吓行为,中间说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如果在敲诈勒索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则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所有权人取回他人合法占有的自己的财物时,如果采取了敲诈勒索手段,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呢?对此,无论是本权说、占有说还是中间说都认为应成立敲诈勒索罪。其次是债权人行使债权。对于债权人在行使债权的过程中采用恐吓手段的,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呢?中间说认为,债权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这是因为,债务人对自己财产的占有是刑法保护的法益,可以对抗一般人,但是没有合理地理由对抗债权人。当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对财物的占有不属于刑法保护的法益。另外,这是由维护财产秩序与保障公民权利的紧张关系导致的。按照纯粹的占有说,完全禁止私力救济是不可能的。西田典之教授认为,禁止私力救济虽是近代法的重要原则,但因此将不含有值得保护的利益的占有作为也作为保护法益,就超出了刑法保护利益的任务;这是一种完全禁止私力救济、强制进行民事诉讼的极度法治国家思想。
(二)行使有争议的权利
所谓有争议的权利,是指权利基础明确但是权利内容尚有争议的权利,即双方对权利的有无不存在争议,而对权利的内容存在争议。这时,其中一方以敲诈勒索的方式行使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呢?例外,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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