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爵在Charter Reinsurance Co Ltd v. Fagan[1997] AC 313 388中所言:
“必须达到这样一个合适的程度,法院应当提醒自己发现当事人所言何意的任务,而在词语上强加当事人简直不能容忍的含义,来替代法院认为更为合适的交易事实所为含义。此种法院角色是不合理的。”
这些批评所持的担忧是,Hoffmann勋爵的第四项和第五项原则可能会导致法院承担不合理的角色。
第四项批评认为Hoffmann勋爵的原则不够彻底,其所持证据为预备性磋商的证据不被采纳,合同订立后行为的证据也是如此(参见McMeel,2003以及McKendrick,2005)。预备性磋商的证据通常不被采纳,这是因为,在磋商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不断变化,只有最后达成的文本实际上才是当事人协议的记录(Canterbury Golf International Ltd v. Yoshimoto[2002] UKPC 40)。P160一般的排除规则受到了一些司法分析的批评(特别参考Lawrence Collins 大法官在Chartbrook Ltd v. Persimmon Homes Ltd[2008]EWCA Civ 183,[2008] 2 ALL ER(Comm) 387,在[105]-[131]一案中异议判决中的评论)但是该规则依然生效。然而,这项规则受制于大量的例外,而且这些例外可能会引起对这项规则继续存在的合理性的司法怀疑。一个重要的例外是,如果书面文本中有模棱两可的地方,预备性磋商的证据可能被采纳,用以证明在此阶段当事人达成了特定含义(The Karen Oltman[1976] 2 Lloyd’s Rep 708)。合同达成以后的行为的证据也是不被采纳的,这是因为如果不是这样,合同在签订的那一天是一个意思,但是因为当事人在合同达成之后的行为,合同在签订之后的一个月完全是另外一个意思(Schuler AG v. Wickman Machine Tool Sale Ltd[1974] AC 235)。然而,后面的规则局限在书面合同中,没被采纳到口头合同中,口头合同中合同达成以后的行为的证据可以被采纳(Maggs(t/a BM Builders) v. Marsh[2006] EWCA Civ 1058;[2006] BLR 395)。合同达成以后的行为的证据可能也与禁反言的主张有关,包括习惯禁反言(James Miller & Partners Ltd v. Whitworth Street Estates(Manchester) Ltd [1970] AC 583;Mannai Investment Co Ltd v. Eagle Star Life Assurance Co Ltd[1997] AC 749,786(Steyn勋爵)以及779(Hoffmann勋爵))。如同Hoffmann勋爵在West Bromwich一案中所称,这些例外的边界在某些方面是模糊的,而且法院一般会更愿意采纳预备性磋商以及合同达成以后行为的证据。一个例子出现在Wholesale Distributors Ltd v. Gibbons Holdings Ltd[2007] NZSC 37一案中。此案中,新西兰最高法院的四名法官认为,他们应该脱离英国合同法的这项规则,转而认为在法院试图解释合同时,可以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达成以后的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不大可能发挥作用,这是因为一方当事人不能单方决定合同的含义)。然而,在赋予合同达成以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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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证据以重要意义之前,新西兰的法院很可能在寻找重复的行为或是被对方无异议接受的行为(批判性分析参见Berg,2008)。
对这一项发展的的进一步支持来自欧洲合同法原则第5-102条,这一条规定: “在解释合同时,应特别注意:
(a)达成合同时的情况,包括预备性磋商;
(b)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即便是达成合同以后的行为; (c)合同的性质与目的;
(d)由双方当事人以及它们内部确立的习惯做法对类似条款作出过的解释;
(e)在所涉行为的行业中条款或表述通常被赋予的含义,以及类似条款业已得到的解释; (f)惯例;以及
(g)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条款(a),(b)和(g)很明显超越了英国法律现有的限制。认为Hoffmann勋爵进行得不够彻底的人主张,英国法应当采纳(a)和(b)条款,从而使得在将来,法院可以自由评估这些证据的证明价值(价值也可能不大)。P161另一方面,必须提防当事人提供证明价值可疑的证据来困扰法院,从而延长审判。条款(g)也很有意思。如同我们将要提及的那样(见12.10),英国合同法并没有对当事人课以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义务。然而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在私法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因此英国法和大陆法系之间出现了巨大的鸿沟。但区别更多的是技术上的而非结果上的。如同Hoffmann勋爵在O’Neill v. Phillips[1999] 1WLR 1092,1101一案中所评论的那样,英国法院采取较宽松的文义解释方法所得出来的结论,可能与大陆法系法院适用对诚实信用一般要求的结论相仿。所以,考虑到所有情况之后,它们所产生的结果只不过是“异曲同工”。
最后,值得一提的特殊规则是反起草人规则,依此规则,任何条款中的模糊之处,都应当作对仰仗条款的当事人的不利解释(此项规则在免责条款中应用将在11.5中进行详细讨论)。《1999年消费者合同不公平条款规则》第7条强化了这一规则,该条规定:
“(1)销售者或供货者应当确保所有书面合同条款使用了直白明了的语言。 (2)如果对书面条款的含义存有疑义,则依据对消费者最有利的解释而定??” 很可能这条规定只不过是一项反起草人规则的启动机制。 9.7 合同变更
一旦合同被提交法院进行解释,当事人可能会声称,如同被解释的那样,书面协议不能反映当事人实际上所欲达成的协议。在这种案例中,当事人通常请求法院变更文本,以使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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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能正确反映当事人达成的协议。Lovell & Christmas Ltd v. Wall(见上文)便是这种案例,此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采纳特定的合同解释,并且,当协议失效之后,寻求变更合同文本。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的解释和合同的变更是存在区别的,尽管在许多案例中它们的界限是细微难察的。合同解释是确定合同条款含义的过程。另一方面,合同的变更是于对已经确定含义的合同条款进行变更的过程,从而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效力。然而,可以发现这样的案例,法院对文本标书中的细小错误运用合同解释的方式进行了改正,而不是采用了变更合同的方式。因此在Nittan(UK)Ltd v. Solent Steel Fabrication Ltd [1981] 1 Lloyd’s Rep 633一案中,将“Sargrove Electronic Controls Ltd”理解为“Sargrove Automation”,从而避免了变更文本。在未来,我们很可能会看到更多的这样的例子,如果法院采用了Hoffmann勋爵对合同解释原则的陈述,尤其是他的第四项和第五项原则。P162这给予法院更大的自由来推断出当事人在表达他们的意思表示时使用了错误的词语,并在随后采用解释这些词语的方法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生效,而不用正式诉诸合同变更救济。
合同变更是一项与合同在记载过程中,而非缔结过程中发生的错误相关的救济。引用案例Frederick E Rose(London) Ltd v. William H Pim Jnr& Co Ltd[1953] 2 QB 450即可说明这一问题。某几个原告的买方要求原告供应一定数量的“摩洛哥马蚕豆”,在这里被认作“feveroles”,原告不知道feveroles是何物因此询问了被告,被告回复说feveroles只不过是马蚕豆而已。于是双方缔结合同,由被告供应原告“马蚕豆”。在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相信“马蚕豆”就是“feveroles”。随后发现,“feveroles”是一种比合同中规定供给原告的种类更为昂贵的马蚕豆。原告的买方基于原告所供马蚕豆不是“feveroles”而向原告提出损害赔偿,原告由此申请在合同中加入“feveroles”一词从而变更合同。上诉法院拒绝变更合同。本案中,文本并不是没有反映当事人的意图。文本反映了他们之前的协议,这只不过是一个双方当事人有共同错误的案例,双方当事人将“马蚕豆”当成了“feveroles”。
合同变更是衡平法上自由裁量的救济。就其本身而论,也仅适用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最初,法院不大愿意使用这一自由裁量,但随后他们逐渐变得乐意这么做。在决定是否要变更文本时,法院应当作如下考虑。
第一个是法院只能变更存在“有力证据”的文本,该证据能证明文本没能如实记录当事人的意图(Joscelyne v. Nissen[1970] 2 QB 86;George Wimpey UK Ltd v. VI Components Ltd[2005] EWCA Civ 77;[2005]BLR 135)。高程度的证明是必要的,从而使确定性不受侵害(The Olympic Pride[1980] 2 Lloyd’s Rep 67,73)。第二个是文本没能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单方错误不足以支持变更合同的主张(Riverlate Properties v. Paul[1975] CH 133)。但是,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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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错误地认为文本正确的表述了当事人的共同意图,而另一方知悉此错误,则合同变更是可行的(A Roberts and Co Ltd v. Leicestershire County Council[1961] CH 555)。在此案例中,被告对其不合理行为有过错,因而原告有权变更合同。Stuart-Smith大法官在Commission for the New Towns v. Cooper(Great Britain)Ltd[1995] CH 259,280中提供了不合理行为的一个例子,如下文所述:
“A在缔约过程中意欲使B陷入错误,因此他做出了错误和误导性的陈述以转移B的注意力,使其不能发现错误,B果真做出了A所乐意的错误表示,尽管A事实上并不知道或是仅仅怀疑B陷入了错误,而且错误也不是由于错误陈述所致,合同变更可能也被允许。”
因此,仅仅是一方当事人出现错误,甚至是严重的错误时,该方当事人也无权请求变更合同。他必须进一步证明对方知悉这个错误,因而对方的行为是不诚实和不合理的(George Wimpey UK Ltd v. VI Components Ltd [2005] EWCA Civ 77;[2005] BLR 135)。P163第三,文本必须以缔结完成的合同或者“持续的共同意图”为前提。先前存在一个可执行的合同的案例通常是简单明了的;更多的困难会发生在存在“与特定条款或者协议某些方面相关的持续的共同意图”的案例中(Crane v. Hegeman-Harris[1970] 2 QB 86)。到底“持续的共同意图”必须伴随着“外部表述”的证据,抑或是后者仅仅是证明客观意图或是合意存在的一种途径。后一种观点看来更为合宜(参见Munt v. Beasley [2006] EWCA Civ 370以及Smith,2007)。在Joscelyne v. Nissen(上文)一案中,父亲和女儿达成协议,女儿将收购父亲的业务,并且作为回报,女儿将支付父亲房屋的所有费用,包括煤气费,电费,煤炭费用,双方签署的正式合同没有提到女儿同意支付费用的事实。此案中不存在法院可以考虑的先前合同,但法院认为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存在女儿同意支付诸项费用的持续共同意图,这使得法院可以变更协议以使当事人的共同意图发生效力。最后,合同的变更不能有利于对过分迟延主张变更合同有过错的原告,也不能对善意第三人不利。
9.8 默示条款
除了当事人明示同意的条款之外,法院可能会认为另外一些条款一定暗含在合同之中。这种条款可能有三个来源。
第一个是法令。在很多情况下,议会将默示条款调整进入合同之中。很明显,法定的默示条款的基础不是当事人的意图而是法律规则以及公共政策。关于法定的默示条款的例证,我们可以简要的考虑一下《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15条。货物销售合同中存在一项默示的条件,即卖方须拥有销售货物的权利(s.12(1))并且存在一项默示保证,即货物不存在为第三方利益而设定的担保或负担(s.12(2))。在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合同中,也包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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