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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工本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财政票据的印制、仓储、运输、废止票据的损失及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保管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帐,指定专人管理财政票据。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保管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保管手工开具的财政票据之前,应当按照财政票据封皮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
保管计算机打印的财政票据,应当按固定份数和票号顺序将存根联装订成册,并比照手工开具的财政票据封皮的内容要求自行制作封皮,填写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立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并符合防盗、防火、防水、防蛀等要求。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存根联的保管期限为五年,存根联积存过多,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可以缩短保管期限,但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丢失、毁损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书面报告,并在地区级以上媒体公布作废。
第六章 销毁
第三十条 未经使用的财政票据根据有关规定需要作废的,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统一组织销毁。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满后,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可以到发放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申请销毁,经该部门确认无误的,由其指定地点派专人监督销毁;在确认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存根销毁后,由监督销毁人员填写《财政票据(存根)销毁证明》分别交财政部门和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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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反映情况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分:
(一)伪造财政票据和财政票据监制章的;
(二)使用从非法途径取得的财政票据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
(四)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五)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的;
(六)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七)财政票据遗失、毁损未按规定处理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票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和《吉林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8年0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03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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