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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度浙江省法院10个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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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4 15:52:19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组织者享有转播权,但法律并未将“转播”的定义扩展至互联网领域。

且从立法体系上分析,我国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分离,广播组织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广播电视作品的传播。从国际公约的立法情况来看,也未将转播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网络领域。遂于2012年7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周传康、章金元、章金云、章金鉴、章金国诉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浙江省文化艺术研究院、中国戏剧出版社著作权侵

权纠纷案【(2011)浙杭知初字第967号】

【入选理由】

绍剧是我省绍兴地区特有的传统戏剧品种。本案原告系我国著名绍剧表演艺术家七龄童的妻子与儿子,案件涉及文化名

人,社会影响力较大。在涉案相关作品年代久远,直接证据无处可寻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对各类间接证据的详细分析,最终认定贝庚版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是根据1958年七龄童、顾锡东创作的剧本改编而来,故被告应在使用前一剧本时为七龄童署名,从而有效保护了传统文化创造者的权益。该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服判,原告及“章氏猴戏”世家传人六小龄童等人专程向法院赠送锦旗表示感谢。

【基本案情】

七龄童,本名章宗信,是已故的著名绍剧表演艺术家。七龄童于1958年之前曾改编过《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大破

平顶山》两绍剧剧本。后贝庚以七龄童版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为母本,对其进行改编,形成了贝庚版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1993年6月,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了由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浙江省艺术研究所共同汇编的《陈静贝庚金松剧作选》,将贝庚改编的绍剧剧本《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作为贝庚的个人作品编入该书。七龄童的五位合法继承人认为中国戏剧出版社、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浙江省艺术研究所侵害了该剧本原著七龄童的著作权,遂于2011年9月16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再使用贝庚执笔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时,须在该剧本前注明“根据七龄童(本名章宗信)戏剧作品《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大破平顶山》改编”,销毁库存侵权书籍、公开发表说明启事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五原告作为作者七龄童的继承人,享有保护作者著作人身权不受侵害的权利,因此,有权要

求三被告在再次使用贝庚执笔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剧本时,为七龄童署名,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书籍。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说明七龄童为原改编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礼道歉是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五原告作为继承人,仅继承了著作财产权,没有继承著作人身权,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于2012年9月4日判决:三被告在《钱江晚报》上发表声明,说明被诉作品中收录的贝庚所作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系改编自七龄童(章宗信)的同名剧本;销毁库存的被诉作品;若再次使用贝庚所著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时,需为原改编者七龄童(章宗信)署名;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8.宁波艾迪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行政处罚案【(2012)浙甬行初字第3号】 【入选理由】

浙江是外贸大省,加工贸易产业发达,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在我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部分企业在加工

出口货物时,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侵害他人商标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中,宁波海关认定原告出口的货物侵害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院经审查,确认了海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为的合法性,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玉环县双友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友公司)系“鱼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其曾就该商标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

护备案。2011年6月4日,宁波艾迪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西公司)委托案外人甬顺报关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阀门、铜管子附件(接头)。经查验,宁波海关认为该批货物中的阀门和铜管子附件(三通、弯头)等货物产品上印有双友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鱼图形”商标,涉嫌侵犯第三人的商标专用权。2011年10月8日,宁波海关作出甬关法[201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涉案货物,并对艾迪西公司处以罚款53 000元。 艾迪西公司不服宁波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宁波海关具有对出口货物行为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权。艾迪西公

司辩称涉案货物系“定牌加工”产品,全部销往国外,故不会对商标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国外委托方对“鱼图形”商标进行过合法注册。并且,虽然涉案货物销往国外,但艾迪西公司的制造行为地在我国境内,故仍应遵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涉案货物不在国内销售而不可能在国内市场上造成混淆为由,使用与“鱼图形”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综上,艾迪西公司未经双友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鱼图形”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且未能提出合法、正当的理由或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存在排除侵权的情形,宁波海关据此认定艾迪西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双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该院遂于2012年6月20日判决:驳回艾迪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艾迪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根据艾迪西公司的申请,裁定准许该公司撤回上

诉。

9.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德义、方成文侵犯著作权案【(2012)浙杭刑终字第

778号】

【入选理由】

随着电脑的普及和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涉及信息网络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信息网络传播权系新类型

著作权,我国刑法并未直接对此作出规定,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电影、电视、录像等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本案持续时间长、侵权对象多、涉案金额大,系公安部督办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刑事案件的典型案例,对有效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力打击著作权侵权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李德义、方成文与他人注册成立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世纪联线公司),后于2007年4

月收购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翱宏公司)。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方成文,李德义则负责经营、管理。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世纪联线公司、翱宏公司及翱宏杭州分公司在经营期间开发了“杭州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系统”后,将出资购买获得授权播放的影视节目以及公司员工利用网络下载工具在互联网上下载的且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的电影、电视作品,均上传至翱宏公司设在陕西省西安市的“杭州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系统”服务器。世纪联线公司、翱宏公司及翱宏杭州分公司采用直销(以每个账号每年1500元至2200元的价格直接向全国范围内的网吧出售)和代销(以每个账号每年4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向全国范围内代理商出售,再由代理商向网吧出售)的方式出售“杭州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系统”,并通过互联网向购买了账号的网吧提供服务器内的影视作品,供网吧上网人员观看。方成文明知公司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电影、电视作品提供给相关网吧,仍提供经营资金。经司法鉴定,“杭州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系统”服务器内提取到2006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间有最新网吧注册记录14929条;网吧充值记录表明从2007年8月27日到2010年12月30日实际交易金额为1643万余元。经相关著作权人确认,“杭州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系统”服务器内的510部欧美类影视作品、536部综艺类影视作品合计1046部影视作品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了相关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世纪联线公司、翱宏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电视

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系共同犯罪。方成文、李德义系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该院遂于2012年10月22日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世纪联线公司、翱宏公司各罚金五十万元;判处李德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方成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方成文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侵犯商业秘密案【(2012)浙温刑终字第410号】 【入选理由】

近年来,随着科技人员流动的日趋频繁,我国企业界尤其是高科技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凸显。一些科研技术人员或

销售人员为获取个人利益,利用自己在原单位掌握的技术秘密、经营秘密为新单位服务,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单位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系“跳槽”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有效发挥了惩治和震慑商业秘密犯罪的功能。

【基本案情】

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原均为温州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下称东瓯公司)职员,分别从事过滤机及过滤介质、压力

容器、防腐设备及水处理设备的设计、生产与销售工作。为了保护自我研发、掌握的微孔过滤管、过滤机(器)的原料、技术及销售信息,东瓯公司于制定了《保密管理制度》,印发了《员工手册》,明确了公司秘密的范围、密级、管理等,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办法,并与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等员工签订了保密合同。2010年4月至10月,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先后从东瓯公司离职,到苏州恒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尔公司)工作。胡送苗在恒尔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与东瓯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为恒尔公司向无锡现代液压气动公司、上海亿岗五金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等(均为东瓯公司定点采购单位)采购非标气缸、O型包氟密封圈等配件,同时还将在东瓯公司工作期间获悉的防脱落技术用于恒尔公司生产微孔过滤机(器),并仿制了东瓯公司的圆型微孔板模具用于恒尔公司的生产。阮建良在恒尔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与东瓯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将其在东瓯公司从事设计工作所获悉的多钩式锁紧快开门装置及技术参数等信息,用于恒尔公司生产微孔过滤机(器)等,并根据胡送苗提供的过滤管防脱落塑料接头草图进行绘图设计,用于生产。陈向东在恒尔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与东瓯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使用其在东瓯公司工作期间获悉的销售客户资料,联系荆门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均为东瓯公司的长期销售客户单位),以较低价格销售恒尔公司生产的微孔过滤机(器)等设备。经鉴定,上述涉及的相关技术信息、客户及供应商名单以及价格体系均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另经评估,东瓯公司因商业秘密被侵犯所受到的部分直接经济损失为108万余元。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于2012年3月31日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胡送苗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阮建良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陈向东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台、移动硬盘二个,予以没收。

胡送苗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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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组织者享有转播权,但法律并未将“转播”的定义扩展至互联网领域。且从立法体系上分析,我国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分离,广播组织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广播电视作品的传播。从国际公约的立法情况来看,也未将转播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网络领域。遂于2012年7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周传康、章金元、章金云、章金鉴、章金国诉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浙江省文化艺术研究院、中国戏剧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1)浙杭知初字第967号】 【入选理由】 绍剧是我省绍兴地区特有的传统戏剧品种。本案原告系我国著名绍剧表演艺术家七龄童的妻子与儿子,案件涉及文化名人,社会影响力较大。在涉案相关作品年代久远,直接证据无处可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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