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特色
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是从侵害民事权益出发来规定的。该条所采用的表述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重点还在保护的对象上,而并非将重心放在“损害”上,与法国法的模式并不完全相同。
4.采用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相结合的方式。所谓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 [5]所谓类型化,是指侵权责任法在一般条款之外就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作出规定。现代侵权法出现了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相结合的模式,适用此种发展趋势,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了“一般条款+类型化”的模式。《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一般条款的主要功能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它表达了侵权责任法上最核心的价值判断标准,表明了一个国家和地区在平衡受害人救济和社会一般行为自由方面的最重要的价值判断依据。第二,它确立了归责的最重要的依据,即根据过错确立归责的依据。过错责任是逻辑力量( logical strength)、道德价值(moral value)和责任自负( responsibility)的体现 [6]。第三,在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要依据一般条款来判断侵权责任的构成。如果法律对过错责任的侵权有特别规定,可以适用这些特别规
5
定。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网络侵权的责任、第37条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都是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此时要适用该特别规定。例如,我国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限于场所责任和组织的责任,但是,并没有规定因先前行为而引发的责任问题。例如,两个朋友一起到酒吧喝酒,一人大醉,在路上昏倒在地,而另一清醒人没有将其送到家里,导致其在冬天被冻死。对这个案例,无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 我国侵权责任法除了设置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之外,还在高度危险责任中单独设立了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而使危险责任保持了开放性。这不仅仅使我国侵权责任法可以应对将来发生的新类型侵权案件,而且,也为法官准确地裁判提供了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规定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世界民事立法的贡献。 [7]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26条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学者曾经尝试规定严格责任的一般条款。1940年德国一些学者曾提出损害赔偿法的修正案,大力阐扬“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思想,主张通过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来扩张其适用范围。他们认为,危险责任涵盖了如下几个要素:危险的不可规避性、危险的可能性、或然损害的最高限额以及平衡
6
不平等分配的发生损害的潜在性。 [8]1967年,前西德司法部又提出《损害赔偿法修正草案》,该草案虽不主张规定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但主张增加危险责任的类型,使有关危险责任的规定统一化,克服先前特别立法所造成的危险责任零散、矛盾等缺点。新增加的危险责任类型主要包括三类:高压设备责任类型、危险物设备责任类型、危险物占有责任类型。 [9]但由于许多学者的反对,该草案并未通过。但是,由学者起草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瑞士侵权法草案》、《法国债法改革侵权法草案》中,都针对危险责任采取了一般条款 [10]。针对大量存在的危险活动,为了强化对危险活动的预防和对受害人的救济,我国《侵权责任法》特别在第69条设置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这是十分必要的。当然,这个一般条款在法律适用中也不能过于宽泛,应当有必要的限制,毕竟此种责任对行为人来说是一种较重的负担。需要指出的是,第69条规定的一般条款,与第7条中“法律规定”几个字是否矛盾?因为在适用一般条款的情况下,法官可能扩张适用,这些扩张适用的情形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这个矛盾如何解决?我们认为,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原因在于:一方面,作为侵权法分则中的条文,其适用的领域本身就是受到限定的。因为第69条适用的条件本身就有严格界定。另一方面,现代社会作为风险社会,高度危险的类型是无法穷尽列举的,所以,对于何为高度危险的认识,
7
是需要通过类型共识来把握的。在这个意义上,不能认为,《侵权责任法》第9章第69条以外的各个规定穷尽了高度危险责任的各个形态,这就需要借助第69条这一一般条款,来容纳其他高度危险责任。当然,为了防止法官过度扩张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来限制其适用范围,同时,将审判实践中确认为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的类型,通过类型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
然而,仅仅依靠一般条款来发挥作用,显然是不够的。法国民法典试图主要通过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来发挥其规范作用,其结果只能是导致大量的侵权案件出现以后,法官难以找到裁判依据,因而侵权责任法变成了判例法。而在我国,从现实需要来看,一般条款过于抽象和概括,也无法满足侵权案件的现实需要。对于适用过错责任之外的案件,更应该明确其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如此才能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基于这一原因,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之后,采用类型化的方式,对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的特殊情形都作了类型化的规定,从而实现了过错责任一般条款与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化规定的结合。在此基础上,构建了整个侵权责任法的体系。采用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结合的模式,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特色所在。
8
共分享92篇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