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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刑衔接中证据使用问题及对策,学术
2012年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确立了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地位,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中所收集的证据无需再经过转化即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提高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两法衔接的办案效率,具有很高的证据价值和诉讼意义。随着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一个急需厘清的问题也随之呈现,新法的出台是否意味着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自此在法律上已没有任何区别?换言之,任何行政证据是否都能毫无差别地直接进入刑事诉讼,对此问题尚存在诸多疑问需要认真梳理,妥善解决。本文从行刑衔接中所涉及的行政证据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入手,考察其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两个面向的运作样态,由此剖析其内在运行的证据法理,并提供实践中该制度所暴露问题的破解路径,以期解决办案中对于此类问题的困惑,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一、行政证据在行刑衔接中使用的规范分析———法律文本的考察 (一)行刑衔接中的证据种类 行政办案涉及领域广泛,案件类型庞杂,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行政证据也繁杂多样,名称不一。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证据
都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裁判的依据。总的来说,立法者将行刑衔接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范围限定在了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类。然而,由于刑诉法在罗列了该四类证据后加了一个“等”字,导致学界和实务部门产生了不同认识。一些学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定行刑衔接中可以直接使用的证据范围,对“等”字仅做列举后煞尾的“等内等”解释,从而避免所有的行政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毫无限制地涌入刑事司法领域,带来证据裁判和事实认定上的风险;同时也避免引发刑事司法活动倒流进入行政执法活动,出现刑事司法办案的“前置化”(汪建成,2010:54),引发刑事司法权对某些领域的超前介入。而另外一些研究者,尤其是实务部门的同志则从法条的文义解释出发,认为“等”字宜以列举未尽的“等外等”来理解。申言之,行刑衔接中可以进行“证据接力”的范围除了上述四类外,还可包括其它的证据类型(黄世斌,2012:96)。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64条就采纳了对“等”字的后一种理解,其第二款将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的范围由法定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扩展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同年,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60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在认可《规则》的前提下,还将范围扩展到了行政执法中的检验报告。 (二)行刑衔接中证据使用的方式方法
对于行政证据在行刑衔接中如何由行政执法办案导入刑事司法领域,结合新刑诉法和《规则》等有关法律文本进行分析,具体的使用方法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是直接使用。即在刑事司法办案中将行政证据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这类证据主要围绕实物证据展开,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由于实物类证据客观性强,持久性和稳定性高、易变性小,本身所承载、反映的案件信息不会因取证主体等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不会因诉讼场域的转换而变化。当某一法律案件由于涉案数额的多少、情节的轻重以及后果的严重程度发生变化导致案件性质由违法转为犯罪后,实物证据可以在不同场域内直接流转,不会因为行为本身是违法还是犯罪的规范性分析判断,而抹杀实物证据对法律行为要素的反映和描述,因此立法设置了实物证据可在行政和刑事诉讼的转换中直接使用的规定。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我国还未有设定统一的证据法,在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涉及的证据种类并不相同。如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第48条规定了8类法定刑事证据,而我国2014年11月发布的新《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8种证据,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相较而言,很多证据名称略有差异,或者没有一一对应。如行政活动中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常常为当事人陈述,但是进入刑事诉讼领域则可能演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
辩解。再如新刑诉法中规定了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类证据,种类多样,而实践中执法办案机关收集的笔录类证据仅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这就需要对某些行政证据在行刑衔接中若直接使用还应做一个证据名称的转换。 第二是重新收集。对于行政执法办案中所取得的言词性证据按照立法本意是需要履行取证手续,重新收集(朗
胜,2012:120)。究其原因,言词性证据本身的易变性大,容易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的情况(何家弘,2000:116)。一方面,提供言词证据的主体可能因为自身的感知、判断、记忆和表述能力的限制对案情发生认知偏差、表达失实;另一方面,作证主体与案件之间特殊的利害关系也可能驱使他们有意进行虚假陈述;再者,提供言词证据的同一主体还可能受询(讯)问主体的变换、时空环境或诉讼阶段的变化等多重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心理上的微妙变化以致做出差异的、矛盾的甚至截然相反的陈述。因此对于言词证据需要重新收集,以尽可能地保证其任意性和准确性。新施行的《规则》基本贯彻了刑事诉讼的立法原意,其64条第3款明确了原则上“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 从法律文本的规范性分析入手,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基本和现行立法保持了一致,即为了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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