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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1条
合伙成立后,非经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允许他人加入为合伙人。
加入为合伙人者,对于其加入前合伙所负之债务,与他合伙人负同一之责任。 第692条
合伙因左列事项之一而解散: 一 合伙存续期限届满者。 二 合伙人全体同意解散者。
三 合伙之目的事业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第693条
合伙所定期限届满后,合伙人仍继续其事务者,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合伙契约。 第694条
合伙解散后,其清算由合伙人全体或由其所选任之清算人为之。 前项清算人之选任,以合伙人全体之过半数决之。 第695条
数人为清算人时,关于清算之决议,应以过半数行之。 第696条
以合伙契约,选任合伙人中一人或数人为清算人者,适用第六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第697条
合伙财产,应先清偿合伙之债务。其债务未至清偿期,或在诉讼中者,应将其清偿所必需之数额,由合伙财产中划出保留之。 依前项清偿债务,或划出必需之数额后,其剩余财产应返还各合伙人金钱或其它财产权之出资。
金钱以外财产权之出资,应以出资时之价额返还之。
为清偿债务及返还合伙人之出资,应于必要限度内,将合伙财产变为金钱。 第698条
合伙财产不足返还各合伙人之出资者,按照各合伙人出资额之比例返还之。 第699条
合伙财产,于清偿合伙债务及返还各合伙人出资后,尚有剩余者,按各合伙人应受分配利益之成数分配之。 第一九节 隐名合伙
第700 条
称隐名合伙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之事业出资,而分受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及分担其所生损失之契约。 第701条
隐名合伙,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合伙之规定。 第702条
隐名合伙人之出资,其财产权移属于出名营业人。 第703条
隐名合伙人,仅于其出资之限度内,负分担损失之责任。 第704条
隐名合伙之事务,专由出名营业人执行之。
隐名合伙人就出名营业人所为之行为,对于第三人不生权利义务之关系。 第705条
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之执行,或为参与执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参与执行而不否
认者,纵有反对之约定,对于第三人,仍应负出名营业人之责任。
第706条
隐名合伙人,纵有反对之约定,仍得于每届事务年度终,查阅合伙之账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之状况。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隐名合伙人之声请,得许其随时为前项之查阅及检查。
第707条
出名营业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每届事务年度终,计算营业之损益,其应归隐名合伙人之利益,应即支付之。
应归隐名合伙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约定外,不得认为出资之增加。 第708条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得声明退伙外,隐名合伙契约,因左列事项之一而终止: 一 存续期限届满者。
二 当事人同意者。
三 目的事业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 出名营业人死亡或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五 出名营业人或隐名合伙人受破产之宣告者。
六 营业之废止或转让者。 第709条
隐名合伙契约终止时,出名营业人,应返还隐名合伙人之出资及给与其应得之利益。但出资因损失而减少者,仅返还其余存额。 第一九节之一 合会 第709-1条
称合会者,谓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者,亦成立合会。
前项合会金,系指会首及会员应交付之全部会款。 会款得为金钱或其它代替物。 第709-2条
会首及会员,以自然人为限。 会首不得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会首,亦不得参加其法定代理人为会首之合会。 第709-3条
合会应订立会单,记载左列事项: 一 会首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二 全体会员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三 每一会份会款之种类及基本数额。 四 起会日期。 五 标会期日。 六 标会方法。
七 出标金额有约定其最高额或最低额之限制者,其约定。
前项会单,应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记明年月日,由会首保存并制作缮本,签名后交每一会员各执一份。
会员已交付首期会款者,虽未依前二项规定订立会单,其合会契约视为已成立。 第709-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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