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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纳税居民金融账户涉税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及背景 【内容】 为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建立并运行我国金融机构美国纳税居民账户涉税信息管理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有关促进国际税务合规及实施<外国账户税务合规法案>的协议》,经国务院授权,制定本指引。 【释义】
本条旨在明确本指引的目的及依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内容】
本指引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美国纳税居民账户涉税信息管理相关行为。 【释义】
由于参与涉税信息管理的主体涉及监管、金融机构、各类客户,故本条未从主体角度明确适用范围,而是从行为角度明确。
第三条 对金融机构的基本要求 【内容】
金融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本指引的规定,履行注册、尽职调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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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等义务,并应将美国纳税居民涉税信息维护、更新及报送等纳入日常管理,严格执行信息保密的监管要求。
金融机构应向客户充分说明本机构需履行的涉税信息收集报送义务。 金融机构不得暗示、明示或帮助客户隐匿身份信息,不得协助客户隐匿资产。
金融机构应确保本集团内各机构(如有)符合美国纳税居民账户涉税信息管理相关要求。
【释义】 无。
第四条 对企业及个人的基本要求 【内容】
企业及个人在办理金融业务时应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机构提供本指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未遵守本指引规定的责任和风险。 【释义】 无。
第二章 基本定义
第五条 金融机构 【内容】
本指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一)存款机构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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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托管机构指将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作为主营业务的机构,即在过去的连续三年中(如机构成立不满三年,机构存在期间内)总收入的20%(含)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
(三)投资机构指为客户投资、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
(四)特定的保险机构指提供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年金业务的机构。 符合本指引上述规定的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业银行,包括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银行、中德住房储蓄银行等;
(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三)政策性银行; (四)证券公司; (五)期货公司;
(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 (七)提供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年金业务(不含企业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八)信托公司。
以下主体不属于本指引所定义的金融机构:
(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由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或管理的理财产品、基金、信托计划、专户/集合类资产管理计划或其他金融投资产品;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三)财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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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金融租赁公司; (五)汽车金融公司; (六)消费金融公司; (七)货币经纪公司;
(八)其他不满足本条第一款定义的机构。 【释义】
本条依据政府间协议(模式一)模板(以下简称“协议模板”)第一章第一条g)、h)、i)、j)、k)款对金融机构进行了定义。为了更加贴近国内实践,对满足要求的金融机构类别进行了列举。针对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产品,在本定义中明确将其排除在金融机构范围外。对于美国人投资此类金融产品的情况,由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负责统一报送。同时,在其中明确列示了不需要履行本指引义务的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尽管本定义与协议模板存在细微区别,但更贴近我国情况,既减轻了金融机构的注册负担,也不影响美国人账户信息的收集。
本条将政策性银行纳入金融机构的范畴,政策性银行根据政府间协议谈判结果可能属于无需履行报送义务的金融机构,但需监管确认。
第六条 金融账户 【内容】
本指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以下业务:
(一)所有带有存款性质的业务,例如,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旅行支票、带有预存功能的信用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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