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之理解 周光权 《法学研究》
否则这样的规定就是多余的。类似的规定有:(1)在甲帮助本犯乙湮灭犯罪证据的场合,因为本犯毁灭自己的犯罪证据不构成犯罪,按照共犯从属性,甲也不构成犯罪。为堵截处罚漏洞,我国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2)教唆他人吸毒罪的规定,是在正犯行为只是行政违法的情况下,刑法单独将教唆行为规定为正犯。(3)刑法第358条第3款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在组织卖淫的正犯行为之外,将帮助行为正犯化。在类似规定中,如果不承认存在正犯概念,将教唆、帮助行为拟制为正犯行为就难以理解。其实,类似“拟制的正犯”的规定在国外以及台湾地区的刑法中也存在。例如,因为自杀不具有违法性,教唆、帮助自杀的,无杀人正犯,当然也就没有杀人共犯。立法上为了减少处罚漏洞,在共犯从属性说的理念下,只得另行规定自杀关联犯罪。
最后附带指出,其实,即便承认单一制,也可能承认限制从属性。只不过从属性的内容有所不同,不再是共犯的从属性,而是教唆型、帮助型行为人对实行型行为人的从属性(减缩的单一行为人体系)。单一制、区分制与独立性、从属性之间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34)刘明祥教授认为,采用单一制就必然采用共犯独立性说,或许并不正确。
二、解释刑法第29条第2款的方法论
“方法”意指通往某一目标的路径。在科学上,方法是指这样一种路径,它以理性的因而是可检验和可控制的方式导向某一理论上或实践上的认识,或导向对已有认识之界限的认识。(35)对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解释应该受某些基本方法论的指引。
(一)对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解释必须考虑刑法客观主义潮流
刑法客观主义认为,犯罪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如果没有客观的行为,没有客观的法益侵害后果,就没有犯罪;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可以从外观上观察的实害或者危险时,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刑法客观主义坚信,不以行为而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为处罚根据,会混淆法与伦理的关系,还可能造成法官的恣意判断,所以,刑事责任的基础应该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客观主义重视的是行为(行为主义),而作为科刑基础的行为是现实的行为,只要没有现实地表现于外的行为,个人就不应该受到处罚(现实主义)。作为刑法客观主义的对立派别,刑法主观主义主张,犯罪人的反社会性,也就是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才是责任的基础。主观主义重视行为人概念(行为人主义)。如果把主观主义贯彻到底,会得出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内心的危险性是科刑的对象这一结论。刑法主观主义降低了行为的重要性,即行为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它只有在征表犯罪人危险性的意义上有存在的必要性(征表主义)。刑法主观主义的特色在于,从人的危险性出发来思考定罪和处罚问题,用行为来佐证、征表其意思,行为的重要性大幅度下降。
20世纪20年代之后,在世界范围内,客观主义在刑法学中取得了绝对优势地位。各国刑法学发展的主流是承认犯罪行为作为现实存在所具有时决定性意义,否认将犯罪行为作为犯罪人个人危险性的征表。
在共同犯罪领域,刑法主观主义典型地表现在共犯独立性说上。(36)该说是将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作为处罚根据的主观主义犯罪理论的产物。根据这种立场,在行为人的危险性格表现于外时,就必须进行处罚,除此之外,无法为处罚行为人寻找到理由。(37)刘明祥教授的前述观点完全秉持了刑法主观主义立场。陈世伟博士坚持的独立性说也以主观主义刑法观为前提,即认为主观罪过是犯罪构成的核心,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因而对所有共同犯罪人的定性也从主观要素出发。(38)在上述刑法主观主义的观点看来,教唆行为即便没有引发他人的行为,甚至教唆信息没有传递给他人,教唆犯自身的行为也能够揭示教唆犯个人的危险人格,故要处罚教唆犯。
但是,如果从客观主义的立场看,教唆犯本身应当是引发他人犯意的行为,他人根本没有由此产生犯意的,或者虽接受教唆但没有实施任何行为的,教唆行为并未直接面对行为客体,共犯行为本身不会对法益造成损害,当然不能处罚教唆者。对此,学者认为,对法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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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的私益的侵害处于相对较远的早期阶段时,至少从法治国以及刑事政策的角度看,能否将可罚性进行这样的扩张仍然存在很大问题。(39)
因此,在刑法客观主义的重要性得以彰显的今天,把原本对共犯从属性已经做出规定的刑法条文朝着刑法主观主义的方向解释,存在明显缺陷。无论按照单一正犯概念还是区分制下的共犯独立说,对刑法第29条第2款进行刑法主观主义的解释,明显是不可取的。对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的解释,必须考虑刑法客观主义的世界潮流。(40)
(二)对刑法第29条第2款必须进行实质的、功能性的解释
刘明祥教授认为,其对刑法第29条的解释,是严格按照刑法条文进行字面含义的解释。虽然“所有的解释都是对于一个制定法的文本所为,所以解释必须从字面上的解释(所谓的文理解释)开始”,(41)但是,依据文义所为的解释具有某种局限性。某种解释是否被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能仅仅靠字面含义进行判断,而要通过权衡刑法条文的目的、行为的处罚必要性、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刑法条文的协调性、解释结论与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等诸方面才能得出结论。(42)在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并不清晰时,经常需要从用语的文义出发进行扩张解释,进而得出符合法条规范目的的结论。在这个意义上,使解释得以反复推演的是目的解释,而不是所谓对字面含义的“严格解释”。不考虑解释方法的多种运用,尤其是不结合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对解释理由进行说明,而一味强调对法条“字典意思”(字面含义)的解释,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说法。
刘明祥教授认为,刑法第29条第1款中“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是关于共同犯罪的教唆犯的规定,也就是对被教唆的人犯了被教唆的罪的规定。因为只有被教唆的人犯了被教唆的罪(包括实施了为犯罪做准备的行为),双方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才有可能判断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何种作用。刘明祥教授进一步认为,第29条第2款中“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无疑是指教唆犯与被教唆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因为从法条或语言表达的顺序来看,既然前面说的是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的罪从而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后面接着说“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从而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就成为合乎逻辑的结论。如果说“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是指被教唆人已着手实行而没有犯罪既遂,也是关于共同犯罪的教唆犯的规定,那么,这一款就成为多余的了。(43)但是,刘明祥教授的观点明显存在问题:
1.对刑法规定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只能探寻规范的一种含义,而且很多时候所得出的结论仍不甚明了。例如,刑法第382条第3款伙同贪污时“以共犯论”的规定。如果按照字面解释就是“以共同犯罪论”,但如此解释等于什么都没有说,因为我们还需要回答没有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能否成为核心角色的问题。另外,由于“词不达意”的现象非常普遍,条文的字面含义在很多时候可能并不是规范的真实意思。的确,如果仅仅从字面上看,在被教唆者着手实行但未既遂的场合,被教唆者成立犯罪未遂,是“已经犯了被教唆的罪”而不再属于“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似乎对教唆犯不能再引用第29条第2款进行处罚。但是,如果考虑法条目的——对仅仅造成法益危险的行为的处罚,要轻于造成法益实害的情形——那么,对“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解释,完全可以限定为“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既遂)罪”。换言之,即便是被教唆者着手实行的场合,只要其尚未达到既遂状态,就可以认为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这样的解释结论完全在法条的目的范围之内。刘明祥教授关于刑法第29条第2款的前述解释明显“是以该款的其中一种字面含义为根据选择的立场,而没有考虑到单一的正犯概念的固有缺陷”。(44)确实,对刑法问题的解释,在很多时候要进行实质解释和规范判断,仅仅停留在字面含义的层面解释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难免顾此失彼。
2.刑法第29条第1、2款都应该理解为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而不能说第1款是关于共同犯罪的教唆犯的规定,第2款是教唆犯与被教唆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规定。刑法总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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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章第三节的标题是“共同犯罪”,在关于共同犯罪的这一节中却规定了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形,这是没有说服力的,也不符合本节的立法趣旨。其实,对于刑法第29条第1、2款的关系,应该体系化地进行理解。首先,可以认为第29条第1款是关于共同犯罪中教唆犯成立与处罚的一般规定,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未完成形态和从宽处罚形态,但其也应在第1款原则的指导下适用,第2款只是第1款的提示性规定:教唆他人犯罪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例如,教唆成年人犯罪的,可以认为教唆犯起次要作用;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对教唆犯要认定为主犯。但是,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对于教唆犯,应该以第1款规定为基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对刑法第29条第1款所规定的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进行当然解释,可以得出结论:教唆他人犯罪,如果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作用的”,不处罚。例如,行为人甲试图教唆乙犯罪,但教唆信息没有传递给乙的,谈不上甲乙之间形成了共犯关系,甲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作用”,不处罚。再次,对刑法第29条第1、2款的规定,完全可以在共同犯罪的前提下进行对照理解。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既遂)罪的,应当按照(既遂罪)从重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未遂)罪的,首先要按照教唆未遂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再按照其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按照未遂罪)进行从重处罚。最后,第29条第1款规定对教唆犯要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如果将第29条第2款解释为不成立共犯的情形,与第29条第1款明显相悖;处罚教唆信息没有传递到被教唆者、被教唆人拒绝教唆等情形,也与第29条第1款的精神不符,在实务上也会得出非常荒唐的结论。例如,甲教唆乙强奸妇女,乙一笑了之,毫不理会甲。按照刘明祥教授的观点,乙无罪,甲却成立强奸罪的(教唆)未遂。再如,无业人员甲教唆其丈夫乙(国有公司财物主管)贪污公款,但乙严词拒绝的,乙无罪,但按照刘明祥教授的观点,甲要成立贪污罪未遂。
(三)对刑法第29条第2款必须结合其他相关理论无矛盾地加以理解
刘明祥教授认为,教唆犯已实施教唆行为但教唆信息(或内容)还未传达到被教唆的人的;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的;被教唆的人接受教唆,但还未为犯罪做准备的,都属于教唆未遂。其实质是将共犯行为当成实行行为看待,即便教唆行为自身以失败告终的场合,也作为犯罪未遂进行处罚。这一结论,如果仅仅从教唆行为自身具有违法性这一角度看,似乎是合理的。但是,如果结合未遂犯理论、共犯处罚根据理论体系性地加以思考,就会发现其结论是不可靠的。未遂犯都是危险犯,而且是具体危险犯。在教唆失败的场合,教唆行为对法益仅有抽象危险而没有具体危险,将其作为教唆未遂看待,和客观未遂论的一般法理不符。此外,在共犯处罚根据问题上,将刘明祥教授的观点贯彻到底,必然得出责任共犯论的结论,即共犯使正犯堕落。但是,现在的通说认为,共犯通过正犯的行为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实现施加影响时才是处罚的对象(因果共犯论)。换言之,在共犯以正犯的意思或者规范意识为媒介,使得法益受到侵害时,对共犯才能进行处罚。重视共犯的因果性,就会认为,对教唆犯因为其和最终的法益侵害结果有关联,才能对其进行处罚。(45)因此,如果同时考虑共犯处罚根据,就会认为,教唆行为自身并没有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足够危险,而只有在被教唆的正犯的实行行为介入时,才会产生实现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且具体的危险。因此,在共犯处罚根据上,如果坚持具有充分合理性同时得到多数学者认同的因果共犯论,厘清共犯处罚根据和共犯从属性说之间的天然联系,就会得出拒斥共犯独立性说的结论。刘明祥教授人为割裂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处罚根据之间的联系,没有坚持体系性地解决刑法问题的方法论,导致在最终结论上难免失当。
三、共犯从属性理论与对刑法第29条第2款的理解
事实上,刘明祥教授如此解释刑法第29条第2款,真正的目的是想防止刑法的打击面过窄。应该说,这一出发点是可以理解的,也确实看到了刑法第29条的规定和其他国家关于教唆未遂的规定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些许差异。不过,笔者认为,这不应该成为将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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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条朝着刑法主观主义方向解释的理由。
当然,刘明祥教授在其论文中展示出来的问题意识,明显逼迫刑法客观主义者思考:仅仅将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解释为对共犯从属性说意义下的教唆未遂的规定是否妥当?刘明祥教授提出的应以教唆未遂处理的四种情形,哪些不应该成为刑罚处罚的对象?哪些情形如果不认定为教唆未遂,也可以利用其他刑法解释原理加以处理?
对此,合理的解释思路是,剥离刘明祥教授所例示的诸种情形,将其区别为三种情况处理: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仅指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没有达到既遂状态”的情形;(46)对于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被教唆人仅有预备行为但“没有着手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形,即便要处罚教唆犯,也应该适用(他人)预备罪的法理,引用刑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与教唆未遂和共犯从属性原理无关,更不需要对教唆预备犯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至于刘明祥教授所说的教唆信息完全没有传递给被教唆人、被教唆人明确拒绝教唆、被教唆人虽接受教唆但尚未开始实施预备行为等三种情形,教唆行为对法益缺乏抽象危险,教唆者不但不能成立教唆未遂,而且连教唆预备犯都不成立,其不属于刑罚处罚的对象。
(一)笔者观点的展开
1.在被教唆者存在预备行为时,处罚教唆犯与共犯从属性原理无关
刘明祥教授认为,刑法第29条第2款中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规定,应当按字面含义解释为“被教唆的人没有按教唆犯的意思实施犯罪”。由于教唆犯与被教唆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关系,对教唆犯只能按单独犯定罪处罚,因而,认为该款是关于单独教唆犯的处罚规定。(47)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否定我国刑法采用单一正犯概念,刘明祥教授的观点就缺乏存在依据。在区分制之下,对共犯的性质只能朝着从属性的方向进行解释。即只要“在肯定了正犯行为具备正犯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的场合,也充足了其他的(共犯)构成要件要素的前提下,就能够肯定共犯的构成要件该当性”。(48)相应地,对于刑法第29条第2款,应该认为其以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存在共犯关系为存在前提。
由于我国刑法从形式上看以处罚预备犯为原则,因此,在被教唆者依教唆犯的唆使实施预备行为但未着手实行的场合,共犯关系成立且对教唆犯能够予以处罚。此时,被教唆的人从形式上看属于“‘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即便被教唆人的行为处于预备阶段,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教唆人也因为自身的行为而具备未遂犯的可罚性,而这正是共犯独立性说的立场。(49)但是,因为教唆、帮助行为“只有在具有正犯的实行行为时,才产生了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危险,所以,应当说,只有在达到这一阶段时,才能认可共犯行为的可罚性”。(50)因此,从实质上看,对共犯(未遂意义上的)从属性的讨论,必须在有正犯概念之后才能进行,其只能讨论正犯着手实行之后既遂之前,共犯是独立还是从属于正犯的问题。在教唆预备阶段,不存在共犯从属性问题,也没有教唆未遂问题,而这正是共犯的实行从属性说的要义。
教唆预备的处罚理由仅仅是预备犯的法理——教唆行为具有造成构成要件结果的抽象危险。张明楷教授认为,在教唆预备的场合,对教唆犯的处罚建立在被教唆者具有可罚性的基础上,这符合共犯从属性的法理。(51)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说法值得商榷。一方面,处罚教唆预备的法理在于对(他人)预备犯的承认,这是对预备犯原理的运用,而非对共犯从属性法理的运用。另一方面,过分扩大共犯从属性法理的“射程”,在刑法客观主义并未得到较好贯彻的语境下,会动摇正犯概念和构成要件观念,从而带来负面影响。
有必要提及,在被教唆者预备的场合,也不是处罚所有的教唆预备犯。对此,学者指出,只有共犯参与的主要犯罪既遂,共犯的成立才毫无疑问;相反,如果主要犯罪只达到预备阶段,共犯的可罚性显然取决于例外情况下的预备是否受到处罚。(52)因此,在实务中尽量不处罚教唆预备犯。一方面,在共同犯罪中,被教唆人处于预备阶段,其行为对法益没有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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