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福建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㈢具有连续三年以上相关专业的工作经验。
福建省产前诊断技术指导组成员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第五十一条 省产前诊断技术指导组应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领导下,承担下列工作:
㈠参与制定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应用的规划、相关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以及质量控制指标体系;
㈡参与对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论证、审核、检查和评估; ㈢参与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专业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㈣参与本省产前诊断疑难病例的会诊;
㈤参与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方法的评估与推荐工作;
㈥对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咨询和质量控制; ㈦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二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㈠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工作;
㈡与产前筛查技术机构建立有效的转诊、质量控制和信息管理等工作联系制度,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技术指导、培训任务和指定区域内的社会群体性工作;
㈢按照许可的项目提供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接受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机构或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发现的拟进行产前诊断孕妇的转诊;对诊断有困难的病例转诊;
㈣严格执行产前诊断各种技术规范和规章制度,并进行质量控制;制定本单位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和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㈤收集、汇总、分析本地区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有关资料,尤其是确诊阳性病例的有关数据,定期向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省产前诊断中心报送;对确诊阳性病例进行跟踪观察,定期组织疑难病例讨论;
㈥承担省和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省产前诊断技术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三条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㈠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㈡与产前诊断技术机构建立有效的转诊、质量控制和信息管理等工作联系制度; ㈢负责本机构产前检查孕妇的产前筛查技术服务;
㈣制定本单位产前筛查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和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严格执行产前筛查各种技术规范和规章制度,并进行质量控制;
㈤负责本机构的产前筛查结果高风险孕妇的召回、追踪与结案,负责将需要进行产前诊断的孕妇转诊到产前诊断技术机构或省产前诊断技术中心;
㈥收集、汇总本机构产前筛查技术有关资料,尤其是阳性病例的有关数据,定期向设区市级产前诊断技术机构报送。
第五十四条 省产前诊断技术中心除履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㈠协助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管理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工作; ㈡对本省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进行技术指导; ㈢接受产前诊断疑难病例的会诊和转诊;
㈣承担本省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㈤组织开展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技术科学研究活动。
第五十五条 产前筛查技术机构对筛查高风险孕妇的妊娠结局追访率、产前诊断技术机构对确诊阳性病例的追访率未达到100%的,卫生行政部门应通知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通知其停止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和产前诊断技术。
第六章 处罚
第五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产前筛查技术机构是指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产前诊断技术机构是指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福建省产前诊断技术指导组是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第五十条规定成立,承担第五十一条规定工作的专业技术组织。
省产前诊断技术中心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经批准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选取,承担第五十二、五十四条规定工作的产前诊断技术机构。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2月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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