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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ⅩⅩ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运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担保行业扶持政策体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融资担保扶持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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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分散和处置机制,推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负责监督管理融资担保公司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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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两年以上;
(二)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三)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
(四)拟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自然人股东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近三年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监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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