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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目的港无人提货下的责任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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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esday, 26 March 2013

浅析目的港无人提货下的责任争议(上)

文:邓德海

金融危机的蔓延所带来的经济贸易危机,物流危机,已成为家喻富晓的长谈。在中国,几乎很难听到有不受金融危机的影响。而面对金融危机引发的严峻经济形势,作为货运物流企业或者是承运人身份企业,有的企业紧锣密鼓地准备“过冬”,有的企业茫然不知所措,有的企业资金链断裂,在生死线上挣扎;有的企业为解决一个短期的困难,却陷入了危及企业生存的更大危机;有的企业对形势判断有误,孤注于“资本运作”,“抄底”不成却抄到了一个“山头”,悍然倒下。当中,因目的港无人提货,造成承运人巨大的倉租柜租损失,货运物流企业常常会收到船公司的索赔或警告。于是出现了厦门某船公司业务员要求货代老总签订目的港保证提货协议,深圳部分庄家要求同行订舱需提交提货保证函等。确实,因目的港收货人不提货或延迟提货行为导致的损失及风险已开始受到为人重视,归其根源,与市场环境的风云突变无不有关。本文将针对该种行为现象进行探讨,提出预防解决的意见。

首先,谁该是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最大受害者的呢? 所谓的目的港无人提货,依本人理解,是指托运人或指定的收货人不明,或者拒绝受领到港货物,或者因收货人延迟提货,或者是收货人默认的消极行为,没有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运人无法完成运输合同下的交付义务以完成与托运人达成的运输合同的目的,并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诸如倉租柜租等费用损失。通常情况下,货到目的港将会被收货人及时地提领,这是承运人能够合理期待的事。然而在目前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中,承运人的这一合理期待在现实中却常常落空。一是目的港无人提货常常发生在那些“运费到付”条件下,目的港无

人提货使承运人的到付运费落空。二是在集装箱运输条件下,由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和托运人提供的货物在货交收货人之前连为一体,在承运人遭遇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使集装箱长期被占用,超期使用费不断攀升;进口国苛刻的检疫制度可能迫使承运人不得不将货物运回;回运至装货港口后,原来的托运人往往又以各种理由主动放弃货物,拒不提供通关手续,导致货物又继续堆积在集装箱场站;等到数月后货物构成“超期未报”条件,但已彻底腐烂丧失商业价值后,海关款款介入,承运人方能期盼收回被作为临时仓库的集装箱;当箱内货物腐烂、变质时,承运人又往往需要支付大量的垃圾处理费、洗箱费。而在此期间,承运人为使集装箱被早日腾空,奔走于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究竟谁承担责任的疑问使承运人难以决断,或者责任方原来根本缺乏偿债能力。综上所述,承运人遭受的损害除了到付运费落空,还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无从收取,甚至还有,支付的冷藏箱制冷费、垃圾处理费、洗箱费等。因此,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下,遭受最大伤害的应该是承运人(这里所指的承运人包括实际承运人以及契约承运人及无船承运人)。

其次,既然无人提货对承运人造成如此之大的损失,其成因是什么的呢?

在海洋运输的国际贸易中,中间环节较多,存在着外贸代理、国际货物买卖、货运(船舶)代理、国际贸易结算等众多复杂关系,只要其中一个环节存有差错,有可能导致整个交易受挫。同时受经济危机影响买家在货抵目的港前破产倒闭等。关于目的港无人提货原因,可分析如下:

1、买卖合同纠纷导致目的港无人提货。如收货人因怀疑货物品质下降、卖方延迟交货、市场下跌等拒绝付款赎单,托运人仍然控制提单;收货人虽已经通过信用证付款,但经检验发现到港货物已经损坏或变质,遂放弃提领,拒绝提货,但更多的是买卖双方其实讨价还价,尽可能地为减少自身损失,推诿对到港货物的责任,而不明示拒绝提货物;托运人变更收货人转卖货物,但迟迟找不到新的买主或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专卖,或于转卖中的提单更改纠纷。

2、运输合同纠纷导致收货人拒绝提领。如货物迟延发运;承运人存在着不合理绕航,超过了交货期;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承运人管货不当原因损坏、变质、腐烂,收货人拒收货物;承运人倒签提单,构成欺诈,收货人拒绝提货。

3、目的港当地征收关税、外汇管制、实行进出口许可制和进口限额等法律、法令,限制外国商品的进口和限制本国某些重要物资和技术的出口。目的港所在国法律、法规、贸易政策、检疫制度的限制或变化,导致已经到港货物无法通关,未经海关放行的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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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esday, 26 March 2013

4、收货人非正常进口所带来的无法提货。

再次,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法理分析

目的港无人提货往往是承运人不愿看到的,《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

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地,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因此,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应当由收货人承担责任。如果没有收货人出现怎么办?《海商法》在第87、88条规定了承运人对所承运的货物可以行使留置和拍卖的救济手段,并且进一步规定“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即是货物超过六十日无人提取,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留置拍卖,并优先受偿,金额不足的,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但是承运人应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所留置货物不得超过其所遭受损失,同时申请拍卖还需通过海关的批准;另外承运人在收货人未提货情况下,应采取积极行为尽可能减少损失。法律往往对仓储费在60天以内的损失支持,60天以后的损失一般很少得到赔偿。

最后,解决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思路

目的港无人提货,在很多情况下往往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如何有效地规避降低风险,挽回由此带来损失。这是一个很值得我们思考又很具有争议的话题,也许可以通过上面海商法的依据胜诉,但更多的实际业务中,法律往往都是有一定的滞后性,更应侧重的是实务中灵活的变通方法。为此,ICL经过这一年来的观察,也应许多货代企业要求,将围绕FOB、CIF条件下收货人不提货行为对目的港码头、船公司、海外代理、货代、货主之间的影响和责任分担,以及如何预防该风险的产生等五个议题于18日举办一场关于目的港无人提货下的责任争议及风险防范研讨会。

篇幅有限,下期我们将把本次研讨会的结果报告共同与您分享,经验只有不断的交流分享才会有所提升,听听别人的声音,或许能为您带来不少的启发,或许能为您解决多年来的心结。寒冷的冬天已经来临,是的,相互的抱暖,我们会更好的活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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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esday, 26 March 2013 浅析目的港无人提货下的责任争议(上) 文:邓德海 金融危机的蔓延所带来的经济贸易危机,物流危机,已成为家喻富晓的长谈。在中国,几乎很难听到有不受金融危机的影响。而面对金融危机引发的严峻经济形势,作为货运物流企业或者是承运人身份企业,有的企业紧锣密鼓地准备“过冬”,有的企业茫然不知所措,有的企业资金链断裂,在生死线上挣扎;有的企业为解决一个短期的困难,却陷入了危及企业生存的更大危机;有的企业对形势判断有误,孤注于“资本运作”,“抄底”不成却抄到了一个“山头”,悍然倒下。当中,因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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