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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以免造成应收保费虚增;
(八)核保人员在核保系统中通过分期付费保单前必须核对分期付费协议;
(九)对于属于分期交费的业务,必须按照分期付费协议在系统中完整录入交费计划、交费时间、交费金额等相关付费协议信息。
第十八条 财务环节必须落实以下工作:
(一)收付费人员必须认真核对保费来源,严禁保费混结入账;
(二)收付岗必须及时做好日清日结和收费确认; (三)各机构收付费人员在出具保费发票时必须要收取现金或者经过签批的《保费发票借条》或经过审批的分期付费协议,严禁收付费人员款擅自打印发票、擅自借出发票;
(四)财务人员根据目标市场管理要求,控制手续费及营业费用,严禁乱挂、虚挂手续费及营业费用;
(五)财务人员对于未达账项必须及时清理,保证未达账项的真实性,检查是否存在私设银行账号转移保费的现象;
(六)单证管理人员应主动与本级应收主管部门配合,对应收较多的机构或团队,从单证发放的源头加强对应收的有效管控。
(七)原则上每个业务人员借出发票不得超过5份,业务
人员借出保费发票时必须出具《保费发票借条》,回销时间应以投保时的付费约定为限,原则上自起保日或核保日按属后原则起算不得超过7天,对于超过期限未能缴纳保费或已经达到5份的,不再借出保单和发票。《保费发票借条》见附件七;
(八)渠道业务的单证必须由专人领取和保管,每月对单证使用情况至少进行两次对账、盘点、清理、核销,及时结算收费,以旧换新。原则上每个业务人员不得超过20份,相应回销时间应以代理协议中的付费约定为限,原则上自起保日或核保日按属后原则起算不得超过30天;
(九)对下级机构采取“总量控制、差额领取”的单证管理方法,允许下级机构的单证有一定的存量,但每次申领单证时需将已使用过的单证交回到上级公司进行核对;
(十)单证管理人员必须限制应收异常团队或下级机构的单证发放数量。
第十九条 欠交保费的客户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时,理赔环节应及时查询是否足额交费,查询结果应与财务部门、承保部门应收保费情况核实,如核实结果存在应收保费,理赔部门应及时反馈有关部门,并积极协助催收保险费,收取保费后方可进行理赔。
第二十条 数据管理方面必须落实以下工作: (一)严禁随意挂靠业务来源;
(二)规范分支机构、团队、业务人员系统编码; (三)及时做好单证领用、销号的电脑登记工作; (四)必须保证系统中分期付费保单信息的真实和相关付费约定的完整,保证从统计系统中能顺利提取分期付费保单的所有信息;
(五)及时清理系统中的垃圾数据,保证数据库内数据的真实完整;
(六)各机构落实应收数据管理责任部门,落实应收台账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渠道管理环节必须落实以下工作: (一)与各级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的代理人,必须具备合法的代理资格,严禁与无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二)与中介渠道合作时,必须按照《渠道业务管理办法》对渠道业务在资信调查的基础上签订代理协议,必须在投保人投保时、合作意向的谈判中,对保费结算的缴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并在投保单、保险单、合作协议等相关单证、文件中以书面的形式确定,并实行专人维护,对渠道业务的应收管理必须按照《渠道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应收管理的规定进行催收工作;
(三)对代理机构保费结算适用结算周期和结算额度的双重规定,以先发生为准向公司结算保费,各机构结合当地对渠
道的分级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细化要求,对代理机构结算周期和结算额度的指导意见如下:
1.约定固定结算日,在结算日当日将所有代收保费余额划转至公司的指定账户(例如:每月约定两个结算日,以保证在保单账龄15日内予以结算);
2.在非结算日,代理方代收资金金额达到一定限额时,应在代理协议中要求代理公司即刻主动通知甲方,双方核实确认保费及相应手续费后立即全额划转至甲方指定银行的保费存款账户;
3.保证当年出单的保费在当年清收完毕,不出现跨年应收。
(四)应对代理机构的保费结算额度实行动态管理,及时调整和严格执行;
(五)对未收到保费的业务严禁向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 (六)对代理机构恶意拖欠保费的,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直至诉诸法律进行追偿;
(七)各级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督促其严格遵守《保险法》及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
第二十二条 签单后,签订《分期付费协议》却无法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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