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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的定义
担保为了担保债权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从我国担保法的内容看,债的担保应当说是指以当事人的一定财产为基础的,能够用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方法。担保法上的担保,又称债权担保、债的担保、债务担保,是个总括的概念,内涵丰富,外延极广。在我国的立法上并未对此下一明确的定义。
担保一般发生在经济行为中,如被担保人到时不履行承诺,一般由担保人代被担保人先行履行承诺。担保一般有口头但保和书面担保,但只有书面但保才具有真正意义的法律效力。
民法上指为保障债权实现而采取的保证、抵押等行为。如甲向银行借款,乙为甲提供担保,保证在规定期内甲履行还款义务,一旦甲不履行义务时,乙予以履行。
我国在1995年颁行担保法,规定了有关事项。
刑事诉讼法上的担保则是为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等提供一定的保证。
在我们的生活中,还有一种是对一个人的人品上的担保,这种担保绝大多数是口头性质的,它的意义只是表明担保人对被担保人的一种信任和赞赏,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有的只是担保人对被但保人的一种监督,但这种担保对双方的行为还是有一定的约束力。示例:我用名誉担保这人绝对可靠。 担保性质
1.附属性:合同与担保之间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即担保附属于合同。 2.选择性:我国合同法设立了担保制度,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设立担保。
3.保障性:保障合同的履行是担保的最根本的特征。 担保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有五种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为合法的债权提供担保时,只能提供以上这五种担保,而不能创设新的担保形式。
五种担保形式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有以下区别:保证产生的权利为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定金产生的权利也是债权,同样不具有优先受偿性。抵押、留置、质押取得的是担保物权,对担保物及其变现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保证
一保证的定义:保证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伯的一种担保。我国合同法对保证的定义: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二保证资格:①具有清偿能力②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 ①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的担保人资格受到限制。
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只能在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保证行为。;
③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担任保证人。
. 共同保证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担任同一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
按份共同保证是指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是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分别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行为.
抵押
抵押的定义: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权,而将财产抵押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物,指提供担保的财产。
抵押合同,指受益的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所订立的,确认相互之间抵押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质押
质押的定义: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按质物不同,质押可分为动产质押,不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只规定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用来质押的财产称之为质物,提供财产的人称之为出质人,享有质权的人称之为质权人。质押担保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或质权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
动产质押的质权人因保管质物不善使之灭失或毁损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可能造成灭失或毁损质物时,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而返还质物,而质权人则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对质物拍卖或变卖后用于优先受偿或者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质权人对权利质押载明兑现日期或提货日期的各种票单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金或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或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合同后向证券登记机构或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留置
留置的定义: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的特征
留置权除具有担保物权的共有属性外,其独特属性表现如下: 1、留置权人事先占有留置物 2、留置权只能是动产 3、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4、留置权具有留置和担保双重效力
留置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1、留置标的物 2、收取孳息 3、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人负有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留置物 2、返还留置物
根据《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只适用于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合同。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合同:
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 定金
定金的定义: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
给付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给付方,接受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接受方。
定金的特征
1、定金是一种金钱担保方式。
其担保性体现在体现在法律对定金罚则的规定上( 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定金是通过给付行为设定的。
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定金合同自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3、定金必须以明确的意思表示约定。
当事人要么明确约定其给付的金钱为定金,要么约定了定金罚则的实际内容,否则不构成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 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定金的分类
1 、订约定金
订约定金,又称为立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约定金是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为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
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2 、成约定金
成约定金,谓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与要物合同之物的交付,作用相同。(因其未见有“定金罚则”,故实际非债的担保。)司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成立或生效。 3 、解约定金
解约定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以承受定金罚则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的定金。解约定金是以一方解除合同为适用条件。设立解约定金必须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否则对合同规定的定金只能解释为违约定金(一方当事人有利可图时,就会以返还双倍定金或放弃定金以解除合同,这有损诚实信用的原则)。
解约定金的实质在于给予合同当事人于放弃或者加倍返还定金等条件下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中约定了解约定金的,当事人以承担定金损失为代价要求解除合同的,对该合同不能强制实际履行。
当事人如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际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定金处罚不排除损害赔偿,在守约的当事人损失大于定金上收益情况下,承担了定金处罚的当事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违约定金
违约定金实际就是履约定金,即以担保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担保法》第 89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5、证约定金
证约定金,是指以交付事实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的定金。证约定金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合同是否成立与定金的交付没有关系。《担保法》及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没有对证约定金作出专门规定,但是司法实践认可交付定金的书面证明(如收据)为主合同业已经成立的证据。事实上,证约定金是一般定金都具有的共性,大多数情况下,定金的证约性质不因当事人专门约定而产生和独立存在,而是由违约定金、解约定金和成约定金所派生。
定金的数额
1、定金的数额原则上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但担保法对其最高限额又作了限定,即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 ,超过的部分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意图显然是限制给付数额过大的定金 ,将定金的惩罚限定在一定的限度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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