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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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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3.10.30 【实施日期】1994.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4日)修正 【失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现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 / 4

(1993年10月30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受益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盟市、旗县已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根据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防治区由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成。 2 / 4

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防护区是指森林、草原及植被覆盖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面积大于一百平方公里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治理区是指列为国家重点治理流域、大中型水库上游、发生洪水对下游造成严重危害及侵蚀模数在每年每平方公里两千五百吨以上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监督区是指大中型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影响范围和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专项拨款外,还应多方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发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预防与治理水土流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的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有计划地培养与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3 / 4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固沙、育林育草,因地制宜营造各种防护林,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加强草牧场的管理保护与饲草料基地建设,坚持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圈养,防止超负荷放养,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大力种植薪炭林,发展利用沼气,小水电、风力发电和太阳能,推广节柴灶与组织煤炭供应,保护林草植被。

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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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3.10.30 【实施日期】1994.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4日)修正 【失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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