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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成立不考虑侵权人的过错
无过错责 责任范围可能因侵权人有无过错而不同,如47条惩罚性赔偿 任之特点 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之过错程度是侵权人的免责或者减轻责任事由 侵权人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比过错责任要严格 存在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
见义勇为中,受益人对被侵权人的补偿(23条)
公平责任 自然原因引起危险时,紧急避险人对受害人的补偿(31条)
适用范围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且无过错时,对受
害人的补偿(33条)
高空抛物或坠落物造成损害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补偿 (87条)
第五章 一般侵权责任
现行《侵》对一般条款之规定,学者与实务者有不同观点
王利明、张新宝认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就是规定过错责任的条款。第6条第1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为过错责任提供了请求权基础。此外,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采取了类型化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特殊侵权责任,包括适用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类型和某些过错责任类型。
杨立新认为:第2条是大的一般条款,第6条第1款是小的一般条款。再加上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的不完全列举。
1、第6条第1款中用的是“侵害”,而没有用“损害”;用的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解读:用“侵害”而非“损害”,是为了让第15条所规定8种侵权责任方式都可以适用第6条第1款之规定。因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均不要求造成损害。但这一解释无法说明:这三种责任方式也同时不需要过错要件,但第6条第1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一解释还无法说明:第7条使用的是“损害”,而非“侵害”,那这三种是否可以适用第7条呢?
2、保护范围:民事权益。通说认为,权利仅限于绝对权。利益限于法律予以明确保护的利益。债权等相对权之保护,仅在特别情形下予以承认。即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等。纯粹
经济利益虽然也在保护范围之内(从制度层面上说),但对其的保护也是有严格限制的,目前司法实务中,法院仅在有单行法、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时才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救济。而不会贸然引用第6条第1款之规定,直接对没用明文规定的纯粹经济利益进行保护。
3、一般条款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责任(即过错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要件或四要件:过错(违法性)、损害、因果关系。
第六章 加害行为、民事权益被侵害与损害
加害行为 作为 亲属关系,例如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受到意思 契约义务,例如《合》第301条规定的承运人救
支配、侵 基于法律规定 助患有急病旅客的义务。(与约定的合
害他人民 同义务相区别。
事权益的 不作为 非契约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与被信赖的关系 人的行为 义务来源 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
在先行为产生的,即行为的在先行为诱发或开启了某种危险状态,
从而使其负有消除该危险状态或救助因此而受 害之人的义务 基于职务或业务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就权利而言,被侵权人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这些权利,并且自己是权利人
民事权益 被侵害 就利益而言,受害人应当首先证明自己享有该利益,然后证明被侵害的利益是否
属于法律保护之范围。
权益被侵害与损害的关系示意图
加害行为 权益被侵害
未造成损害
其他侵权责任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造成了损害
损害赔偿责任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权益被侵害不等于损害,权益被侵害,可能产生损害,也可能不产生损害。 产生损害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未产生损害的,则要适用其他责任。 损害
概述:损害是所有民事赔偿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并非所有客观上的损害都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只有在法律上被认为具有补救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时,才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害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首先,可赔偿的损害必须是能够通过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得到补偿,而非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补偿。其次,基于法律价值上的考量,该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损害的类型
财产性损害,也称有形损害或经济损失。指具有财产价值,能够以金钱计算的损害 非财产性损害,也称无形损害或精神损害,指没有财产价值,无法以金钱计算。
区分 可赔偿性不同。前者原则上均能补偿。后者只有法律有规定时才可得到赔偿。 意义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
直接损害,也称具体损害,指对受害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本身所造成的损害。 可以从客观形体上的变化中得以反映或加以观察。
间接损害,也称后续损害,指由于权益被侵害而延伸发展出来的损害。包括收入的减少、
失去的利润以及丧失的使用等。例如经营收入丧失、误工费等。
因果联系的远近程度不同。前者紧密、后者遥远。
区分 是否考虑假设因果关系不同。乙房屋被甲损坏,一天后突然爆发泥石流,将乙房屋
意义 彻底冲毁。乙房屋被损坏而遭受的营业利润属于间接
损害,在这里就无法得到赔偿。
过错认定的不同。过失的认定,是以加害行为人应否、能否预见直接损害为标准的。
积极损害,也称所受损害,指因加害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既存财产的减少。
消极损害,也称所失利益,指因加害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应增加的财产未增加。
区分意义在于 积极损害,按照市场价格标准来计算 损害赔偿的计 算标准不同 消极损害,一般按照抽象的、统一的标准来计算。 第七章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 维护自己责任(确定不法行为人) 的意义 控制责任范围
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的因果关系 两个层次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权益被侵害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前者是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后者不是
区分意义 与过错之联系不同:过错只要求预见前者中所导致的结果
证明责任不同:前者主要依靠法官之自由心证;后者则要达到法律规定之标准
必要条件说:剔除法和替代法
因果关系 相当性理论:所考察事件是否通常会增加损害后果的出现的客观可能性 判断理论 法规目的说:进一步限制责任范围
通说认为:先判断有无相当性因果关系,而后通过法规目的说考察是否要承担、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赔偿责任。
聚合因果关系,也称累积因果关系。多人分别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其中
(连带) 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但无法查明到底是哪个人。
修补因果关系, 称超越因果关系。对同一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依 (按份) 次发生,在先原因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在后原因加以改变的情形。
复数因 任何一个加害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果关系 结合因果关系,多个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一个损害的发生,这些行为并非是在同
(连带/按份) 一时间发生的,而是共同促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任何一个行为
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择一因果关系,也称不确定因果关系。损害由多个行为人中的某一或某些人的行
(连带) 为所致,但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假设因果关系,损害已因某一加害人之行为而发生,即便该加害行为不存在,损
(是否减轻) 害的全部或一部也会因为另外一个与加害人无关的原因而发生。
第八章 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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