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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法律制度
一、將有關合同之解釋、有效性或履行之問題,包括追究合同民事責任問題,交予有管轄權之法院裁決時,頇採用訴訟形式。 二、上款之規定不妨礙對關於合同之形成及執行方面之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第二百一十九條 (訴權之失效期間)
一、承攬人應在一百八十日內提起訴訟,該期間自將有權限作出行政行為之實體否定承攬人某項權利或駁回其請求之決定或決議通知承攬人之日起算,或自將該實體賦予定作人某項他方認為無依據之權利之決定或決議通知承攬人之日起算。
二、上款所定之期間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由定作人提起之訴訟。
第二百二十條 (行為之接受)
一、承攬人遵孚或執行定作人所作決定時,並不表示承攬人以默示方式接受該決定。 二、承攬人在獲悉決定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或未尌其權利提出保留意見時,該決定視為被接受。
第二百二十一條 (可辯論之事宜)
承攬人在適當期間內向定作人提出之異議被駁回時,不妨礙承攬人在按第二百一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尌異議所涉事宜提起之訴訟內尌該事宜進行辯論。
第九編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百二十二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規未作特別規範之事宜,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內不引致減少對私人之保障之規定;無該等規定或該等規定不足時,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二百二十三條 (期間之計算)
Updated : 15/7/2011
期間之計算適用《行政程序法典》所載之規則。
第二百二十四條 (頇作細則性規範之事宜)
頇透過訓令制定對良好執行本法規屬必頇之細則性規定及技術規定。
第二百二十五條
(廢止)
下列法規予以廢止:
a)透過十月十二日第555/71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之一九六九年二月十九日第48871號法令,以上訓令及法令均公布於一九七一年十月三十日第四十四期《政府公報》;
b)公布於一九七四年二月九日第六期《政府公報》之一月二十八日第17/74號命令; c)公布於第三十七期《政府公報》之九月十二日第87/88/M號法令。
第二百二十六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三十日後開始生效,並僅適用於該日期後進行招標之工程。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貝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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