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浅谈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和尊严,保证宪法的实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以及党、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地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对保证宪法得到正确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实行代表机关监督的宪法监督机制,它体现了监督主体来源的广泛性。在宪法监督程序上采取了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法,通过事前监督,防止违宪事件的出现;采取事后监督,对违宪事件加以纠正或撤销。2006年《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健全监督机制,加强监督实效,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使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三、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公民的宪法意识淡薄
在实施宪法中,公民的宪法观念、宪法意识具有重要的作用,没有牢固的宪法意识,宪法的实施就会遇到障碍,监督更是无从谈起。由于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国家长期处于封建的“专治、独裁”统治之下,人们的民主意识、法治观念非常淡薄,直到今天,这种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宪法至上”的观念依然比较淡薄。
(二)、缺乏有效的专职机构
我国没有宪法监督的专职机构,采用的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体制,由于诸多原因,宪法监督作用并不理想。
从法律监督时效上讲,现有的宪法监督体制不能胜任实际宪法监督工作的需要。全国人大每年只开一次会,会期仅半个月左右,而且议程多,代表的素质又难以适应宪法监督工作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的要求
因而根本无瑕顾及宪法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一次会,而当前立法任务相当繁重,进行宪法监督实在力不从心。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各有各的职责,进行宪法监督只不过是协助性的工作。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由于诸多的原因,在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方面也很不尽人意。人民作为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当然享有对国家权力行使者行宪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力,但是我国,人民监督宪法途径并不畅通,加之人民群众宪法意识、法治观念不强,因而在监督宪法实施中的作用也不理想。
从法律监督机理上讲,仅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为我国监督宪法的机构难以实现宪法监督的目的。因为宪法监督的主要方面是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以防止立法的违宪。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同时又是我国立法合宪性的审查机关,这实际上是一种自我监督,而理论和实践均证明,自我监督往往等于没有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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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它的组织和活动在于代表和表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全国人大及其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就是表达人民意志的突出体现。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委员会,都难以有效地承担宪法监督的职责,也不适宜成为宪法争议的裁决机关。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现行宪法颁布近2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几乎从来没有正式审查、处理和纠正过有关违宪的案件,在宪法监督方面无所建树。
(三)、监督对象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我国宪法监督采取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式。事前监督是指在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尚未正式颁布实施之前,由有权机关对其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其违宪,给予立即修改、纠正。事后监督是指在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颁布实施之后,或者在特定行为产生实际影响之后,由有权机关对其是否合宪进行的监督。我国宪法程序序言和宪法第五条虽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就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内容来看,它侧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对其他具体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则不够有力;侧重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对“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等其他宪法主体特别是执政党的监督则缺乏明确的规定,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四) 缺乏有力的措施纠正违宪行为
由于我国目前还缺乏各种查究违宪行为的必要措施,所以对大量的违宪行为不能依法严肃有力地予以查究,违反了宪法至多是有关部门指出来纠正,根本不用担心承担任何政治的、法律的或行政的责任。许多违宪事例只有在上级国家机关干预或公诸报端以后才迫不得已予以纠正。由于措施不够有力,尽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大代表、党组织、社会各方面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强烈反应纠正某些违反宪法的行为和现象,宪法监督机关、有关的党组织和国家机关也作了大量工作并采取了不少措施,但仍然没有取得应有的社会效果。有些违反宪法的现象屡禁不止,结果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对宪法权威的损害。
四、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 提高全民的宪法意识
切实开展形式多样的普法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一方面要加强先发的宣传、教育工作,及时作出宪法解释,使公民在具体的实践中感受到宪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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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和威严;另一方面要提高各级人大代表的宪法素养,把监督宪法的实施作为自己的首要职责。
(二)扩大宪法监督范围
目前我国的宪法监督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审议法律草案时对该草案是否与宪法相抵触进行事前审前;另一种是对已通过的报全国人大委员会备案的法规、规章是否与宪法相抵触进行事后审查。也就是说,其监督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其他形式的违宪行为和现象却得不到应有的监督。例如“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歧视案”,在案例中,公民享有的公民基本权利均受到了不同程度地侵犯,却没有刑事、民事、行政等有效的救济手段,这其实是一种严重的违宪行为。然而这些却不在现行的宪法监督范围之内,从而使宪法的威严大大降低。宪法监督委员会或宪法委员会应负责涉及宪法监督的一切事务,包括解释宪法、提出对宪法修正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违宪审查、受理宪法诉讼等。宪法监督的对象应尽量广泛,至少应该涵盖以下三个方面: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全体公民行为的合宪性;处理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属争议。
(三)完善宪法监督程序
宪法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其法律效力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宪法监督活动的程序应当包括宪法监督活动的全过程,即解释宪法程序、提出对宪法修正的意见和建议程序、违宪审查程序和宪法诉讼程序等。在程序设计上有两项内容必不可少:一是设计具体的违宪审查程序,即有哪一个机构具体受理;二是公民个人在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力受到侵犯时,如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四)健全违宪审制度
违宪审查监督制度,是指通过对一国的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以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违宪审查的目的是通过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纠正机制,保障宪法的真正贯彻与实施;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处理;保障公民的权力和自由的实现,保证国家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因此,目前在法律违宪的可能性被排除的情况下,要扩大违宪审查的范围,在实际审查中,不仅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且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纳入到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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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设立相对独立的宪法委员会
当代世界有三种宪法监督模式,即议会或权力机关监督模式、普通法院监督模式、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宪法监督模式必须与特定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具体环境相适应,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专门机构监督模式中,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是适应我国国情和现实需要的一种最佳模式。宪法委员会一般被认为是一种政治性机构,它在组织形式上比较灵活、富有弹性
易于为人们所接受。具体做法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由该委员会独立行使宪法监督权。这个机构既无立法职能,更不能参与政府活动,其职责就是对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行为进行合宪性的监督、审查和裁决,纠正和处理违宪行为。该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宪法监督权,其监督活动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以保证宪法监督活动的真实和公正。其次,这个专门机构不能违反我国现行政体,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它仍然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下的一个独立机构。在坚定地树立宪法和法治思想,养成依宪、依法办事的习惯。教育和严格要求机构内的各组织和党员切实尊重和认真遵守宪法和法律,对宪法制度切实做到监督,最终使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得到正确的贯彻和实施。
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关系到国家长治久安,关系到我国公民宪法政治民主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与保障。我们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和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到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借鉴外国宪法监督制度中切实可行的方法,建立和健全一整套完善的宪法监督制度,使我国宪法真正得到贯彻实施,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一项紧迫而重要的任务。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监督体制,从而促使社会主义治法建设在宪政的良好轨道上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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