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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连东诉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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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4/23 13:37:44

原告李连东诉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高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连东,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雷寨乡雷寨村雷寨街79号,身份证号码412829196607158050。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连东诉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高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军,被告东高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东诉称:2008年2月,其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九建)名义与东高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驻马店市橡林乡办事处六里庄居委会第三居民组综合楼,实为驿城区公安分局干警小区。建筑面积58258.7?3。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组织施工,现该小区的十幢楼房已经完工。被告方未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该建筑工

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强行入住。被告除已支付的26169222元工程款外,还应按照驻马店市建筑行业预算每平方米738.31元进行结算,仍下欠工程款16271025元。请求:

1、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62710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高置业公司辩称:1、李连东不具备主体资格,争议的合同是由其公司与林州九建签订的,李连东只是作为林州九建的代理人参加了该工程的招标和合同签订。李连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争议的合同,签订时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3、其公司不存在拖欠林州九建工程款的事实。合同约定:建筑面积58514平方米(据实结算) ,合同价款35108400元,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600元。林州九建实际承建的面积为58258.7?3,实际价款为34955226元。李连东要求按每平方米738.31元进行结算工程款缺乏根据。本案诉讼中李连东两次与本公司对帐,签字认可本公司己向其支付工程款28938535.5元和1202964.5元,共计30141500元。同时,还应扣除李连东未完成的工程量价值1804971.85元、代徼税款1149667.2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1045152元、报建相关费用1064355.70元,其公司实际已超支了应付工程款。另外,林州九建晚交工375天,按约应支付违约金1125000元、民工闹事处罚款500000元、晚交工的其他损失3239100元。4、争议的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无法确定工程是否合格,李连东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李连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林州九建与东高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驻马店市橡林乡办事处六里庄居委会第三居民组综合楼1#、2#、3#、5#、6#、7#、8#、9#、10#、11#楼工程(包括临靖宇路商业门面房),建筑面积共计58514平方米(据实结算);工程地点: 交通路与靖宇路交叉口东北角;工程内容: 施工图纸内土建、给排水、电气、暖气、消防、外墙保温、电话、有线电视、网络、智能化预留预埋等全部工作内容以及图纸审查、图纸会审、变更、与相关专业配合工作等;屋顶构架包括在综合单价内;合同日期: 开工日期2008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08年12月20日;质量标准: 合格;合同价款: 金额(人民币) 35108400元。李连东作为林州九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上述合同的签订并签名。合同签订后,李连东即组织人员和设备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已施工完工。该建筑工程至今未经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但部分业主已经入住。李连东施工期间,东高置业公司采取通过林州九建转帐或直接向李连东付款的方式,己向李连东支付了工程款30141500元。

双方因李连东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是否拖欠工程款存在争议而成讼。李连东主张其是借用林州九建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向林州九建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其是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证明该主张,李连东提供了争议工程的施工合同、图纸及其向林州九建交纳的部分管理费的收据等。李连东还提交了争议工程的建筑工程预算书,要求按每平方米738.31元的单价进行工程结算。东高置业公司对李连东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认为是单方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价格合同,已固定单价是每平方米

600元,应按此单价进行工程结算。诉讼中,双方均未对争议工程的造价提出鉴定评估的申请。林州九建对李连东系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转帐和付款的票据、收据、对帐单、证人证言、建筑工程预算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连东采用向林州九建交纳管理费的方式,以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林州九建的名义与被告东高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李连东组织人员和设备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施工完工。李连东系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 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的规定,本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争议的工程完工后,东高置业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允许业主入住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实际施工人李连东要求发包人东高置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东高置业公司是否拖欠李连东的工程款及数额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李连东要求按每平方米738.31元的单价进行工程结算,东高置业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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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连东诉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高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连东,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雷寨乡雷寨村雷寨街79号,身份证号码412829196607158050。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连东诉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高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军,被告东高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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