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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提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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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提存论

赵志钢 山东政法学院 教授

? 2012-08-13 09:19:37 来源:《法学论坛》2011年第6期

关键词: 担保提存;担保财产;类型化;担保提存请求权;担保提存的效力

内容提要: 担保提存于提存标的、目的等多个方面不同于清偿提存,系为保全担保权而对担保财产进行的提存,性质上属消除危险的具体措施。我国法上既存在实然债权的担保提存,也存在或然债权的担保提存。担保提存可源于担保财产的自然或法律属性,又可因担保人、担保权人或第三人的行为引发,不同的担保提存原因对其费用的负担具有决定作用。担保提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担保财产的消除危险请求权,其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导致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多个担保权并存于一物时,担保提存的实行不受担保权实现顺位的约束。担保提存不导致担保财产所有权的变动,对担保权实行的条件亦不生影响。

一、问题的引入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提存“谓债务人或其他清偿人,将清偿之标的物为债权人提存于提存所也。”[1]此种定义,由清偿目的立论,内涵仅仅包含有清偿提存,系对清偿提存所作的界定,与担保提存无涉,自然不能作为包括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在内的提存之概念。有日本学者认为,“广义的提存,是指将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寄存于作为国家机关的提存部门,再由他人自提存部门领取该财产,进而达到特定目的的制度。此种广义的提存,种类是多样的,包括清偿提存、担保提存、执行提存、保管提存等。”[2]该界定能够满足多种类型的提存的需要,但将提存部门限定为国家机关,与我国实际不符。我国司法部1995年

6月2日颁布的《提存公证规则》第2条规定,提存是指“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较为适合我国国情。从上述规定中可以观察到,提存行为的基本架构为:提存人(债务人或担保人)将提存财产交第三人(提存部门)寄托或保管,条件成就时由该第三人将提存财产交付债权人。另外,依照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提存可以由担保权人(如抵押权人,第191条)请求,也可以由担保人(如出质人,第215条第2款)请求,其均得享有担保提存请求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亦存在担保提存,该法第93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立法用语虽为“担保”,但该“担保”不同于《物权法》、《担保法》所言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等的规定,担保财产要么由担保人占有,如抵押担保,要么由担保权人占有,如质押、留置担保,绝对不会出现由(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外的)第三人占有担保财产的情形。因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需要担保人将担保财产交付人民法院保全。对照担保提存的基本架构,可知《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名为“担保”,实为担保提存。另外,依据该法第252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换言之,只有在保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前提下,保全申请人所担保的债权才能成立。故其所担保的债权为或然债权,为担保的新类型;将担保财产交付给法院以担保可能发生的债务,构成了担保提存的新类型。自然产生如下问题:应如何界定担保提存?担保提存具有那些特征?性质若何?担保提存有哪些具体类型?担保提存请求权的性质是什么?担保提存具有怎样的效力?我国法律以较多的条文对担保提存予以规定,(注:1995年6月2日

颁布的《提存公证规则》(第2条)提出;同年6月30日颁布的《担保法》(第49条第3款、第69条第2款、第70条、第78条、第80条)、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2条)对担保提存也作了规定;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又以8个条款(第174条、第191条、第215条、第216条、第225条、第226条第2款、第227条第2款、第228条第2款)的篇幅,对担保提存制度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显属问题重大,然而学界对此却较少研究。(注:经笔者2010年12月20日于中国知网检索,对担保提存进行专题研究的文献仅有1篇,即张杭明:《担保提存法律问题研究》,载《方经贸》,2007年第7期。)以提存问题研究为主题的硕士学位论文,鲜有涉及担保提存者。(注:2010年7月出版的某民法重点教科书,对此也仅有5行文字,参见魏振瀛:《民法(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不失其新颖性和学术价值;科学地阐释担保提存制度,对于丰富和发展提存制度、正确贯彻执行《物权法》等法律,亦具意义。

二、担保提存的基本范畴

理论上如何界定担保提存,颇费思量。一般说来,对于学界业已定论的概念,直接给出即可;而对于担保提存这样学界较少研究的课题,如直接给出,则显突兀。“只有从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中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此要素一般化,方可形成概念。”[3]担保提存的构成事实中,哪些是一般化的要素,担保提存的概念,应涵摄其哪些特征,笔者以为:

1、提存对象为担保财产或担保财产的替代物。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定金、抵押、质押和留置五种。但限于担保方式的属性或当事人的

意思,保证、定金两种担保方式与担保提存无涉。一般情况下,担保提存的对象为担保财产。担保财产的价值可以大于、等于和小于债权人债权的数额,这不同于清偿提存。对于清偿提存,提存财产的价值一般等同于债权人债权的数额,但在部分清偿等情形,提存数额也可小于债务数额;在担保物灭失而又存有责任人的场合,提存财产可以是担保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替代物。例如,我国《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因此,担保提存的提存对象并非债务人的给付物,而是担保人的担保财产或其替代物。(注:本文所说的担保财产,指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可用于抵押、质押或留置的广义的物或其替代物。)

2、担保提存的目的在于保全担保权,而非债的清偿。此为担保提存与清偿提存的重大不同。不论是担保权人请求的提存,还是担保人、人民法院提出的,其目的均在于保全担保权,以便使担保权处于圆满状态。至于是否实行担保权,则需要视债务人是否依债的宗旨履行债务,或是否发生债务而定,因而具有不确定性。比较而言,清偿提存的目的在于消灭提存入的债务。

容易混淆的是质押债权先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到期的场合。对此,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但台湾地区:“民法”第899条第3、4项规定:“给付义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向出质人为给付者,对于质权人不生效力。前项情形,质权人得请求出质人交付其给付物或提存其给付之金钱。”此时消灭的是担保人的债务人之债务,担保人和担保权人之间,也仅产生保全担保权的效力,并不能使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15条第2款“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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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提存论 赵志钢 山东政法学院 教授 ? 2012-08-13 09:19:37 来源:《法学论坛》2011年第6期 关键词: 担保提存;担保财产;类型化;担保提存请求权;担保提存的效力 内容提要: 担保提存于提存标的、目的等多个方面不同于清偿提存,系为保全担保权而对担保财产进行的提存,性质上属消除危险的具体措施。我国法上既存在实然债权的担保提存,也存在或然债权的担保提存。担保提存可源于担保财产的自然或法律属性,又可因担保人、担保权人或第三人的行为引发,不同的担保提存原因对其费用的负担具有决定作用。担保提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担保财产的消除危险请求权,其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导致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多个担保权并存于一物时,担保提存的实行不受担保权实现顺位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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