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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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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2/2 18:32:41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19911230 【实施日期】 19911230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监督机构正确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依据《公 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以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 职能部门和卫生防疫站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时,必须遵守本程序。 【章名】 第二章 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登 记手续:

一、登记要求:准备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持其主管部门证明。 已开业需补办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携带介绍信和工商营业执 照。上述手续齐全者,发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一式2份。 二、“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填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者要提供经营场所的平面图、卫生设施等有关资料及从业 人员情况;

(二)“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必须用钢笔或墨笔填写,字迹工整、内 容准确。填好后由经营者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送卫生防疫机 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申报材料后,在45日内逐项检查申报材 料是否齐全、准确,若有漏项、错误处应通知其补正。对申报材料合格者 ,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于1名 )进行现场监督、监测,在“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上填写卫生评价意见, 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发放“卫生许可证”和通过复核的条件: 一、经监督检查后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

二、从业人员体检合格,对传染病患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 位;

三、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率在80%以上。

第六条 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经营单位,卫生防疫机构提出书面改进 意见,经营单位改进后重新申请。 第七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一、“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写明编号、单位全称、经营项目 、发证日期,并加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公章。如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 位,要在“卫生许可证”上注明其兼营项目。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 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民航、铁路、交通、 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签发本系统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 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

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1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期满前30 日将“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发给经营单位,经营单位应在15日内填 写并交回“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监督机构收到“卫生许可证复核登 记表”后60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卫生状况的复核审查,在“卫生许可证 复核登记表”上填写复核意见,合格者加盖“审核章”。“卫生许可证复 核登记表”一式2份,1份存档,1份交经营单位。

四、经营单位领证后如有新增经营项目,须申报新增经营项目,并按 有关规定和标准接受卫生监督、监测。 【章名】 第三章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第八条 健康检查前的准备工作:

一、向经营单位发健康检查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定体检期限、承担体检单位及体检地点; (二)根据应体检人数,领取体检表;

(三)首次体检人员准备近期1寸免冠照片1张。 二、健康检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承担 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由内科、皮肤科、放射科、化验室等医 技人员组成;

(二)具有随时接受体检、补检、复检的能力; (三)体检后两周内出具体检结果报告; (四)对体检工作认真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健康检查工作的实施:

一、经营单位应作好体检的组织工作;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体检工作的 监督、指导并掌握体检进度。

二、体检者必须亲自持体检表进行体检和复检。 三、查出的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及时复检。

四、对传染病患者的诊断按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 治法》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执行。确诊为传染病患者,承担体 检的单位应及时通知卫生防疫机构。

五、体检完毕,承担体检的单位应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向受检者单位发 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受检者单位及时将体检结果送交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条 健康合格证的核发: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人员名单逐人逐项审查,如有漏检人员及项目或 检出阳性者,应及时通知经营单位补检或复检;

二、体检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在其健康证上加盖“体检合格”章及 公章,并注明发证日期;

三、由卫生防疫机构将体检表和健康合格证交经营单位保存。 第十一条 传染病患者的调离:

一、体检确诊的传染病患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向患者所在经营单位发 出“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经营单位应将患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 的岗位,并于接到“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患者 “健康合格证”及其回执送卫生防疫机构。

二、传染病患者治愈后,到指定体检单位复检,确属痊愈,将检验报

告附体检表后送卫生防疫机构补发健康合格证或补盖“体检合格”章。 【章名】 第四章 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培训:

一、培训对象同体检对象,经营单位负责人、法人代表参加培训,由 经营单位负责实施。

二、拟上岗的从业人员,由该经营单位随时组织培训。 三、经过经营单位自身考试合格后,报卫生防疫机构验收。 第十三条 验收:

一、检查答卷是否认真、准确,参加考试人员应占从业人员的百分之 九十五以上。

二、按从业人员10%-20%的比例抽查进行现场考核,对不及格 者应重新考试。

三、在考试合格者的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章名】 第五章 卫生监督监测

第十四条 经常性卫生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卫生组织、卫生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二、基本卫生设施是否具备; 三、公共场所内外环境卫生状况;

四、消毒制度、消毒设施是否健全、完好及运行情况; 五、公共场所卫生标准中“有关规定”部分执行情况; 六、抽查部分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考核合格”章;

七、复核从业人员名单是否准确无误,以确定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 含临时工)为体检、培训对象。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应认真填写“现场卫生监督记 录”。填写时做到用词适当,准确,不得以结论代替事实描述,不能笼统 描述卫生状况;要写明经营者全称、监督检查时间;所有项目要在现场填 全、不得在离开现场后补填。监督检查记录填写后应由被监督单位的法人 代表或陪同人员查看并签字;如拒签需问清拒签理由,属用词不妥或与事 实不符应按事实改正后再签;如被监督单位人员仍拒签,应在监督检查记 录上注明拒签情况和理由,记录在场人员姓名,由卫生监督员签字,将第 二联当场交给被监督单位,如拒收记录,回单位后用双挂号信寄出。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六条 在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时应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认 真填写“样品采集记录表”,采样记录的编号应与样品编号一致。采样后 应填写“卫生监测样品送检单”,连同样品及时送至检验单位。检验者应 出具“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退还承办卫生监督员。

卫生防疫机构依据检验结果填写“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送被监督单 位。

【章名】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立案:

凡涉及行政处罚者,都必须立案。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立案调查。

(一)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现场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发现经营单位 有违反《条例》或《细则》的行为。

(二)知情者检举揭发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或《细则》的行为。 二、立案原则:

(一)在现场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卫生监督员发现经营单位有违 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和行为,可立案调查;

(二)如系群众举报,应作好口述笔录,由举报人签字并留下工作单 位或地址;如是电话举报,应认真作好电话记录,记下举报人姓名、地址 。经科主任批准后,方可立案。 第十八条 现场调查:

现场调查、核实必须有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 卫生监督员不少于1名)同行,赴现场时,卫生监督员必须着装整齐,佩 带“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中国卫生监督”证件。

人证、物证、地点、时间及情节是执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取证内 容主要包括:

一、现场摄影、录音、录像;

二、现场采样并送检验室检验(应注明采样地点、日期、样品名称及 编号);

三、现场卫生监测,将监测结果填写“样品采集记录表”; 四、反映违法事实的检举投诉; 五、旁证材料,应由旁证人签字; 六、采集物证(采样单应有双方签字);

七、鉴定结论,经专业机构进行的技术鉴定(包括化验证明、医院诊 断书等)及有关的卫生学、流行病学调查资料; 八、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九、现场卫生监督笔录。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再向被处罚者或证人收集证据,经人民法院同意的 除外。

涉及国家机密或技术专利的证据,监督机构及调查取证人员要予以保 密。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一、由3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 于两名)对经营单位的违法事实进行合议,填写行政控制或行政处罚审批 表,并附上述现场调查所得材料,按行政处罚的批准权限逐级上报。 二、行政处罚的批准权限: 按《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对停业整顿及超过3000元的罚款处罚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地、市级以下卫生防疫机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备案 。

三、由卫生监督员根据已审批的行政控制或行政处罚审批表填写“卫 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填写“卫生行政处 罚决定书”时对违法事实应判定准确,要与《条例》及《细则》的有关条 款相对应。

四、送达:送达处罚决定书应有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在回证上记明 收到日期、签名(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交被送达单位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不在

时交该单位收发部门签收。

被处罚者是个体经营者的,处罚决定书应交给本人,本人不在的,交 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被送达人拒绝接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 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把处罚决定书留在被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双挂号邮寄送达,并将回执贴于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回证”上。“送达回证”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行政处罚分类及执行:

(一)警告、罚款:按规定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停业整顿: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期派卫生监督员 赴现场检查验收。若验收合格,即下达准许恢复营业通知;若验收不合格 ,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吊销“卫生许可证”: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通 知工商行政部门。

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送达后3个月内 被处罚单位不履行也不起诉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3个月内被处罚单位不服处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时,卫生防疫 机构应做好应诉准备。 第二十条 结案:

行政处罚实施完毕后,由主办卫生监督员填写结案报告单,予以结案 。结案卷宗应包括与本案有关的各种文书、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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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19911230 【实施日期】 19911230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监督机构正确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依据《公 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以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 职能部门和卫生防疫站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时,必须遵守本程序。 【章名】 第二章 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登 记手续: 一、登记要求:准备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持其主管部门证明。 已开业需补办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携带介绍信和工商营业执 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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