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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练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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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18 8:15:13

辖,外族人不在这种保护和管辖之列。建国以后,这种惯例演变为适用法律方面的属人主义原则,就是对日耳曼人适用日耳曼法,对被征服的罗马臣民则适用罗马法,这就形成了日耳曼法同罗马法并存的格局。

7、教会法有广狭两义,广义上,泛指整个基督教会(包括罗马天主教、东正教、东方基督教、圣公会和加尔文教等)的各种法规和章程。狭义上,专指在中世纪占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律。主要是关于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生活守则的法规,同时,对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以及土地、婚姻家庭与继承、刑法、诉讼等也都有规定。因此,它的适用范围不限于教会事务,也适用于许多世俗事务。

8、规定天主教神职人员的等级和教务管理的制度,是教会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教会以“整个世界就是以上帝为主宰的等级结构”的观念为理论根据,在教会内部划分出不同的权利等级,分为教皇、大主教、主教、神甫等,统称为大教职,下面是修士、修女等小教职。教阶制度反映了教会的封建性质。

9、又叫宗教裁判所,是教会于13世纪在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设立的审判机构。以迫害“异端”、镇压进步思想和科学主张为其根本任务,把纠问式诉讼发展成为极端野蛮的审判制度。法院主动进行侦查,实行秘密审理,以有罪推定为原则,采用刑讯逼取口供,招供后处以重刑。自16世纪起,随着教皇权威下降而日趋衰落,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已不复存在。

10、有四种:(1)《新旧约全书》(《圣经》)。是教会法最有权威的渊源,对世俗法院也有一定约束力。(2)教皇的教令集。罗马教皇颁布的救令、教谕的汇编。(3)宗教会议的决议。在中世纪,罗马教廷和各地教会曾多次召开全教范围的和地区性的宗教会议,通过了大量的决议和法规,并把它汇编成集。这些决议和法规也是各地教会法院的办案依据和教徒行为的准则。(4)世俗法的原则和制度。主要是罗马法,也有一些地方法包括习惯法。

11、是中世纪特殊的教会保有土地制度。在中世纪,基于分封和出租方式产生的土地关系是一种保有关系,受封人或租佃者对土地享有的权利是以其向分封者或出租人承担封建义务为前提的,保有人持有土地,就必须承担封建义务。但是,赠与人将土地赠与教会时,教会却不承担任何封建义务。 12、是对教会财产的保护制度这一制度规定,凡是强占教会财产的人,不得参加圣礼领取圣物,不得接受尊位、恩俸和神品,不得接受教职,不得行使选举权,不得与亲友来往。对于教徒来说,这是一种严厉的刑罚制度。

13、中世纪教会法学家发展出的一个法律概念。是一种恢复土地等财产占有权的诉讼制度。根据这种制度,被使用暴力或欺诈手段剥夺了占有权的先前占有人,可以仅仅通过对不法剥夺所有权行为的证明,而无需证明自己具有一种更有利的权利,就可以从现时的占有人那里收回占有权。 14、教会法出于道德的考虑,主张契约的标的应该是平等的和合理的。教会法还发展了契约终结的制度,即一方当事人不遵守诺言,另一方也就不受契约约束。但经立约人宣誓履行债务的契约,为使立约人“灵魂得救”,不得以任何借口撕毁契约。教会法严禁经商牟利,禁止利用金钱借贷收取利息。同时,教会法还承认“死抵押”,即债权人从抵押的土地或财产中获得收入,但又不准许以此种收入抵押。

15、教会婚姻家庭制度包含五项基本内容:(1)一夫一妻制。(2)结婚条件。符合合法婚龄,结婚必须举行宗教仪式,婚姻以双方合意为成立要件,缺乏有效的同意,生理有缺陷、患精神病、重婚、一方曾宣誓永远独身者的婚姻无效。(3)禁止离婚。教会法认为婚姻是一种圣礼,离婚是对“上帝的不忠”。(4)限制近亲结婚。1215年以前规定,凡七等亲以内的旁系血亲和旁系姻亲禁止结婚,以后改为四等亲以内的旁系血亲。(5)夫妻之间的不平等原则。夫为一家之主,妻处于依附地位,法律上被认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父亲对于女享有完全的控制权。

在财产继承方面,教会法采用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制度,但更盛行遗嘱继承制度。 16、自12世纪开始,西欧各国出现的研究、传播和继受罗马法的热潮。各国纷纷将罗马法的原则和制度予以吸收,以改造落后的封建地方习惯法,或在习惯法和王室法没有规定时直接适用。通过这次“复兴”运动,罗马法的地位提高了,适用范围大了,并同各国的社会实际相结合,成为一些国家的普通法。同时,法学也得到蓬勃发展。罗马法复兴运动在法制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17、城市法是指公元10——15世纪中世纪西欧获得自治权的城市所适用的法律。其内容涉及城市自治、城市居民的法律地位、商业、贸易、征税等。只适用于自治城市、半自治城市和城市共和国,是一种地域性很强的特别法。

三、论述题(要点提示) 1、日耳曼法具有以下特点:

(1)是团体本位的法律。所谓团体本位是和个人本位相对而言的,指法律保护的中心和出发点是团体,法律对个人的保护不仅因为他是一个人,更因为他是团体的成员,因而个人行使权利、负担义务要受团体的约束,而不能由个人的意志来决定。

(2)是属人主义的法律。这是沿袭原始公社时期部族习惯只适用于本族全体成员的惯例而形成的原则。

(3)是具体的法律。日耳曼法不是抽象的法规,没有一般的原则规定,而只是一些解决各种纠纷的具体办法。

(4)是形式主义的法律。注重法律行为的外部表现,各种法律行为,如转让财产等,都必须遵守固定的形式和程序,讲固定语言,配合着做一定象征性动作,有符合法定条件和人数的证人在场等,否则不发生效力。

(5)是世俗的法律。日耳曼法中虽然有宣誓和神明裁判等反映宗教信仰的制度,但法律内容中不包括宗教法规。

2、日耳曼法上的土地所有权和罗马法上的土地所有权不同,所有人

的权利要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往往没有处分权。 日耳曼法时期有两种土地所有权,即自由农民(马尔克公社社员)土地所有权和教俗贵族大土地所有权并存,在并存过程中自由农民土地所有权逐渐消失,贵族大土地所有权不断增长,最后占据了统治地位。

马尔克土地所有权。这种土地所有权是沿袭建国以前的制度形成的。基本内容是,房屋及其周围用篱笆围起来的小块园地归各个家庭私有,基本耕地仍属公社集体所有,分配给各个家庭单独使用。森林、牧场和水源等,属公社集体所有,社员有共同权。随着生产技术的进步和血缘纽带的松弛,公社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不断减少。原来的习惯规定,土地只能由男性继承人继承,但公元6世纪后期法兰克国王颁布救令规定,没有儿子,土地也可以由女儿或兄弟姊妹继承。这样,自由农民占有的份地逐渐演变为自主地,在社会封建化的过程中,不断被大地主兼并而失去其存在的地位。

贵族大土地所有权。在日耳曼初期,教俗贵族大土地占有制就已经开始形成,这种大土地占有制是西欧封建制度的基础。它最初主要是通过各国国王封赏土地而形成。侵入西罗马帝国后,国王们把被征服的土地大片大片地封赏给贵族、亲兵和基督教会,于是形成了大土地占有制。这种大土地占有制形成后,经过“委身制”、“特恩权”和“采邑制”而不断扩大和巩固。

3、日耳曼法是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对近代对西欧法律也有很大影响。

(1)对西欧封建制法律的影响:9世纪以后,西欧法律发生了两个明显变化,一是随着封建割据局面的形成,日耳曼法演变为分散的地方习惯法;二是适用法律的属人主义被属地主义所代替。日耳曼法对西欧封建制法律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习惯法的地位上。习惯法在西欧封建社会中始终是一种普遍适用的重要法律,其他如教会法、商法和习惯法相对而言,只是一种特别法,不是普遍适用的法律。罗马法在中世纪西欧也是一样重要的法律,在罗马法复兴以后,习惯法的地位下降了,但罗马法只有补充效力,只是在习惯法没有规定时才加以引用。从两种法律的效力来看,习惯法仍高于罗马法。

(2)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的影响:近代资本主义法律吸收了中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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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外族人不在这种保护和管辖之列。建国以后,这种惯例演变为适用法律方面的属人主义原则,就是对日耳曼人适用日耳曼法,对被征服的罗马臣民则适用罗马法,这就形成了日耳曼法同罗马法并存的格局。 7、教会法有广狭两义,广义上,泛指整个基督教会(包括罗马天主教、东正教、东方基督教、圣公会和加尔文教等)的各种法规和章程。狭义上,专指在中世纪占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律。主要是关于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生活守则的法规,同时,对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以及土地、婚姻家庭与继承、刑法、诉讼等也都有规定。因此,它的适用范围不限于教会事务,也适用于许多世俗事务。 8、规定天主教神职人员的等级和教务管理的制度,是教会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教会以“整个世界就是以上帝为主宰的等级结构”的观念为理论根据,在教会内部划分出不同的权利等级,分为教皇、大主教、主教、神甫等,统称为大教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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