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信托与租赁 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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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所流行的用益权(use)。最初,人们发明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规避当时的封建法律对财产转移的种种不合理限制。这种用益权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而在当时的英国,约定的义务并不受到法律的强制,所以受托人是否履行与委托人的约定将财产利益交给受益人,由他自己决定,受益人的利益无从保证。于是,人们不得已求助于衡平法院,大法官便以“委托人背信弃义是不道德的,受益人得不到相关财产利益是不公正的”为由,赋予了受益权以衡平法上的效力。其结果是,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由于用益权常常被用作为规避法律的手段,损害统治阶级的利益,故英国议会在国王亨利八世的要求下,于1535年颁布了《用益权法》(statute of use),试图通过规定“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都归受益人所有”而阻止人们滥用用益权。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人们又在实践中发明了“双层用益”(use upon a use),即a作为委托人将土地转让给b,约定b为c的用益,而c又是为另一人d的用益而占有土地。在这种双层用益中,只有c的用益权会受到《用益权法》的限制,再次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只是这样一来,d的用益权也失去了法律的保护,于是,在SambachV.Dalston一案中,衡平法院再次介入,确认了第二层用益中用益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与第一层用益作区别,衡平法院将第二层用益称之为“trust”,继而将一切不受用益法保护的用益都统称为“trust”。从双重所有权产生的这一历史过程可以看出,由于规避法律的需要,委托人把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了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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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其对外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这一“转让”由于在形式上符合普通法的要求,所以普通法承认了受托人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是,一些见利忘义的受托人却把为受益人持有及管理财产的目的抛诸脑后,受“托”而不守“信”,因为他们知道,“为受益人持有及管理财产”是他与委托人之间的约定,根据普通法,合同不能强制执行,无论委托人还是受益人都拿他无可奈何。于是,以“正义、良心和公平”标榜的衡平法出面干涉。不过,这时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早已由普通法确认归属受托人所有,“衡平法当然不能违背议会的制定法,同时,凡是普通法承认的权益,衡平法也予以承认”。无奈之下,衡平法只有在承认受托人“普通法上所有权”的前提下对受益人提供救济,赋予了受益人“衡平法上所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受托义务。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作为当今世界最重要的两大法系,并不是对立的,现在也多有交流和融合。上图中标示为灰色的国家采用的就是混合法系。判例法在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中也具有参考价值,而像美国这样的海洋法系国家也开始积极编写法典配合,而并非单依靠案例来发展法律。这种趋势在世界各国都越来越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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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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