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发布单位】山西省
【发布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发布日期】2002-08-08 【生效日期】2002-08-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2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振华
二○○二年八月八日
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行为。
教育督导的对象包括: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育督导经费,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保证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第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依法督导、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并遵循督导、评估与指导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全省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统筹规划全省的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组织制定督导评估方案和标准;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全省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督导评估;
(五)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和表彰,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对全省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建议;
(七)对教育督导的结果和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八)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
(九)培训督学及相关人员,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第七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管辖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督导评估;
(五)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和表彰,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七)对教育督导的结果和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八)组织督学进修,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九条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督学,履行教育督导工作职责。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
专职督学的任免按照有关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聘任。兼职和特约督学每届任期3年,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经任命和聘任的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聘)书,并建立督学资格制度、定期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十条第十条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和合作精神。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教育督导证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督学应当加强自身学习,并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单位进行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及相关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
(五)进行访问、调查问卷、测试或社会调查。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可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等形式。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局部、单项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反馈教育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通知被督导单位,并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教育督导机构派出教育督导组到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形成督导报告;
(四)教育督导机构依据督导报告向被督导单位下达教育督导意见书,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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