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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及其完善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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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4/26 20:56:49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及其完善

一、立法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1994年《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已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法规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等问题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但对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裁决以及撤销裁决的情形和撤销裁决的程序等问题基本没有涉及。 仲裁裁决救济的办法主要是法院在执行阶段对裁决予以审查,对违法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仲裁法》实施后,除了仍然保留上述不予执行裁决程序之外,还增加了撤销裁决程序, 即在裁决作出后,法院可以通过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两种程序对裁决进行司法监督。这种做法完善了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

但在研究起草《仲裁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规定撤销裁决程序,存在不同的看法。反对意见认为,既然有执行程序,就没有必要再规定撤销程序,对仲裁实行双重监督。规定撤销程序,实际上造成又裁又审,不符合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要求。肯定意见认为,实行一裁终局后,仅靠执行程序监督是不够的,还须再规定申请撤销程序。这既符合仲裁制度本身的需要,也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同时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规定相一致。 经过争论,立法者

最终采纳了肯定者的观点,在《仲裁法》中设立了裁决撤销程序。“规定裁决的撤销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 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法院对仲裁一裁终局权力的监督,防止仲裁权的滥用。在此意义上而言,笔者认为,《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另一方面,我国在起草《仲裁法》过程中片面地强调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而忽视了对法院自身的监督,也忽视了由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特点所决定的自律精神及行为规范对公正仲裁的深刻影响。因此,《仲裁法》有关撤销裁决的具体理由和具体程序的规定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其中某些缺陷也可能成为某些法院滥用权力,曲解法律精神,继而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护身符。特别是考虑到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也将承受我国法院的双重司法监督,撤销裁决的程序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嬗变为败诉方可随意加以利用,阻碍当事人在胜诉时申请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一种手段。因此,撤销裁决程序若在司法实践中随意使用,必将使此项程序演变成仲裁制度中一个致命的漏洞。

《仲裁法》颁布实施六年多来,包括撤销裁决在内的立法缺陷和司法问题已经暴露出来了,已有许多学者纷纷发表文章要求重新修订仲裁法。 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有关撤销裁决的立法规定,重新检讨有关撤销裁决的司法运作。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和司法研究,不仅有利于完善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而且有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环境,提高我国涉外仲裁的吸引力,从而更好地发展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事业。

二、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问题及其完善

(一)撤销涉外裁决的法定理由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可以分为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两者所依据的法定理由并不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时,法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时,法院不能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只能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从而赋予涉外仲裁以优于国内仲裁的待遇。这种做法与缩小司法复审范围、弱化法院干预的国际仲裁立法趋势相符,其目的是在国际范围内增强本国涉外仲裁的吸引力,这也符合国家的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仲裁法》第58条,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为: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7、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在上述事由中,第1-3项属程序审查的范畴,第4—5项属实体审查的问题,第6项涉及仲裁员道德行为准则问题。前6项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撤销理由,而第7项则是公共秩序问题,是由法院自行认定的撤销理由。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法院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时审查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

《仲裁法》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并未直接规定具体的撤销理由,而是援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具体为: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

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一般只进行程序审查,而不审查裁决的实体问题。

上述两类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有部分相同或类似,如“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仲裁规则)的”。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国内仲裁包含了事实的认定问题,而涉外仲裁不能审查事实问题。此外,国内仲裁还牵涉到仲裁员的道德问题。

(二)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总体上看,中国有关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规定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是接近的。但是,在审查范围上完全重复了《民事诉讼法》“不予执行异议程序”的现成规定,而且许多内容存在不确定和遗漏的地方。其结果是,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审查权力存在较大的活动范围或解释性空间。

1 关于没有仲裁协议的问题,即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这与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1980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及其它外国仲裁法相比,缺少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没有仲裁协议”与“仲裁协议无效”是两个并不完全等同的概念。前者属于事实判断,后者属于法律判断。按照现行规定,则可理解为:凡存在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即为有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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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及其完善 一、立法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1994年《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已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法规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等问题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但对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裁决以及撤销裁决的情形和撤销裁决的程序等问题基本没有涉及。 仲裁裁决救济的办法主要是法院在执行阶段对裁决予以审查,对违法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仲裁法》实施后,除了仍然保留上述不予执行裁决程序之外,还增加了撤销裁决程序, 即在裁决作出后,法院可以通过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两种程序对裁决进行司法监督。这种做法完善了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 但在研究起草《仲裁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规定撤销裁决程序,存在不同的看法。反对意见认为,既然有执行程序,就没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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