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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或未被批准推迟申报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五十七条 企业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应当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核准表》(见附件17,以下简称《注销核准表》),说明原因,并将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交回原实施机关。
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核实情况,并在《注销核准表》上签署意见,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作出注销决定,并收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损毁的,企业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公开媒体上登载遗失、损毁声明。在声明之日起满一个月后,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补发核准表》(见附件18),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补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管局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中,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或暂停、撤销资质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或其他资质颁发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危险化学品目录》公布之前,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和《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执行;
(二)中间产品,是指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者多种产品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三)作业场所,是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装卸等场所。
第六十二条 对于通过租赁的形式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签订长期稳定的租赁合同。无论是租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还是租赁部分生产装置、设施,都应由承租方申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出租方应当与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六十三条 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
(二)医院、学校、科研单位等制备非经营用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辽安监发[2006]17号)、《关于设立辽宁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办公室的通知》(辽安监发〔2004〕80号)有关危险化学品方面的规定、《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辽安监发〔2004〕97号)、《关于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审查工作的通知》(辽安监危化[2008]33号)、《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有关事宜的通知》(辽安监危化〔2008〕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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