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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工作人员对材料进行复核,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核意见表》(见附件10),经承办处室签署审查意见后,由主管领导作出是否同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填入《审查书》中“实施机关颁发决定”栏。
第三十三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组织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填写《审查书》中32项审查内容栏和“实施机关审查人员”、“实施机关意见”栏。经工作人员复核、承办处室签署审查意见后,由主管领导作出是否同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时间、企业整改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公章。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见附件11)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正本上的“许可范围”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正面的“许可范围”载明具体品种,副本背面的“许可范围明细”载明生产场所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生产能力;企业(总部)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正面的“许可范围”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背面的“许可范围明细”不填写。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实施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进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一)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址的; (二)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且使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范围(产品名称、生产能力、生产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拆分(一个企业拆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或
者合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见附件12,以下简称《变更申请书》)、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及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还应当提供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资产转让协议或上级单位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资产转让协议或上级单位任命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实施机关审查人员对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并查验原件后,将审查意见填入《审查书》中“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栏。经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
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并经安全评价机构确认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申请书》和安全评价报告。
实施机关审查人员对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将审查意见填入《审查书》中“委托实施机关意见”或“实施机关意见”栏目。专项安全评价结论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且使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申请书》、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中与变更有关的文件、资料,其中安全评价报告可使用《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
实施机关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至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其中《审查书》32项审查内容中只对与变更有关的内容填写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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