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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申请换卡和取款时留存给甲、乙两支行的凭证均非王某本人签名笔迹,应认定换卡人和取款人均不是王某本人。
甲支行在办理消磁换卡业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全面审查义务,致使他人冒用王某之名办理了消磁换卡业务,并取走王某存款。虽然王某在办卡后存在向不明身份人员透露其银行卡信息的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借记卡被他人办理消磁换卡业务并取走王某存款这一结果的发生。甲支行未能对申请换卡人所持银行卡和身份证尽到全面审查义务,是导致王某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故甲支行对王某损失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乙支行在办理8 万元取款业务过程中,对持卡人的身份信息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其次,王某作为银行储户和借记卡的持有人,有保护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不外泄之义务,但其在办卡后存在向不明身份人员透露其银行卡信息的行为,对于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推动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
??案件启示:严格执行规章制度 防范冒名办卡事件发生
银行未能有效识别冒名换卡人身份和伪卡,以及储户对个人身份信息保管不慎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对于银行来说,在发卡环节(含挂失补卡、损坏换卡、重写磁等)办理业务过程中,要尽到审查义务,否则很可能导致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银行在办理换卡、补卡等银行卡特殊业务时,必须严格执行相关规章制度,特别要注意身份核查,严格执行关于客户身份核查的文件要求。同时,确保银行卡业务办理的手续、材料齐全,对业务办理凭证、银行卡申请表等书面资料做到要素齐全、填写清晰、签名签章规范,并妥善留存保管备查。此外,还要提高柜面人员对伪造身份证件及伪卡的识别能力,加强培训,并完善银行识别交易真伪的技术设施和技术手段。
担保优先权遭遇法定例外 银行信贷资产受威胁
案例摘要:在银行信贷实践中,有些看似有充足担保的贷款,却在最终处置担保财产后不能得到足额清偿。从法律角度看,国家法律规定了一些担保优先权的例外情形,影响了银行担保财产权利的顺利实现,银行在信贷实践中应对此风险予以充分关注。 ??风险点
●信贷业务担保环节中的法律风险
??案例简介:银行担保物权因法定例外而丧失优先受偿权
某银行支行向某公司发放一笔金额为2000 万元的贷款,期限为一年,以该公司一处在建厂房作抵押。贷款逾期后,该公司未及时还款,银行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公司归还逾期借款本息,并要求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该公司厂房的承建单位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以该厂房处置款优先偿还该公司拖欠承建单位的2000 万元建设工程款。此后,法院依法对该厂房进行了拍卖,获得拍卖款共计3000 万元,其中的2000 万元优先支付给了承建单位,银
行只获得剩余的1000 万元,致使银行的1000 多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处于风险之中。
??案例思考:案例中涉及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第l70 条对担保权人担保优先权的法定例外作出了规定,该法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文案例所述的情形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 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实践中,银行很多贷款均由建设工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银行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一般只将风险防范的视角投向抵押物评估、抵押率的设定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单笔贷款对应的抵押物是否能覆盖风险等方面,却往往忽视了对抵押物是否拖欠工程款的调查。如果该建设工程存在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 个月内尚未支付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价款,则该建设工程价款应优先于银行担保物权得以受偿。
??延伸阅读:其他几种法定优先权的法律规定和银行实践
除了上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常见的法定优先权还有划拨土地出让金 优先补偿权、国家税收优先权、因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扣押而产生的优先权以 及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等。
划拨土地出让金优先补偿权。在《担保法》颁布前及实施后的一段时间,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的银行贷款占据一定的比例。《担保法》第56 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因此,银行贷款以划拨土地担保的,如拍卖必须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余额部分银行方能优先受偿。
国家税收优先权。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 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款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这一规定明确了借款人欠缴的税款是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而被执行的。因此,如果银行贷款客户在银行担保设定前存在国家税收未缴清的,即使银行贷款有财产担保,也不能对抗国家税收优先权。
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扣押而引发的优先权。抵押物被查封、扣押也可能影响银行抵押权的实现。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规定》第27 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物权法》第206 条也作了类似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如果银行继续发放贷款,新发放贷款抵押优先权不受法律保护。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90 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
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合同法》第230 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财产(一般是房产)出租行为早于抵押之前,则承租权优先于抵押权,不受财产抵押的影响而继续存在,银行在处置抵押财产时,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从而影响银行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风险对策:五种担保优先权的风险防范
担保优先权的法定例外情形的存在对银行信贷资金安全造成了较大的法律风险。银行应该对此类法律风险予以充分关注,从源头抓起切实查清各种担保优先权的法定例外情形,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担保优先权顺利实现。
关于建设工程抵押的问题。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支付问题涉及弱势群体,容易酿成群体性上访事件,可能影响银行正常处置抵押资产,应审慎为之。银行在发放建设工程抵押贷款前,要认真调查该工程是否存在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如果存在上述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则可将该欠款纳入抵押人资产负债范围,综合考量抵押人的经济实力和履行担保的能力。还应适度降低建设工程抵押率,将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从建设工程评估总价中剔除,防止抵押人在支付建筑工程款后还款能力、担保能力下降。此外,在选择抵押物时,应考虑选择其他担保物,或者在接受该建设工程抵押的情况下调整、增加其他担保措施。
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问题。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转让、处置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应优先支付土地出让金,余额部分才可支付给抵押银行。因此,银行应审慎评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真实市场价格。按照土地规划部门规划的土地用途的公开市场拍卖价额进行评估、处置,对原划拨土地使用人经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也要依据土地规划部门规划的土地用途的市场拍卖价额进行评估、处置。此外,应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金额纳入抵押人资产负债范围,综合考量抵押人的经济实力和履行担保的能力,在设置土地抵押担保时,应在对土地作价时剔除符合市场交易价格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酌情考虑增加其他有效担保措施。
关于国家税款优先权的问题。在贷前调查时,应注意调查担保人在银行设定担保前是否存在未缴纳的国家税款的情形。如果存在上述情况的,则应将欠缴税款金额纳入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范畴,在其总资产中剔除欠缴的国家税款金额,合理确定其担保能力,并根据欠缴税款发生时间,审慎确定信贷决策。
关于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的问题。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如果最高额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扣押的,将对银行实现抵押权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为防范此类风险,银行应加强贷前调查,认真查实抵押物的权属状况,确定抵押物是否被查封、扣押,发现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的,不得以该抵押物发放贷款。若在贷款期间发现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的,可以采取停止发放新贷款、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提前归还贷款、处置抵押物等方式控制风险。此外,还应注意审查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适时提出“不知情”抗辩。如果实施查封、扣押的国家机关未及时通知银行的,银行可以依据“人民法院查封、
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的法律规定,提出银行未收到通知、银行属于善意第三人等抗辩。当然,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银行),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银行)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除外。
关于承租优先购买权的问题。银行在贷款调查时,应注意查实该抵押房产是否存在出租的情形。如果存在租赁事实的,应要求担保人提供该房产之外的其他担保物,或调整、增加其他担保措施。如果一定要以存在租赁关系的房产设定抵押的,应争取由承租人出具“租赁关系不阻碍银行抵押权的实现、放弃优先购买权、到期放弃继续承租房屋”等承诺。此外,还应适度降低房产的抵押率,在房产评估价中扣除一定的价额,将房产已出租的事实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纳入贷款评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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