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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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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22 13:59:5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6]212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答》已于2006年6月19日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 印发。请在审判实践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高级法院行政庭。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

目前,全市法院行政案件的审判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一些法院向高级 法院提出了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为统一全市法院行政审判执法尺度,经研究, 现就一些突出问题解答如下: 1、对不履行信访职责的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答: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人民政府联系群众,改进工作的重要方式。行政机 关办理信访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职能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合法权 益,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处理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在我市的村庄、集镇,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有关行政机关 能否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答:《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05]2号)中,同意《总体 规划》确定的北京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北京市全部行政区域,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实行城乡统一的规划管理。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 实施条例执行。因此,在我市的村庄、集镇,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 建设,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法或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 行为人进行处罚。

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各区、县分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谁为 被告?

答:目前我市原有区、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均改制为市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土地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如果各 区、县分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

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与不动产有关的,可以根据《行政

诉讼法》第19条 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4、如何理解《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 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征用土地的决定不服;或者对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决定,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之间有关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所作的确权决定,公 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 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性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可 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5、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 )项应当如何理解?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重大案件,包括重大涉外和重大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涉外和涉港、澳、台的一般行政案件,应当 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大的涉外和重大的涉港、澳、台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 院管辖。 6、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答:《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其中的“ 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情形,包括复议、起诉 权利的交待与期限等。 7、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是否可以引用规章以下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的依据?

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 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的理由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阐述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不宜援引作为裁判的依据。

8、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 伤害”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如何理解和掌握? 答:“在上下班途中”的“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参照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理解为既包括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也包括职工在 上下班途中没有驾驶机动车而受到机动车的伤害;既包括发生在城市道路的伤害 ,也包括发生在其他道路或者区域内的伤害。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 不考虑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责任情况,但具有《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9、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职工,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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