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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物价局、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厅、卫生
厅、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0年12月6日印发(黔劳社厅发[2000]8号)。
第一条 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
[1999]15号),结合贵州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国家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和我省制定的《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进行管理。 第三条 以下药品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口服果味制剂、泡腾剂; (五)外用护肤药品;
(六)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七)健字号、食字号药品; (八)劳动保障部及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它药品。
第四条 已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删除:
(一)药品监管局撤销批准文号的;
(二)药品监管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药品监管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以各种生活用具包装的药品;
(六)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五条 《药品目录》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六条 药品“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完全列入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各地不得调整。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七条 药品“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由省根据情况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幅度不超过15%,各统筹地区不得自行调整。调整后的“乙类目录”列入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第八条 调整“乙类目录”遴选的基本原则为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四)在国家基本用药范围内的药品。
在符合以上基本条件的基础上,优先选择质优价廉药、国产药、本地药。 第九条 对“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根据药品的适应症和医院级别分别予以限定使用。
第十条 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具体比例各统筹地区掌握在15-20%内确定后,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今后视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中药饮片在《药品目录》中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根据以下原则确定医院制剂是否进入当地的用药范围:
(一)统筹地区药品监管部门许可、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二)有规范的制剂标准、可靠的有效期限;
(三)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能保证供应。
第十三条 使用“医院制剂”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30%,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作定期调整。
第十五条 《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并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评审领导小组在全省范围内选择有关专家,组成药品遴选专家组,负责遴选药品。办公室负责其中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暂行办法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物价局于2000年 12月19日印发(黔劳社厅发[2000]21号)。
一、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消毒费、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二)空调、电视、电话、婴儿保温箱、食品保温箱、电炉、电烤箱、微波炉、电冰箱、炉灶等生活设施使用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费;
(五)文娱体育活动费、报刊杂志费以及其它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四、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分为以下三类: (一)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
(二)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标准; (三)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标准。
以上床位费收费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按照省和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床位费标准执行。
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不得超过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上述床位费收费标准,在安排床位时,应将其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床位。
六、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的,按实际费用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的,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七、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对因医疗机构管理不当,导致不合理的费用,可通报批评或扣减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费用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八、劳动保障部门在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时,要充分征求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的意见。物价部门在组织制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收费标准时,也要充分征求上述部门的意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管理工作。
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中医药管理局于2000年
4月3日印发(黔劳社厅发[2000]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劳社部发[1999]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统筹地区。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申报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申报范围是:经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院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院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所(院、站);
(六)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臵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六条 下列医疗机构暂不属于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范围: (一)各种疗养院、康复院;
(二)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办的医疗机构;
(三)私立(含股份制)医疗机构(院、所、站); (四)各类性病医疗机构。
第七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按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填报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三级医院20万元以上、二级医院10万元以上、一级医院1万元以上);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及医院会计年度报表,其中收入支出总表(会医02表)、医疗收支明细表(会医02表附表1)、药品收支明细表(会医02表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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