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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案例7】来说,若A明确表示提出部分请求的,或者法官向A阐明可以提出全部请求而A仍然提出部分请求的,则A应当受到其处分行为的约束,不得对其余请求另行起诉;法院也应当尊重A的处分权或其处分行为的效力,并应按照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不得受理或审理后诉。
如果从原告的真实意思来看,其并非行使处分权,而是由于比如欠缺法律知识、因诉讼标的额巨大而负担不起律师费等正当理由,不得已只提出部分请求的。对此,若不允许当事人就其余请求提起诉讼,特别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和律师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则有违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目的。不过,原告应当释明正当理由的存在。因而,在此种情形中,就不能教条地采用识别诉的一般方法来适用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
2.后发性请求 后发性请求属于比较特殊的部分请求。对于后发性请求,比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此条中“新情况、新理由”构成新的案件事实,那么如上所述,若案件事实不同,则是不同的诉。
讨论:【案例7】中,法院应否适用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裁定驳回A的起诉? 后发性请求还包括受害人就后发性损害后果提出的赔偿请求。后发性损害后果因同一侵权行为所致而在法庭言词辩论终结后或在前诉判决确定后发生的。很多情况中,当事人不能或难以预料到后发性损害后果。在此情形中,如果受害人没有放弃对后发性损害后果的赔偿请求,就应当允许受害人对后发性损害后果再行起诉。对此,也不能教条地采用识别诉的一般方法来适用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规定,继续治疗所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19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课后思考:根据上文对“部分请求”的讨论,来分析该条规定是否合理。
对其余请求另行起诉;同时法院也应尊重原告的处分权,不得受理原告对其余请求的起诉。
第二部分 诉的类型与诉的利益
第一节 诉的发展与诉的利益
一、诉的发展
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实际上是根据诉讼标的实体内容及性质来划分的。 现在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 请求权 将来给付之诉 积极确认之诉 诉的类型 确认之诉 支配权 消极确认之诉 有广泛效力形成之诉 形成之诉 形成权 无广泛效力形成之诉 二、诉的利益
(一)含义
诉的利益(权利保护必要、权利保护利益):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
诉的利益是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权益或者实体法律关系现实地受到侵害(包括陷入危险)或发生争议时(包括陷入不安)才得以产生。即是说,侵权事实或纠纷事实的发生,使得当事人具有以诉讼保护权益或解决纠纷的必要性。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根据“无利益即无诉权”的,作为诉讼要件或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
(二)功能
1.积极功能:将需要诉讼救济之诉纳入诉讼救济范围
2.消极功能:将无须诉讼救济之事项排除于诉讼救济范围。
20世纪以后,涌现出大量的“形成中的权利”、现代型纠纷和现代型诉讼,诉的利益的积极功能逐渐得以充分发挥。
对于“形成中的权利”给予诉讼救济,而催生出新的法律权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或者减轻成文法固有的不周延性或滞后性。 (三)认定诉的利益
判断或认定诉的利益之标准,应当具体化,即根据诉的类型来认定诉的利益。
第二节 给付之诉与诉的利益
【案例8】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
6月12日返还200万元借款。2006年6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之诉。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提出了用来返还此项借款的一张200万元的支票来证明原告毋庸起诉。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借款;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理由是原告对本案没有诉的利益。
讨论:根据诉的利益的一般原理,分析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恰当?
现在给付之诉由于是给付义务已届清偿期之诉,所以原则上,现在给付义务的清偿期一到就具备诉的利益。至于起诉前,原告是否催告被告履行,原、被告之间是否就履行给付义务发生争执等,均不影响诉的利益。
原告在被告未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起诉的,虽有诉的利益,但若被告不加争议而即时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即时认诺,此际法院作出原告胜诉判决),则意味原告毋庸起诉,所以有些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请求给付的特定物已经灭失,为客观给付不能,所以倘原告提起给付该项标的物之诉,没有诉的利益。但是,原告改为损害赔偿之诉,或者原告起诉前不清楚对方能否交付标的物,则有诉的利益。
即使客观上不能实现强制执行的,所提起的给付之诉也可能具有诉的利益。因为诉的利益的基础不在于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而在于有无诉讼救济的必要性,在于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事实。再者,强制执行的可能与否应由强制执行机构来判断,而在裁判过程中法官并不需要对执行的可能性进行过度慎重的调查。
供参考:
对于将来给付之诉,在诉的利益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往往作出限制,如以“有预先提出请求必要的”为限制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如此规定)。
有预先提出请求必要:原告主张履行期即使届满也没有立即履行的指望,或者从义务的性质来看不马上履行则原告会蒙受显著损失等情况。比如,根据债务人的言行可推定履行期届至也无履行的意思,就可认为已有预先提出请求的必要。
第三节 确认之诉与诉的利益
积极确认之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及特定的法律事实存在或者合法有效之诉。比如,确认收养关系之诉、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权利确认之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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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即物权确认纠纷,包括所有权确认纠纷、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担保物权确认纠纷),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即提起物权确认之诉。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还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之诉、股权确认之诉、著作权确认之诉、商标专用权权属确认之诉、专利权确认之诉、专利申请权确认之诉、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确认之诉、植物新品种权确认之诉、集
消极确认之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及特定的法律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合法或无效之诉。比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确认收养无效之诉、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确认票据无效之诉、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之诉、确认证券发行失败之诉、确认公司合并无效之诉、确认不侵权之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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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纠纷”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确认利益),通常需从以下两方面来认定: 1.就确认之诉的客体来看,通常是对现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提起确认之诉,在法律明文允许时可以对现存的特定法律事实提起确认之诉。
过去的民事法律关系可能发生了变动,没有必要对其作出确认判决;对将来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确认判决,可能阻碍将来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合理变动。
事实上,对过去的或未来的民事法律关系可否提起确认之诉,取决于是否具有以现在确认之诉加以确认的必要,比如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确定其续租权。
2.就提起确认之诉的有效适当性来看,(1)确认利益的产生,往往是由于被告的行为而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处于争议状态。例如,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着收养关系等,对此原告有必要利用确认判决,除去这种争议状态。
(2)某项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必须是构成民事纠纷的核心法律关系或者是原告诉讼目的之所在而不是本案判决的先决事项,才能对此提起独立的确认之诉。比如,在给付财产之诉中,原告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则不得提起独立的确认所有权之诉,即作为给付前提的确认事项缺乏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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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形成之诉与诉的利益
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运用判决变动已成立或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及特定的法律事实之诉。
形成权包括:
(1)设立性形成权,使法律关系发生的形成权(积极形成权),如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优先购买权等;
(2)变更性形成权,使法律关系变更的形成权,如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损害赔偿权人多种救济方法的选择权等;
(3)消灭性形成权,使法律关系消灭的形成权,如终止权、免除权、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继承放弃权等,此类消极形成权最为常见,可视为典型的形成权。
形成之诉大体上有两类:
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确认之诉、计算机网络域名权确认之诉、发明权确认之诉、其他科技成果权确认之诉、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等确认权利之诉。 ①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有: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有争议的是,既然主张没有“不侵权”,就无诉的利益,即无请求诉讼保护的必要,为什么还规定此类案由? ②
因为在给付之诉中,当事人诉讼目的是获得给付判决,而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之存在只是作出给付判决的前提,若允许就确认关系提起确认之诉则意味着为获得给付判决而需要提起两个诉,其结果是造成诉讼浪费。 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股东名册变更之诉等,其实体法基础和诉讼标的是原告所享有的对特定法律事实的形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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