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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单元 我国加入情况及国际民航组织成员国
一、我国是国际民航组织的创始成员国之一,旧中国政府于1944年签署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并于1946年正式成为会员国。1971年国际民航组织通过决议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唯一合法代表。
二、截止2004年6月,国际民航组织共有188个成员国。
第六单元 国际民航组织的主要工作
国际民航组织按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加哥公约)》的授权,发展国际航行的原则和技术。为加强工作效率和针对性,继续保持对国际民用航空的主导地位,国际民航组织制订了战略工作计划(Strategic Action Plan),重新确定了工作重点,于1997年2月由其理事会批准实施。国际民航组织的主要工作有:
一、法规(Constitutional Affairs) 二、航行(Air Navigation)
三、安全监察(Safety Oversight Program) 四、制止非法干扰(Aviation Security) 五、实施新航行系统(1CAOCNS/ATM Systems)
六、航空运输服务管理制度(Air Transport Services Regulation) 七、统计(Statistics)
八、技术合作(Tecnoligy Coopretion) 九、培训(Tranning)
第七单元 国际民航组织技术文件—客舱机组
一、客舱机组(乘务组)成员是客舱机组部主管(乘务长)的下属。 二、客舱机组负责照管乘客。
三、如果发现了烟雾、火警、不正常的声音以及其它非正常情况,客舱机组必须通知机长。这些情况应按照下述规定通知机长。 发现问题的阶段 滑行、巡航或下降 起飞和上升 最终进近和着陆 向机长报警方式 立即报警 安全带灯关熄灭后,立即报警 飞机离开着陆跑道后立即报警 四、在紧急情况中,乘务长主管客舱的准备和撤离程序。
五、如果预计进行撤离,乘务长可以要求任何附加机组成员或没有执行任务的机组成员协助。
第四节 国际航空运输概况
【学习目标】
通过学习了解国际航空运输概况。
第一单元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1958年7月20日我国政府申请加入并交存加入书,同年10月18日对我国生效。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共有五章四十一条款。 以下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部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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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乘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2)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合同,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3)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 (2)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
第二章 运输凭证 第一节 客票
第三条
(1)承运人运送乘客时必须出具客票。
(2)如果没有客票、或客票不合规定或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合同仍将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但是如果承运人承运乘客而不出具客票,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二节 行李票
第四条
(1)运送行李时,除由乘客自行保管的小件个人用品外,承运人必须出具行李票。 (2)行李票应备一式两份,一份交乘客,一份归承运人。
第三节 航空货运单(略)
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乘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应负责任。 第十八条
(1)对于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
(2)上款所指航空运输的意义,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不论是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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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航空运输的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是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合同,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任何损失应该被认为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事故的结果,除非有相反证据。 第十九条
承运人对乘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 第二十条
(1)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
(2)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就不负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助成,法院可以按照它的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1)运送乘客时,承运人对每一乘客的责任以十二万五千法郎为限。如果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付款的总值不得超过这个限额,但是乘客可以根据他同承运人的特别协议,规定一个较高的责任限额。
(2)在运输已登记的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对行李或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托运人在交运时,曾特别声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价值,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所负责任不超过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实际价值。
(3)关于乘客自己保管的物件,承运人对每个乘客所负的责任,以五千法郎为限。
(4)上述法郎是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这项金额可以折合成任何国家的货币取其整数。 第二十三条
企图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不生效力,但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此而失效。 第二十四条
(1)如果遇到第十八、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况,不论其根据如何,一切有关责任的诉讼只能按照本公约所列条件和限额提出。
(2)如果遇到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也适用上项规定,但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出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1)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的有意的不良行为,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而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这种过失被认为等于有意的不良行为,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2)同样,如果上述情况造成的损失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之一在执行他的职务范围内所造成的,承运人也无权引用这种规定。 第二十六条
(1)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如果收件人在收受行李或货物时没有异议,就被认为行李或货物已经完好地交付,并和运输凭证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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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有损坏情况,收件人应该在发现损坏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如果是行李,最迟应该在行李收到后三天内提出,如果是货物,最迟应该在货物收到后七天提出。如果有延误,最迟应该在行李或货物交由收件人支配之日起十四天内提出异议。
(3)任何异议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另以书面提出。
(4)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就不能向承运人起诉。 第二十七条
如果债务人死亡,在本公约规定范围内有关责任的诉讼可以向债务人的权利继承人提出。 第二十八条
(1)有关赔偿的诉讼,应该按原告的意愿,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
(2)诉讼程序应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1)诉讼应该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应该到达之日起,或从运输停止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否则就丧失追诉权。
(2)诉讼期限的计算方法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决定。 第三十条
(1)符合第一条(3)款所规定的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接受乘客、行李或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该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在合同中由其办理的一段运输的范围内,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2)如果是这种性质的运输,乘客或他的代表只能对发生事故或延误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除非有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该负全程的责任。
(3)至于行李或货物,托运人有向第一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有权提取行李或货物的收货人也有向最后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此外,托运人和收货人都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这些承运人应该对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章 关于联合运输的规定(略)
第五章 一般和最后条款(略)
第二单元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简介
一、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概况
英文名称为:International Aviation Trasport Association,简称IATA。
国际航协,是世界各航空运输企业之间最大和最主要的国际性民间组织,其前身是1919年由欧洲的六家航空公司成立的“国际航空交通协会”。1945年31个国家的航空公司出席大会,加拿大议会给予其国际法人地位,改名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成为一个正式的国际组织。协会设有两个总部(一个在蒙特利尔;另一个在日内瓦)和四个地区办事处(安曼、圣地亚哥、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
二、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宗旨
为世界人民的利益而促进安全、正常而经济的航空运输;为直接或间接从事国际航空运输工作的各空运企业提供合作途径;与国际民航组织以及其他国际组织通力合作。
三、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主要任务
(一)协商制定国际航空客货运票价、防止恶性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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