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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司法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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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7/9 19:15:50

不能说明或证明,差额部分即以非法所得论。 解析:

本题考查对刑事案件证明责任的承担及适用理解。

99.2000年4月22日,海口某公司财务科保险柜内所藏的20万元人民币现金被盗。其中有100张钞票是连在一起的。被盗前,这100张钞票中还有43张是从不同的每扎100张的钞票扎中取出来的。侦查人员发现保险柜并没有任何的损伤和撬过的痕迹,仅仅在保险柜的侧面发现了一个完整的指纹。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该指纹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左手中指指纹相同。侦查人员在侦查中进一步发现:黄某某过去曾经因为盗窃而被判除3年有期徒刑,半年前刚好刑满释放;黄某某现为该公司临时工,案发前曾经到财务科领取过工资,并在保险柜前抽过烟;当天上午,黄某某曾经到商场购买物品若干,其中用于付款的钞票中有3张百元的连号票,号码正好在失窃的l00张钞票的号码范围内;证人何某某、李某某证明在案发的当天黄某某曾经到过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拘留了黄某某,但黄某某拒绝承认犯罪。

请你根据所学回答,能否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黄某某盗窃20万元的犯罪行为成立?

参考答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定罪量刑的依据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总的来看,本案的证据尚未达到认定黄某某有罪的程度,使能认定黄某某是盗窃公司20元的犯罪分子。具体而言:

(1)本案中侦查人员查明,黄某某曾经在三年前因盗窃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证据和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黄某某有前科,不能对黄某某是否盗窃公司的20万元产生证明作用。

(2)黄某某在购买物品时所使用的3张连号钞票,并不能说明,这3张就是失窃的钞票。

(3)尽管有两个证人证明黄某某在案发当天到过公司,但并不能说明黄某某就是到财务科进行盗窃。

(4)虽然在保险柜的侧面发现了黄某某的指纹,但这个指纹既可能是黄某某在作案时留下的,也可能是黄某某在几天前领取工资时接触到保险柜时留下的。

因此,总的来讲,本案的证据尚不能得出黄某某就是犯罪人的唯一的结论,即不能仅仅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认定黄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 解析:

本题考查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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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已有证据还没有达到这一标准。

100.原告:李二林,男,47岁,新疆乌鲁木齐市铁路分局教育中心视导员。住乌西地区八街二十栋。

被告:刘江辉,男,25岁,无业,住乌西地区五街40栋。 被告刘江辉曾在原告任教的学校上小学。1979年冬的一天上课时,刘江辉偷偷让别的同学传看他贴在作业本上的邮票,正在课堂上讲课的李二林见此情景加以制止,当时将刘贴有邮票的作业本收走。下课后,李二林对刘江辉上课时不遵守纪律的做法提出批评,并告知他将邮票贴在作业本上会损毁邮票。刘江辉接受批评,并请求李二林帮助他整理邮票。李同意帮助整理,即将刘没有贴在作业本的邮票进行清洗晾干,然后陆续交给了刘。但有二张油画邮票和部分贴在作业本上的邮票(均系信销票)未能及时整理,被李的妻子在清扫房子时当作废纸烧毁。不久,刘因故辍学离校,李二林无法找到刘讲明邮票被烧毁的情况。从1985年起,刘江辉每年都有一次或两次找到李二林索要邮票,李总是解释邮票已经被烧毁,无法归还。1992年1月3日晚,刘江辉带领五个人,携带行李到李二林家,向李索要邮票,李仍然解释邮票已经烧毁,确实无法归还,刘便以李要考虑其本人和家庭其他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并在李家喝酒喧闹一夜。次日早晨,由于公安人员干涉,刘江辉等人方才离开李家。但当日晚,刘又来到李家索要邮票,李被迫同意将邮票折价8000元,在同年1月31日前付给;刘江辉表示保证李二林的全家人不受他的侵害。双方就此立了“字据”。同年1月21日,李二林以受刘江辉威胁才同意赔偿灭失的邮票为由,向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立付给8000元的“字据”,并解决邮票已被烧毁的纠纷。刘江辉辩称:他没有威胁李二林,李二林自已同意赔偿8000元。被李二林占有的邮票中有大龙、小龙邮票。 请问:本案中,原告的证明对象具体是什么? 参考答案: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A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B民事争议发生过程的事实。C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诉讼程序事实。D有关外国的法律法规的事实。

34

在本案中,李二林的诉讼请求有二:撤销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立付给8000元的“字据”;解决邮票已被烧毁的纠纷(即变更法律关系)。因此,其需要证明的事实包括:立有付给8000元的“字据”,立“字据”受胁迫的事实,邮票被烧毁的事实。 解析:

此题仍然是民事诉讼证明对象范围的理解,证明给付8000元的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受胁迫均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邮票被烧毁的事实是要求变更法律关系(不交付实物而以赔偿代替)的事实。

101.案情:1994年8月9日下午,原告马里鹏带领其5岁的女儿马郡到被告西宁市儿童公园游玩。下午4时许,马郡见公园西边有一部滑梯,便跑过去攀登,在接近滑梯顶部约5米高的阶梯时,因阶梯档距过大,从阶梯空档处坠地,造成多发性开放粉碎性颅骨骨折,脑内血肿,经送往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1994年 8月10日上午11时30分死亡。共花医药费1731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622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请问:(1)本案诉讼中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简要说明理由。(2)本案诉讼中应当证明哪些事实? 参考答案:

(1)原告应当承担受有损害的事实,“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自然应当对受有损害的事实加以证明。

被告承担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滑梯的建设没有缺陷承担举证责任。

(2)本案诉讼中应当证明事实有:原告有损害的事实、原告的损害是在攀登被告设置的滑梯过程中造成的、被告滑梯的建设有无缺陷、原告马里鹏与其女儿有无过错。 解析:

本题考查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及证明对象的范围。

对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了原则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细化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规定》第四条

35

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属于建筑物建设缺陷引起的诉讼,因此在被告方有无过错的问题上采用举证责任的倒置。

关于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前有论述,此不复赘。

102.案情:原告李德华与被告严庆菊结婚后于1981年1月30日生一女儿李萍,并共同抚养。1993年12月,双方因感情破裂由法院判决离婚,李萍由被告严庆菊抚养,原告李德华每月支付抚育费130元并负担李萍的学费。1994年12月8日,李萍在新疆石油管理局工会友谊馆观看演出时因火灾遇难身亡,新疆石油管理局给李萍的亲属支付赔偿金70000元、丧葬费6000元、奔丧费4000元,共计80000元。在处理李萍丧事过程中,原告李德华实际支出丧葬费用2700 元,被告严庆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并购买了部分丧葬用品。此后,原、被告因对石油管理局支付的赔偿金和丧葬费的分割发生争议而诉讼到人民法院。 另,被告严庆菊系1995年5月被招为新疆石油局测井公司工人,工资收入较低。此前其无固定工资收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明人证实双方当事人共同抚养李萍的证言。

(2)法院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并确定李萍随严庆菊生活、李德华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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