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浙江省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办法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主动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行政复议败诉非由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主观原因所导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依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和不能消除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免予追究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依据《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实施赔偿后,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责任追究决定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关和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外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报送和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外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其法制机构应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期间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其他全部案件材料的复印件。
如果发现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应依据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应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该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附上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在自收到行其他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报送的行政复议材料复印件和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报告之日起10日内,审查并确认应依据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制作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认应依据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监察机关送达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并将全部案件材料复印件移交同级监察机关。同时应向原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和被申请人送达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的复印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如果发现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应依据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在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时还应该制作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其法制机构应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期间内,向同级监察机关
送达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和全部案件材料的复印件。同时应向被申请人送达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的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收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送达的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和案件材料复印件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认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认定和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认定和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应按照下列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送达相关调查处理材料:
(一)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一条对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认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进行初步审查,认为违法或不当事实不存在,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在10天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送达不予立案决定书;
(二)监察机关经调查认定已立案调查的案件不存在违法或不当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二条决定将已立案调查的案件予以撤销的,应在10天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送达撤销立案决定书;
(三)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六条向有关单位、人员送达监察决定书、监察建议书时,应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送达监察决定书、监察建议书复印件;
(四)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后,监察机关应在10天内将通报材料复印件送达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配合监察机关追究被申请人规定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行政责任的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和其他问责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定程序申诉。申诉期间,行政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垂直管理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发现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可参照本办法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监察厅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共分享92篇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