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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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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中府〔2007〕5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协调城市空间布局,综合部署各项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含陆域与水域)现状面积均为本市城市规划区。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规划区,是指中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范围。

第三条依法制定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者废止。确需修改的,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条本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实施、监督管理,必须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以保障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本市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中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是中山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中山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制定与实施管理工作。

中山市规划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镇规划管理机构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在中山市辖区范围内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本市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一节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条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山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二)市域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组团发展规划,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其它与城市空间布局相关的战略发展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市域、中心城区专项规划,也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它专业部门联合组织编制。

(三)各镇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四)重点建设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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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市级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编制、统一组织编制、统一跟踪管理。

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每年第四季度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下一年度统一的市级城市规划编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列入市级城市规划编制计划的项目,所需编制经费应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各镇规划管理机构应制订镇级城市规划编制计划,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列入镇级城市规划编制计划的项目,所需编制经费应纳入镇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采取先进的方式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水平。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两阶段进行。下一阶段应当以上一阶段城市规划为依据,并与本层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现状人口20万以上的城镇及区域也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编制计划,应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本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资料,参与并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二节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的审批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中山市总体规划和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域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组团发展规划,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建设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镇总体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镇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镇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中心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镇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提交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列入规划委员会审议范围的城市规划编制项目,在报请审批机关审批前,须经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城市规划草案,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但按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城市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提出修改意见,并由规划编制组织单位修改、完善规划草案。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报批时,应当提交城市规划草案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列入规划委员会审议范围的城市规划编制项目,须附具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第二十一条各项专项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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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本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但按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必须存档,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按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的征用和界限的划分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24米宽以上(含24米)城市道路用地由政府征收或征用;

(二)紧邻24米宽以下(不含24米)道路的建设用地,应将相应的现状或规划道路用地(按路中计)纳入建设用地一并征收或征用;

(三)因放射、通信、卫生、消防等特殊要求需设置防护隔离带时,其防护用地应纳入建设用地一并征收或征用;

(四)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如使用权转让、变更使用功能,在办理用地手续时,须重新按建筑半间距、道路中线等规划要求和实际用地情况划分用地界限,用地面积有差异的须补征或调整。

第二十五条全市范围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发建设用地时须按规划要求提供一定比例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用于配套城市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不足部分应作价补偿。 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进行选址。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级核发。 第二十七条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应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附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图纸等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大型厂矿、大型公共服务与市政建设项目,须提交总平面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范围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具体用地位置和界限。必要时,可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建设用地指标和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除因国家、省或市政府重点建设需要使用的情形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根据申请者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实地勘查,初步选定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二)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三)向申请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四)审核申请者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或用地范围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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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按城市规划测绘图纸核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1年以内申请用地。逾期不申请用地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用途或功能)、位置、界址等内容,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界址、面积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以上内容列入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出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以公开交易方式出让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效的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和申请等资料,向受让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在开发和经营过程中,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设计条件。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及市政等各项建设工程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三线图与规划设计条件,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规划设计方案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三线图及规划设计条件)、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等资料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和核定的平面座标、高程要求进行建设,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包括公共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 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可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必须按照前款规定,按期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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