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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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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5 23:24:53

【发布单位】818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0-30 【生效日期】1994-10-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4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市共建、共管、共用,以市为主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是非行政区域,地处东湖、关山一带,跨洪山区、武昌区、武昌县部分地区。

第三条 第三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通信、生物工程、电子信息、激光、新材料和机电一体化等高新技术产业。其主要任务是:

(一)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科研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带动地方经济发展;

(三)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现代化管理方式,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四)促使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相结合,推进生产、教学、科研一体化;

(五)引进、培训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各类人才;

(六)推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和运行机制,建立开发区新型经济行政管理体制。

第四条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五条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发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武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为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 开发区应支持所在区、县发展经济,发展社会事业。

第六条 第六条 投资、经营者可以依法取得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或其他经营活动,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第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八条 第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地方性法规的保护。

第九条 第九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第十条 武汉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的原则和要求,制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协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开发区发展规划和计划,报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委托的权限审批开发区高新技术投资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

(四)审批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建设工程及其配套工程项目;

(五)统一规划与管理开发区科技工业园,负责园区内土地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和建设项目的审批与管理工作;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负责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统计工作;

(八)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或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业; (九)保障开发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武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武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进行指导,负责开发区“火炬”项目的审批和申报工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武汉市财政、税务、工商、劳动、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开展行政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应规范办事程序,严守办事纪律,提高办事效率,为开发区企业提供优良服务。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外汇管理部门在开发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上述机构应办理有关业务,为开发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开发区可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经营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在开发区申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上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注册资本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 (六)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技术性收入和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在开发区的经营期必须10年以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需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持证明具备设立条件的资料,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开发区管委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对批准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向市科委备案。 取得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方可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经营: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购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股票或债券; (六)租赁经营; (七)补偿贸易;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在银行设立帐户;需设外汇帐户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开发区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自求平衡,外汇不能平衡的,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予以调剂或向指定银行购汇。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开发区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企业清算会计报表,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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