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泰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细则
名、性别、年龄、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申请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依据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申请事项。
信访人申请复查,必须同时提交原受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信访人申请复核,必须同时提交原受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和原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复查意见。信访人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信访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同一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申请人有五人以上的,应推选不多于五人的代表。推选代表人申请的,除按规定填写申请表外,应当同时提供全部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本人签名的委托书等书面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作出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在经信访人签名确认后,可以同意撤回申请。信访人撤回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由于信访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充分,致使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被受理的,可作出终止复查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二条 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审核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并进行登记。对符合受理条件但材料、证件不齐全,申请理由和事实不清楚的,应告知申请人在5日内补正,补正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或复核时间。
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后,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或《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信访人做出解释,同时出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或《信访事项复核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三章 复查、复核的办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信访局审核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由市政府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相关职能部门代表政府进行复查或复核;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委托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相关单位配合进行复查或复核。 (二)跨市(区)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委托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有关市(区)进行复查或复核。
(三)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涉及本市之外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委托市信访局牵头,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协调办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在决定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呈报。市信访局根据信访人申请事项,提出拟办意见,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托书》,呈送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人审批;对于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申请,市信访局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呈批表》,呈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再进行交办。
(二)转送。市信访局根据信访事项委托书或领导批示,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申请,转送受委托的承办部门办理。 (三)办理。接受委托的承办部门应按委托书的要求和时限,代表政府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认真进行复查或复核,市信访局须跟踪督办。
复查、复核一般采取阅卷、实地调查、召开专题会议等方式进行,复查时须召集相关部门认真进行会办,并与信访人进行充分沟通。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责令作出原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重新处理,或直接变更原处理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定依据错误的; (3)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4)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5)其他不予支持或应予变更的。
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被不予支持或变更后,原处理或复查机关应当按照关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意见办理,并在30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办理情况。被责令重新处理的,有关机关(单位)重新办理形成的意见,要事先征得复查或复核机关的同意,并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重大、复杂、疑难信访问题的复查或复核,可以通过举行听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由复查或复核的受委托承办机关举办,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或复核期限内。经过听证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四)报结。承办机关应当就复查或复核事项向市政府作出复查或复核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复查或复核的具体
共分享92篇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