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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形势下我国档案信息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摘 要: 概述了当前我国档案信息法理法规现状,认为档案信息虽然是信息的一部分,但档案信息具有特殊性, 档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配套建设工作,关键在于平衡好、处理好档案信息公开和安全的关系,档案立法要在其特殊性与信息立法的普适性之间找准最佳切合点,制
定配套的档案法律法规和政策。
关键词:信息立法;档案法规体系;建设
1.背景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广度被开发利
用和传播,它改变了人们传统的生产方式和思维模式,也深刻地影响着档案工作。档案部门肩负着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民生的历史使命,开放档案信息、提供档案利用是其最重要的服务手段之一。完善档案信息立法,运用法律手段促进档案信息共享,保障档案信息安全,对推动我国档案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 的现实意义。
我国有关信息立法研究始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我国的信息立法工作已然取得一定进展,纵观近年来全国人大
国务院及所属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及所属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内容涵盖了信息安全、信息公布、政府信息、信息法学、知情权、信息法律预测、个人信息 安全等方面。
然而档案信息立法不同于普而遍之的信息产业法律,档案信息具有特殊性,档案信息虽是信息的一部分,但档案信息有其特殊性。如,“政府信息公开≠档案信息公开”,承载政府公开信息的文件与其内容相同的馆藏档案,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档案信息立法应该体现政府信息公开及保密的协调平衡,要在其特殊性与信息立法的 普适性中间找准最佳切合点。
2.当前我国档案信息立法现状及立法原则 2.1我国档案信息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开展专门的档案信息立法,与档案信息相关的规定见诸有关法律法规条款之中。如《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档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档案馆工作通则》《各级国家档案 馆 开 放 档案办法》、《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 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等。
2011年6月,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国家档案法规体系方案》,对新时期档案法规体系的建设进行了重新谋划,国家档案法规体系分为五个层次,每个层次中都有包含档案信息立法方面的内容,系统的勾 画了档案法规建设的新蓝图。
2.2档案信息立法原则
2.21最大限度开放原则。公民对档案信息的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必须以在法定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开放为原则,确保公民的知情权、 信息权等。
2.22政务公开原则。档案机构应积极促进政务公开,确保公 民对政务信息获取的权利,以进一步强化档案公共服务职。 2.23禁止泄露原则。档案部门要严格界定档案信息解密范围, 确保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受侵害。
2.24保护知识产权原则。在确保劳动者对其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不被侵犯的前提下,尽可能满足人民群众合法的利用需 求。
2.25程序便捷原则。档案部门应建立便捷的利用程序,实现手续最简化、费用最低化,确保档案信息利用者得到迅速而公正的答 复。
2.26网络安全原则。网络信息要确保存储安全、传输安全, 防止档案信息被非法传输、泄露和滥用。
2.27法律救济原则。利用者可以就档案信息利用失败提请行 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3. 新时期我国档案信息立法工作理念转变
当前档案信息工作面临三个主要问题:一个基本矛盾,即新时期信息公开与保密的矛盾 ;一种新倾向,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档案信息工作亟待加强;一个新挑战,即如何确保新时期网络信息安全。三
个问题中,解决好信息公开与保密的问题是关键。政府信息公开和保守国家秘密都是党和国家的重要工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促进社会信息资源共享,保障公众知情权,保密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在处理二者的关系问题时,必须强调二者的利益平衡,即该保密的信息要保密,该公开的信息要公开。2008年以来,政府信息公开理念被循序渐进地予以确认和推进,成为推动我国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的重要力量,显然对《保密法》的修改产生了重要影响。为适应形势,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了新《保密法》。新《保密法》明确了国家秘密的标准;增加了定密责任人制度;大大缩小了国家秘密的定密主体。《保密法》、《档案法》与《条例》的关系最为紧密,也最微妙。新形势下,档案部门和档案法律法规体系要解决档案信息公开与保密的问题,首先要完成档案工作理念的转变,使档案 工作回归“本位”。
3.1法律对档案部门的职权范围有明确界定
《档案法》第八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这是档案馆的“本来职权”。根据《条例》授权,国家档案馆取得了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权。但是,档案馆从事定解密工作并无法律依据。新《保密法》第十九条规定:“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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