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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的管理工作,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促进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根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全国律协制定颁布的有关行业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人员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专门从事行政管理、财务管理或辅助律师执业等的工作人员,不包括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实习律师的管理办法由省厅另行制定)。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聘用辅助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所聘用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辅助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辅助人员的聘请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辅助人员时,应当严格审查应聘者个人简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等资料的原件。
律师事务所聘用辅助人员必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聘请助理人员从事辅助性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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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统筹社会保险。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事务所辅助工作: (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 品德不良的;
(四)其他因生理、精神等方面的原因不适合在律师行业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其所聘请的辅助人员建立人事档案,档案内容应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身份证复印件
(二) 本人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 本人学习和工作简历
(四) 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原件 (五) 其他相关的从业资质证明材料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聘用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四)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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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合同约定或法律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与辅助人员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后,应当在30日内,将聘用名单等基本信息资料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行政主管职位,行政主管负责协助律师事务所主任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管理日常事务: (一) 协助事务所主任对本所人事进行管理;
(二) 协助事务所主任对本所收接案登记、印章使用、案件归
档、投诉处理等业务问题进行管理;
(三) 负责办理事务所与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事务; (四) 负责办理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和主任交办的其他事务。 律师事务所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办公室主任、打字员、前台等其他行政辅助职位,并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财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一)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管理会计档案,认真编制财务报表;
(二)认真做好财务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分析检查,对财务管理 工作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协助执业律师开展相关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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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助律师整理、起草相关文书材料; (二)协助律师调查取证;
(三)在得到律师所指派和当事人授权情况下,可以协助律师接 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四)办理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交办的其他辅助性法律事务。
第四章 辅助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聘用辅助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律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辅助人员制作印有“律师”“合伙人”“合作人”“主任”“副主任”等名称的名片、标志;
(二)吸收辅助人员成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成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三)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辅助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四)指派辅助人员单独从事法律业务;
(五)允许或默许本所执业律师以个人名义聘请律师助理; (六)指示财务人员违反财务制度办事,特别是违反律师收费管理规定,不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应当严格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本所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开展各项工作。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 不得印制律师名片、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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