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现代司法理念与公正和效率的实现
如果从上世纪90年代算起,中国的司法改革艰难而又卓有成效的走过了十多个春秋。「2」从司法体制的反思到审判模式的选择和证据规则的确立,每个脚印无不凝结着政界、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智慧与心血。无论“京城四大卫”,「3」还是最高法院的蒋慧岭,他们对司法行政化等旧有陋习的批判和影响司法改革进程的因素分析,无不闪耀着现代司法的理性之光,对司法改革作过和正在做着相当缜密的论证和研究。党的十五大和十六大更是将推进司法改革提升到政治改革的高度。「4」 然而,不少学者从新近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敏锐地觉察到,司法体制并未作出调整,认为司法改革的步伐明显放慢了。「5」笔者虽然不能完全苟同,但还是隐约感受到丝丝寒意。在很多地方,审判长负责制夭折了;回归合议庭的权力拿走了;过去已经或正在摒弃的从立案到宣判、乃至送达裁判文书各个环节的不当干预和层层审批等陋习,又重新回到司法实践中?? 当然,国家和社会对平等、中立、公正、高效──现代司法文明的追求绝不会停止。那么,在法院的宪法地位尚未真正落实的现行司法体制下,在司法改革的艰难过程中,作为在职的中青年法官,该作怎样的抉择?等待观望、随波逐流吗?寄希望于自上而下的改革而后坐享其成吗?回答显然是否定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法院和法官独立,司法公正和效率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只不过须要付出更多成本和更大代价。 笔者以为,就司法的外部空间而言,法官并不完全是无能为力的;而就司法内部来说,法官则拥有更多的能动空间,去实现对公正和效率这一现代司法文明的理想和追求。笔者坚信,只要向前,就能听见现代司法文明的脚步声─ 空间之一:用现代司法理念打造和重塑法官个体 (一)对现代司法理念本质内涵的理性阐释 关于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国内不少学者有过不同论述,但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一般认为,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活动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平等、公开、公正、独立、效率和文明等范畴,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是法律职业人士的“职业灵魂”。「6」也有学者把效率排斥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之外,「7」认为现代司法理念主要包括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并且认为,司法活动的内在本质联系,既包括一部分与其他国家权力相同或相似的规律,如公权力的强制性、确定性;又包括司法自身所特有的规律,如裁判权的中立性、专业性等。后一种观点显然不够全面。它只注意到了司法的特有属性,而忽略了司法与其它国家权力的共有属性。效率虽不是司法的特别追求,但如果从司法权与其它国家权力的共有属性出发就不难看出,效率的要求意在提高司法工作节奏,避免不必要的拖延,体现了司法的经济原则,因而应作为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予以遵循。就司法的特有规律而言,“法律至上”也应当然成为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 那么,现代司法理念的本质内涵是什么呢?笔者以为,司法的本质在于判断。司法判断须要司法主体独立作出,否则就会言不由衷。而司法独立的最高境界是法官独立。德国学者KlausLouver曾说:“有独立法官的地方,才会有公平和正义。”美国学者也认为:“如果法官不能独立,则没有人能够宣称他拥有权利和自由,公正和正义也将遭受扭曲,法官将会为富人、强权者或假借公平正义之名而实行统治的魔鬼和阴谋家效力”「8」马克思也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9」但不少学者都认为,司法独立本身并不具有终极价值,它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一种工具,在于保证法官公正无私地审理案件。「10」因此,从现代司法理念基本内涵──中立、平等、公开、公正、独立、效率和文明等范畴的相互关系中可以发现,中立、平等以及独立和公开,实际上都是服务于公正、保障公正实现的阶梯。只有公正和效率是并行的两极,代表着现代司法的根本追求,二者的完美结合就是现代司法文明。所以,公正和效率才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本质内涵,它不仅是司法的生命,也是法官的荣誉。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没有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如果法官能够保持平等中立,司法公正同样存在实现的可能,这也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法官能动空间。 此外有必要说明的是,现代司法理念还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包括其本质内涵都是相对的。随着认识的不断
升华,现代司法理念对司法活动规律的揭示将是永远没有止境的接近。 (二)现代司法理念对司法的能动作用及其规律 现代司法理念,作为从司法活动总结而来的一种科学意识形态,它通过对司法主体法官思维、行为的指引,进而作用于司法各个程序环节,其能动性是显而易见的。即使同一个法官,有或没有现代司法理念,他对司法活动的思维和行为模式的选择与判断,差别是很大的。如果一个法律工作者特别是法官充满现代司法理念,他就会无限崇尚现代司法文明,信奉法治原则,视法律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显得理性、客观、充实,会孜孜不倦地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完美结合;随着政治和社会的进步,也更容易为社会所接受,从而为司法赢取更大的权威并推动司法不断走向文明。相反,一个没有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不仅不能推动司法前进,反而会阻碍司法的发展,增加冤假错案的机率,最终必将为司法所抛弃。 现代司法理念的作用过程和规律是什么呢? 第一、通过感知作用法官思维。要实现和扩大现代司法理念对司法活动的干预、影响、矫正,首先必须让法官和社会对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有所感知。第二、对感知进行吸收、整合,形成法官自己和整个社会的信念。这是一个艰难的自我完善的过程。第三、在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对法官的思维和行为进行指引、推动,直至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全面实现。 (三)确立和光大现代司法理念的方法与途径 前面已经论及,现代司法理念本身是一个永无止境的接近和揭示司法活动规律的过程,而对现代司法理念的认知、掌握并服务于司法活动则是又一个艰难曲折的过程。因此,除了倡导“学习型法院”和“学习型法官”、寄希望于法官的自我完善与提升外,至少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将现代司法理念相关的知识点列入司法考试范围,以扩大其社会影响,从源头上在第一时间打造具有现代司法理念的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司法考试虽不完全属于法院内部的事情,但通过努力,作到这一点并不难。 (2)强化对在职法官的培训力度,以现代司法理念对现有法官实施重塑,提高在职法官的职业化水平。 (3)利用一切机会、多种方法和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加大对现代司法理念的宣传普及,夯实和扩大现代司法理念能动作用的政治环境、法治环境和社会基础,力求政界、法律界和整个社会对现代司法理念的认同。 (4)最高法院、地方各级法院以及被选为人大代表的法官,分别可以司法解释、立法建议等制定和参与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完成现代司法理念向立法的尽可能渗透,将现代司法理念演变成法律规范,获取国家强制力的支撑。 上述这些能动空间,是法官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效途径之一。 空间之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革新审判管理模式 (一)对现有司法资源及其异化的再认识 司法资源是司法活动赖以存在和发展的一切物质及精神要素的总称。目前,这一概念在理论及实务界使用频率颇高,但并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不少学者认为,司法资源有广义和狭义之分「11」,笔者表示赞同并且认为,狭义上的司法资源主要包括以下要素: (1)主体及其智力要素。指司法人员编制、机构设置以及法官、书记官、法警等司法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要的脑力和体力劳动消耗,包括司法主体及其法律思维; (2)财力要素。指司法活动必需的经费保障,包括法官等司法人员的薪金、培训及其社会保障费用,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交通、住宿、生活费、误工补贴,以及案件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执行等费用支出; (3)物力要素。指司法活动所必备的法庭、通讯及交通等设施; (4)案件要素。指司法活动的对象,即各种诉讼和非诉执行案件。没有案件要素诉讼活动难以展开,司法程序也不能启动。 (5)程序管理要素。司法权和司法权利、义务的相互作用过程,不仅是司法的基础性资源,而且,司法程序和司法管理是对基础性司法资源的的配置和重组,反映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程度,是司法资源能量的再释放; (6)期间要素。司法活动的必要时间消耗或周期的延长,往往意味着司法主体在单位时间内活动效率的高低,并同时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耗费的增加或减少。因此,时间也应被认为是一种与经济耗费有关的司法资源。 上述司法资源的要素中,由法官直接控制与掌握司法资源看似有限,但如果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法官在司法资源的利用、重组包括配置上仍享有较大的能
动空间。 这里有必要讨论一下司法资源的异化问题。司法资源的异化,是指社会特别是司法主体对司法资源的闲置、浪费、不当利用和破坏。司法资源异化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司法权力异化。首先主要是司法行政化和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目前法院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行政化管理体制,再加上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制度,行政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相融合,滋生了许多弊端,从而侵蚀了审判程序,影响了审判独立和司法功能的发挥。其次是社会各界、特别是政界对司法功能的期望值过高,往往没有根据的要求或赋予司法机关行使非司法性质的职能,或者以司法职能处理非司法事务。司法权力异化的另一种表现,是对司法功能价值的不当选择与取舍,无止境、过分地追求司法的绝对公正,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效率,也导致了司法权力的扭曲。 (2)法律思维异化。有学者认为,法律思维是指司法主体在司法过程中,以维护法治为目的,根据法律事实和法律宗旨,处理案件解决纠纷而形成的一种合法性思维定势.「12」但很明显,这只是理论上的一种理想主义定义,而不是对现实法律思维的真实反映。现实司法实践中,司法主体的思维并不总是与规范相一致,有的还会与法律的规范性相脱节、分离甚至对立,这就是法律思维的异化。法律思维异化的实质,是司法主体的个人价值立场及见解与案件裁判结果之间的关联发生了变异,其结果当然必将是导致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丧失。 (3)司法方法异化。这里主要指审判权和裁判权的不当分离。审判组织的职能是审判的内在规律决定的。“审”和“判”的内在关联性决定了“审”与“判”的职能是不可分割的。但实践中各种主体对审判主体审判权的侵蚀,导致审理权与裁判权分离;法官责任心的削弱、丧失和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最终影响了司法公正。法官独立裁判权的丧失、审判权的分散及多个裁判主体间的重复劳动,导致案件不能及时审结,降低了司法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这是当今司法资源的最大浪费。 此外,国家的司法资源被众多争强赌气、借机“炒作”等无意义的诉讼所挤占,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二)司法资源配置的价值定位 无论是司法体制改革,还是司法方式和司法制度改革,说到底都是对司法资源的重新调整和再分配。司法资源的配置,要有利于司法功能的极大发挥和司法功能价值的平衡与协调。既要考虑司法公正的实现,又要谋求司法效率的提高,确保司法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的完美结合。 (三)现代审判管理模式之构建 (1)审判组织及其职能设计。根据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解释的规定,除独任审判、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外,人民法院不存在其它的任何审判组织和个人。同时对审判组织的职能进行调整,适当扩大独任审判和合议庭的职能,弱化审判委员会的审判职能。将独任审判的职能由审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扩大为一般刑事、民事案件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其它案件;合议庭的职能是审判普通第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将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定位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掌握审判工作信息,使带有共性的同类案件的特点和审判经验得到提炼与升华;决定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发挥其审判监督作用;最后才是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但应直接参与案件审理活动。 (2)院、庭长的管理职能设计。院、庭长的职能是通过担任审判长,发挥示范、指导作用;通过提请复议和启动再审程序,发挥其审判监督作用;通过对庭内、院内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发挥服务审判的作用。院庭长管理职能的行使,不得损害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中立。当然,法官选任及管理机制改变以前,一般法官对此的能动空间极其有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级法院的规范和院庭长的自我约束以及一般法官的有限抗争。在对审判组织、院庭长及其职能科学定位的基础上,最高法院可以司法解释或管理规定的形式对院庭长的管理职能进行规范,淡化、弱化审判中的行政化倾向和对审判组织审判权的分割、挤压与侵占。合议庭一经成立非依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对案件负责;院、庭长个人对案件的裁判结论不能随意干预,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行使监督权。 (3)司法行政管理的内容与方法设计。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要实现司法在人、财、物上独立是不可能的,但是仍然拥有能动的空间: ——首先,
法院可以就法官晋升晋级和福利待遇的条件、标准、程序以及法院人数和每年的案件数,明确各级法院应有的财政预算及执行程序,实事求是地拿出一个建议,报请全国人大或地方人大通过,以正式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的形式颁布实施,减少地方党委和政府在这些问题上的弹性空间,摆脱地方对司法权在人财物上的任意控制,实现外部司法事务管理的法律化、程序化、强制化。 ——其次,建立规范的内部司法行政决策机制,防止法院内部司法行政中的随意性,增强法院行政决策中的民主性,在法院内部实行以法官和审判为中心的管理模式。同时建立科学的业绩考核评估机制、职级待遇落实机制和选拨任用干部机制,防止和杜绝法官为了满足自已晋升等利益的需要而迎合领导,视司法公正和效率为次要目的,在审判时片面考虑行政领导的思想意图。 (4)审判管理的环节与流程设计。 ——改变庭长分配案件制度,确立由立案庭负责、当事人参与调选确定审判组织成员的案件配置机制。基于司法审判公正、效率的双重价值追求和当前司法所面临的拒腐、防腐严峻形势,笔者一直希望能把法官名册输入电脑,由当事人双方于开庭三日前公开调选,并由立案庭负责确定审判组织及其成员。这些活动对裁判法官应是保密的。案件由立案法官或法官助理在开庭当日交付给裁判法官。这样即可以防止裁判法官先入为主、避免与当事人的不良接触,又可以有效减少案件因多次分配滞留的时间和环节,让庭长有时间去当法官,有利于审判力量的重新整合与配置,从而提高审判公正与效率。 ——改变案件由承办人承办的习惯作法,将案件直接配置给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实行独任审判员或审判长主持下的合议庭集体负责审判案件机制。因为案件审判主体除独任外,合议庭才是真正的审判主体。“承办人或主审人制度”容易形成合议庭内部事实上的不平等,不利于合议庭集体智慧的迸发。合议庭走进法庭接受案件后,可作适当分工:合议庭成员甲乙分别负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证据理由、被告的反诉请求及相应证据理由的整理工作;包括审判长一律对合议庭负责。没有经合议庭的讨论决定,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个人均不得私自行事,一切审判活动及后果也应由合议庭承担。合议庭作为审判组织时,个人不再是审判主体。 ——建立“防火墙”机制,以立案法官或法官助理为界面,阻断外界与裁判法官的非正常联系渠道,确保裁判法官的审理和裁判,完全依据庭审中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并凭借自己的司法良知自主的当庭作出。这一机制的核心是让裁判法官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走进法庭进行审理,宣判后再从法庭出来。案件进入法院后,裁判法官于开庭前不得接触,可由立案法官或法官助理接纳。笔者认为,做到这一点并不难,几乎不会有任何障碍,各级法院完全可以自主作出,拥有完全的能动空间。 ——完善案件审判活动的合议决定制度,实行庭前、庭上和庭后三级合议机制。案件分配到合议庭后,可由一人进行相应的庭前准备工作,经合议确定庭审提纲及要点;开庭时,审判长可灵活运用多种方式,兼顾、征求其他成员的看法和意图;庭审结束后,合议庭成员各自独立地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对案件进行评议。 ——革新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形式和程序,建立合议庭汇报案件和审判委员会直接出席法庭庭审进行案件处理的决定机制。审判长代表合议庭汇报,或全体合议庭成员参与补充汇报的合议庭汇报制度,既可以让审判委员会全面了解案情,又可防止承办人汇报不全面。审委会也可以直接出席庭审,然后再讨论决定案件的处理。这就解决了审理权与裁判权分离的问题。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发言顺序也要有限制,院长作为委员发言必须在最后,防止个别委员依附讨好院长。 空间之三、优化庭审结构尽可能地实现当庭宣判 (一)庭审结构与现代两大诉讼模式的融和 诉讼模式是法定的法院审理案件时所应遵循的原则、结构和方式。「13」结构则是诉讼模式的组织形式。 纵观当代法治国家,其诉讼模式主要有审问式和对抗式二种,二者的分野集中体现在法庭审理阶段。 审问式诉讼模式是指法官在诉讼中不是以消极的仲裁地位出现,而是主动询问被告和证人、征询鉴定人意见、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裁判。诉讼与其被看作是一场争斗,不如视为官方的一个全面调查。「14」具有秘密性、非对抗性等特点,不利于对自由、人权的保护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对抗式诉讼模式源于英国,尤以美国最为典型,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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