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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将被害人转移地点并使用暴力的行为定性
作者:游凤娘
来源:《山东青年》2018年第09期
【案情简介】
赵某翔、李某、唐某三人合谋以搭乘载客摩托车并假摔的方式向摩托车载客工索要钱财。三人于2017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在厦门市翔安区上吴村附近雇佣被害人徐某木的摩托车前往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当摩托车行至西柯镇浦头村浦头北路浦头里750号门口旁的一减速带附近时,唐某按事先预谋的分工,跳下车假装摔倒,赵某翔则将徐某木的摩托车钥匙拔掉,并用手击打徐某木头部几下。三人就该事由强行将徐某木带到附近一高速桥下,命令徐某木拿出身上的现金、手机、证件等物品放在地上,后强迫徐某木通过手机微信退还100元车费。唐某趁机记下徐某木的手机支付密码,接着拿走徐某木的手机,将徐某木的微信钱款共900元转走。三人同时拿走徐某木的现金300元。期间,徐某木求饶,赵某翔用脚踢其身体数下。最后,在徐某木的恳求下,三人留下30元加油钱后逃离现场。 【争议焦点】
关于赵某翔三人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典型的敲诈勒索行为,赵某翔三人敲诈财物数额未达到敲诈勒索罪的追诉起点(2000元),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赵某翔三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合计1270元,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赵某翔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具体分析如下: 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都可以使用威胁方法,而且都可能使用暴力方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伴有借口,或在确定取财数额的过程中有讨价还价的情节,其行为既可能构成抢劫罪,也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如2005年6月8日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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