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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成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渔业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统一监督,分级负责,实行渔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安全责任落实
第四条 严格明确并落实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市海洋与渔业局是市政府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主管部门,承担全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责任。具体职责是: 1、负责各沿海镇(街道)、村、渔业公司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2、负责全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规范性、政策性文件的起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事故;
3、负责全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的执法检查,查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对海洋渔业安全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考核;
4、负责渔船技术检验,保障渔船符合适航性能要求;
5、负责渔船船员培训考试管理,提高海洋渔业从业人员素质。
(二)各沿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担负领导责任。具体职责是: 1、负责辖区内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负责落实海洋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建立和完善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监管网络;
3、负责海洋渔业安全宣传教育以及渔民安全知识和各种培训的组织工作,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定期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信息汇总分析上报;
4、负责辖区内各项渔业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确保有关海洋渔业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5、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海上抢险救助,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 6、成立海洋渔业安全生产领导机构,设立专(兼)职渔业安全生产协管人员。
(三)各渔业村、渔业公司担负各自单位内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责任。具体职责是:
1、负责单位内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渔业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负责渔民安全宣传教育以及渔业安全知识和各种培训的组织工作,全面掌握本单位的渔业安全生产情况,对渔船存在的问题和安全隐患及时上报,并协助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3、对上级政府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具体督促渔船渔民整改落实到位;
4、负责落实海洋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渔业安全生产各项制度落实到船、责任落实到人。
(四)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者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担负全面责任。渔船船长是渔船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有直接责任。具体职责是:
1、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洋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订事故应急预案,依法进行航行作业;
2、服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和海洋渔业等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3、按规定及时办理渔船及船员的各类证书、证件;
4、按规定配齐有关航行、消防、救生、通信等安全设备,并确保有效使用; 5、严格落实值班了望制度;
6、加大“三修”投入,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7、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
8、按规定为海上作业船员办理足额的各项保险费。
第五条 安监部门负责对全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指导、协调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沿海港口、船舶和渔船民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制止无证渔船、渔民出海。
第七条 气象部门负责灾害性天气的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向公众发布天气预警、海上大风预报信息。
第八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参与渔业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违纪行为及有关人员进行查处,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广播、电视、荣成时讯、移动、联通、电信等单位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和防台知识教育,及时向社会公众告知台风动向,报道海洋渔业安全生产情况。 第三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十条 渔业船舶必须依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证件,配齐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号型、声号、旗号、RFID电子标签及下列设备方可从事海洋渔业生产作业: (一)60马力以下渔业船舶配备CDMA海洋渔业专用救助终端,其中20-60马力渔业船舶还需配备无线电船用对讲机,并办理入网注册手续,取得安全信息终端设备登记证书; (二)60马力(含)以上渔业船舶配备单边带电台、雷达、AIS、卫星定位等通信导航和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海洋渔业生产作业: (一)证书、证件不齐或过期;
(二)航行、信号、救生、消防、通信导航、安全救助信息终端设备及锚、缆、封仓等属具不齐或失效;
(三)船体、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 (四)其它不符安全要求的情形。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经批准后,必须按规定刷写。更改船名、船号、船籍港,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抛锚时,应严格遵守安全值班了望制度,防止发生碰撞事故。渔业船舶在进出港和雾、雨、风、雪等恶劣天气以及在复杂海区航行时,船长必须亲自驾船。渔业船舶系岸或停泊,必须按规定配备驾驶等值班人员,确保安全和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措施防风、防火、防盗。 第十四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渔业船舶必须在证书规定的航区内作业。港内渔船只有在海上风力低于本船抗风等级时方可出海。
(一)已在港内停泊的渔业船舶,船长必须亲自或指定专人定时收听海上气象预报,随
时掌握海上气象信息;遇抗风等级以上的风力时,须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 1、遇有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船和木帆渔船不得出海; 2、遇有六级以上风力,60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3、遇有七级以上风力,400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4、遇有八级以上风力,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海;接到大风短信的100马力以上渔船,须将渔船船位电话报知当地渔办。
(二)在海上作业的各类渔业船舶,遇到有前项所列相应的风力或接到通知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禁止强行拖带航行。 (三)台风预警级别达到Ⅱ级(橙色)以上,所有渔船船员、海上养殖和看护人员必须全部撤离上岸。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禁止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捕捞、养殖等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外海作业的渔业船舶应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的渔业协定,尊重邻国主权。除有协议外不得进入邻国(地区)领海和禁捕渔业水域从事生产活动。因避风、救急、割摆等特殊原因,确须停靠邻国港口的,事先应将前往港口、船名船号、船员人数、进港原因电告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前往港口管理部门批准或认可,方可驶入。
第十七条 新建造、改造渔业船舶,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准造证明后到有具有相关资质的造船企业建造、改造。
渔业船舶应按规定办理年审、年检手续。严禁使用报废渔船从事渔业生产。 第十八条 渔业养殖单位应当定期对养殖船进行维修检验,并保持船名号清晰。养殖船应当在船体外部标明载重线,配足相应的救生设备,严禁超载、超高、超员。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买卖必须履行过户手续,不得私下交易。对外地拟过户到本市及本市拟过户到外地的渔船,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持有效、合法证件,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办理过户。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发生意外不能自救脱险时,应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并迅速将出事原因、时间、地点、受损情况和救助要求等向渔政、渔港监督、渔业无线电管理等机构报告。有关机构接到求助报告应立即组织救助,并及时上报有关领导机关。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履行互助互救义务,发现遇险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险救助,并将现场情况迅速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之间在海上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记下船名、船号、船位、时间、纠纷原因并保留有关证据,待回港后立即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严禁扣留绑架对方船员、打架斗殴和扣押或砸坏对方通信、导航设备及采取其他非法措施。
第四章 渔船船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渔船船员除必须经渔港监督机构专业培训并合格外,还应取得下列证书,方可出海、出境作业:
(一)渔船职务船员应持有相应等级和职务的合法、有效适任证书; (二)普通船员应持有合法、有效的专业基础训练证书; (三)远洋渔船船员除取得(一)、(二)项证书外,还需取得国际海员证。
第二十四条 严禁酒后驾船、开机。禁止穿拖鞋作业。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或在风浪天气航行,船员必须穿戴救生衣。在捕捞作业中,船员必须配戴安全帽,并严格按规程操作。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船员下舱作业,应采取舱室通风、舱口安排专人值班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工资。
第五章 船员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条件,经工商、海事等部门登记注册,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方可从事船员服务业务。
第二十八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以及有关船员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其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其提供船员服务。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市级海上渔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启动后,不听从指挥调度,拒不执行撤人命令,造成恶劣影响和意外伤亡事故的,依据《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较大事故的,追究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重大事故的,追究市政府有关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追究市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四)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五)对重大以上等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渔业生产单位,由有权机关或其主管部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主要负责人职务,并终身禁止其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负有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失职、渎职导致发生重、特大海洋渔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从严、从重追究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沿海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渔业生产单位,对渔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禁令和规定的,应采取措施阻止其离港。对不听劝阻,擅自出海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船长及其它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立渔船船长违规处理制度,对有违章、违规行为并造成危害后果的船长,视具体情节,依法予以警告、罚款直至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吊销证书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的管理,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和制度的船长及其它职务船员给予相应处理,直至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沿海水域航行、作业和停泊无船名号、无渔船证件、无船籍港的船舶,由渔港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没收,并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舶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依据《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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