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受贿案件
为了感谢周政坤的帮助和得到周今后的关照,2005年国庆节长假期间,谭润波对被告人周政坤、刘阳春说,他想给妻子尹玉平开办长沙境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联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邀刘阳春参加,刘占五分之一股。注册资金由他解决,如公司赚了钱,就按20%的股份分给刘阳春红利。周、刘表示同意,谭润波安排云阳资产经营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2005年1 1月22日,云阳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人员根据谭润波的指示,将云阳资产经营公司的下属公司金麟房地产公司的500万元转到谭润波的银行帐户上。次日这500万元被分别转到刘阳春、尹玉平和段湘云(尹玉平的亲戚)的银行帐户上,其中,尹的帐户上300万元,刘、段的帐户上各1 00万元。然后,这500万元作为尹玉平、刘阳春、段湘云的投资款从尹、刘、段的银行帐户转到境联公司的银行帐户上。经过注册验资和办理公司章程等相关手续后,境联公司于同年11月25日,注册登记成立,确认刘阳春投资额为1 00万元,占20%。
境联公司成立后,因尹玉平怀孕等原因而未正常开展经营活动0 2005年12月l 5日,因云阳资产经营公司的另一下属公司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谭润波境联公司将500万元中的450万元转到云阳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帐户上。
此外,谭润波还于2005年8月、2006年5月,先后送给上诉人周政坤5000美元和20 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 98 250元:2005年8月,周政坤的儿子周宇到美国留学,出国前,谭润波与周政坤、刘阳春等人在长沙富临酒店吃饭时,谭送给周政坤5000美元;2006年
5月,周政坤到美国考察,出国前的一天,谭润波到周政坤的湖南省委大院的住宅,又以表示心意为由将20 000美元送给了周政坤。周政坤拿出6000美元,剩余的交给刘阳春保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定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可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政坤在担任郴州市人民政府市长、湖南省国资委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上形成的地位,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特定关系人即上诉人周政文、周政权、刘阳春收受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周政坤、周政权、周政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阳春系从犯;周政坤、刘阳春共同收受谭润林所送价值1 00万元公司股份属犯罪未遂;本案赃款绝大部分追回。对上述量刑情节一审判决已予考虑。 周政坤上诉提出“没有收受曹修文巨额款项;一审认定受收郑建国人民币10 000元和1 500美元为受贿属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人情往来;没有收受罗晓明46 000元”。经审查,周政坤收受曹修文因承揽工程所送感谢费及以春节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有周政坤、曹修文口供在卷,并有证人蒋美鲜(公司会计)证言、有关财务凭证佐证,足以认定。周政坤曾接受郑建国以春节拜年等名义所送人民币、美金合计22 000余元,但周政坤夫妇在郑建国儿子结婚、孙子出生时回送2万元,可视为主动退还赃款,不认定受贿;周政坤收受罗晓明46 000 元,有周政坤、罗晓明供述及证人宋鸿才证言,足以认定。周政坤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周政坤上诉还提出“对周政文入股派安公司的事
不知情,没有收受派安公司所送76万元”。经审查,周政坤、周政文均有供述,证实周政坤知道周政文在派安公司占有干股之事;周政坤本人收受l O万元后交由周政文处理,可视为其对赃款的处置行为;周政文虽未将66万元交给周政坤,但周政坤事前、事后均被告知。周政坤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政坤上诉提出“一一审认定我伙同周政权共同收受张永毅、侯军生370万元与事实不符”。经审查,周 政坤、周政权供述及张永毅、侯军生证言,均证实周政坤主观上已明知了张永毅、侯军生准备以370万相送,客观上周政坤通过打招呼、作批示等方式给侯军生、张永毅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犯罪构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政坤上诉提出“妻子刘阳春不是境联公司名义上和事实上的股东;没有收受谭润波2.5万美元”。经审查,据证人证言、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境联公司成立时刘阳春是股东之一,没有出资而占有20%股份;周政坤收受谭润波2.5万美元的事实, 有周政坤供述及谭润波、刘阳春证言,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周政文上诉提出“在派安公司出资26万元,不是占干股,“派安公司没有委托我送76万元给周政坤”,经审查,周政文提出出资13万元为派安公司购置2台车之事经查属实,但公司股东曹真源、胡远生等人均证实,13万元购车款是派安公司对周政文的欠款,不是股本金;周政文提出股东曹真源欠周政文的1 3万元应算作周政文对派安公司的投资款,据证人曹真源、胡远生证言及派安公司分红记录等证据证实,该欠款已从曹真源的分红中扣除还给周政文,与派安公司无关;关于派安公司委托周政文送钱给周政坤之事,有二上诉
人口供及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认定。故周政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将周政文从派安公司所分红利598万元作为受贿数额不当,周政文已实际获得派安公司股份,应当以获得股份时股份本身的价值(57,5万元)作为受贿数额,所分红利598万元应作为受贿孳息。 上诉人周政权上诉提出“张永毅、侯军生的370万元属借款性质,不构成受贿”,经审查,张永毅、侯军生应周政权的要求先后将370万元打到指定帐上,周政权通过签订虚假投资协议虚构亏损事实,说明其无意归还,周政坤对此明知并认可,符合受贿罪犯罪构成,并构成受贿既遂,故周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即使认定周政坤、周政文共同收受派安公司股东所送六分之一的股份,也只能认定所收受股份转让时的价值,不能包括该股份的孳息即所分红利在内”的意见’经审查,该意见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当事人周政文受曹真源等股东之托,将1 0万元送给周政坤的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周政文即使已将1 0万元送给周政坤,由于其处于与周政坤相对应的送钱人的位置,也不可能与周政坤构成共犯;当事人周政文受胡远生等股东之托,送给周政坤66万元,在周政文并未送给周政坤的情况下,认定周政坤知道周政文收受这66万元,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周政文即使告知周政坤胡远生等人委托他送给周政坤66万元的事情,由于其处于与周政坤相对应的送钱人的位置上,也不可能构成受贿共犯的意见”,经审查,周政文在本案中有双重身份,当他作为派安公司股东时属送钱人,当他接受周政坤交给他的钱是以特定关系人
共分享92篇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