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法律问题
我们所接触的客户中,有很多寄希望于边诉边调,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取得调解书。那么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如双方都有意愿进行调解或者已经达成初步和解协议,希望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的民事案件不予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查过程当中,自愿进行和解的,可以达成和解协议后由申请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实践中可适用裁定形式准许当事人撤回申请。如果双方坚持要求出具调解书申请人不愿意撤回申请的,法院可根据审查标准径行作出相应裁定。浙江省高院的解答还提出,如果双方经协商确定以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给付作为解除担保的条件,经法院释明后申请人仍不愿撤回申请的,法院应裁定准予实现担保物权,双方可在执行中进行和解。
五、现有判例驳回申请人申请的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哪些情形可能被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呢?我们查阅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数百份裁定书,从中挑选出数十份驳回申请人申请的案件,发现法院驳回申请人申请的事由大致有如下几种:
1、受理法院无管辖权;
2、未能向被申请人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关于担保物权属是否存在纠纷以及担保物现在实际管理人等状况不明;担保物权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争议、担保物权是否真实存在且不受限制仅凭申请人提交的书证无法进行确定;
3、被申请人对合同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
4、被申请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均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主债务、担保债务有争议;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已经成就,如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6、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申请人提前宣布到期案件,无法证明其已经行使了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权利,故借款未到期或被申请人并非故意而违约应继续履行等;
7、被申请人提出抵押物系生活唯一住房,依法不得进行变卖实现担保物权; 8、案件涉及刑事诉讼未结案,合同效力不能确定;
9、主合同经转让,法院认为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于主合同的转让、从合同的抵押变更登记等确定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认定还存有疑问,无法在该程序中形成内心确信;
10、抵押物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在先的抵押权,涉及各债权人之间受偿顺序及份额等,不应采用特别程序处理;
11、其他利害关系人未参加非诉程序,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定主债权的数额等。
我们建议,申请人向法院递交申请后,应积极主动与受理法院进行沟通,对于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主动撤回申请,对于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全面的,早日补交证据,法律理解有争议的,应多次与受理法院交换意见,争取达成共识。
六、救济途径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节一般性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均不能够提起上诉。
申请人对于法院作出的驳回裁定不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对于法院作出的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不服的,目前来看只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七、强制执行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可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为此我们认为,申请人持生效裁定即可立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无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且申请人无需在执行程序中另行提交拍卖、变卖申请。
一般认为,债权人有权就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再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存在人保的情况下),但是假如抵押物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出现流拍,而借款人也不愿意以拍卖价格接受该抵押物,银行未收回贷款而特别程序已经终结,此时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能否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选择向当初订立合同时提供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和借款人提起诉讼呢?我们认为,一旦取得执行法院因为该原因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债权人就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诉讼时效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发生中断。
八、与普通诉讼程序如何衔接
由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是《民事诉讼法》修正后新增加的程序,对于该类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衔接,也出现了很多新的问题。如债权人既就物保部分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又对债务人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那么两个程序的裁判和执行应当如何衔接呢?
我们认为,仅因债权人同时提出对债务人的诉讼就以双方存在争议为由径行驳回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理由不够充分。同样,就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物权法》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主债务人本身就是抵押人(质押人)的,债权人就保证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待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终结后再继续审理,担保人为第三人的,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顺序进行审查。
总之,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属于新的案件类型,目前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可以适用和遵循,各地法院在实操方面也有较大的差异。我们相信随着时间的推进和审判经验的累积,会有更多的新问题、新经验涌现,希望本文也能引发读者的思考,对担保物权程序不断完善与规范,产生一定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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